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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慶來瘋」之人招募,加入陳皓文【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景騰國際-杜子騰」、「景騰國際-執行長」、「景騰國際-信南」、「安全下莊」、「佛柏樂」、「小火力」、「麻辣白開水」、「安」、「捌國際(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李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祥順」、「💵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甲○○得以取款金額之2%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懶錢包 Lazy Wallet(乘風破)」、「懶人包&學海-金小曼」、「順鑫國際官方客服」,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儲值投資股票,每日當沖獲利約8%等詞,而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經丙○○察覺有異後,隨即報案處理,並配合警員與「順鑫國際官方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2.0」指示,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陳智昌」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已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肇東」之印文各1枚)、「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份(已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陳智昌」之署名1枚,復於114年3月6日21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智昌,向丙○○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甲○○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53至157、173至18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9、70頁)、證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135至137、147至15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皓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偵6226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扣案手機擷圖(偵卷第75至80頁)、陳皓文扣案手機擷圖(偵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皓文、「慶來瘋」、「景騰國際-杜子騰」、「景騰國際-執行長」、「景騰國際-信南」、「安全下莊」、「佛柏樂」、「小火力」、「麻辣白開水」、「安」、「捌國際」、「李白」、「祥順」、「💵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肇東」印文、「陳智昌」署名,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5、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3、5、7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本條前、後段規定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另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而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再者,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基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宣示裁定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可取得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並用以抵充債務等語(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告訴人丙○○察覺有異,佯以投資者而相約面交金錢,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由LINE傳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相關訊息時,即已著手詐欺之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及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等取信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前述);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駕駛水泥車工作(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毋庸更行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工作證、印章、手機、現金等,因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1 ②姓名:陳智昌,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2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1 ②姓名:陳智昌,職位:外派專員 3 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1 ②姓名:陳智昌,部門:外務部,職位:經辦經理 4 「陳文凱」之印章 1枚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2 5 偽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3 ②上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智昌」署名1枚 6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3 ②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7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4 ②上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肇東」印文1枚 8 安卓手機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5 ②白色手機殼,螢幕破損,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安卓手機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編號6 ②無手機殼,螢幕破損,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新臺幣2900元鈔票  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贓保字第101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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