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
- 被告林誌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賢 選任辯護人 巫郁菱律師 賴怡馨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佩佩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思妍老師」接續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APP,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與安泰街交岔路口,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嘉明」、單位:線下營業員、編號:M8247;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有「圓方投資」大章印文、偽造「羅嘉明」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被告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與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羅嘉明」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錢,113年2月我沒有到臺北內湖等語。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於112年 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陳思妍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與LINE暱稱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簫默-財華橫溢社群」、「蔣勤興」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要求告訴人下載並註冊「圓方公司」APP,並佯稱會教導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25萬元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1名男子於113年2月1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向告訴人出 示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並在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羅嘉明」署名及捺指印1枚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2至2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135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係被告,然: ⒈警方於113年4月6日讓告訴人進行相片指認時,告訴人固指認 被告之相片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4、55至5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證稱:當天向其收取25萬元之人身型雖與在庭之被告相似,但其覺得不是被告,8、9成以上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其前於警局所為指認之正確性確有疑問,而有瑕疵。 ⒉再者,觀諸本案工作證上所貼相片(偵卷第135、179頁),無法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自無從率認該人即係被告,是公訴人所舉此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人。 ⒊次者,本案警方在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4枚指紋經與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 未發現相符者,其餘3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83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5至178頁),亦無法證明本案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 ⒋至公訴人另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25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日間並無任何通聯與 上網紀錄,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前開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第173至17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15時許,曾至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與安泰街交岔路口向告訴人 收款,是以,檢察官在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其他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況下,逕自臆測被告前開門號無任何通訊紀錄,係因其將私人行動電話關機,改以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云云,實屬無據,自非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人乙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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