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怡瑜、陳秀慧、陳彥宏
- 被告吳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處偽造之「蔡瑞芬」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美惠明知位於新北巿淡水區新巿五路3 段200 號編號B5位置16之停車位係蔡瑞芬所有,出租給曹智翔使用之物,未經蔡瑞芬同意,不得隨意將之轉租,而因曹智翔並未實際使用該車位之故,竟擅自仲介不知情之李宜達前來租用該車位,民國112 年6 月6 日,吳美惠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淡水區新巿五路3 段316 號海洋之星簡餐店內,欲與李宜達簽約時,因李宜達質疑其是否有權出租,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處,偽造「蔡瑞芬」之簽名1 枚,並在其下緊接簽寫自己姓名,表示已事先獲得蔡瑞芬同意,代為將車位出租給李宜達之意,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完成後將之交給李宜達,予以行使,致李宜達誤信吳美惠為有權簽約之人,而與吳美惠簽約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該款事 後已轉交給曹智翔),足以生損害於蔡瑞芬及李宜達。 二、案經蔡瑞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瑞芬、曹智翔、李宜達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美惠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蔡瑞芬將車位租給房客曹智翔,但曹智翔因為欠債又沒有車子要停,所以請伊代為協助出租車位,伊就幫曹智翔找到李宜達來租,當時曹智翔請伊代為簽約,又跟伊說蔡瑞芬有同意,伊才跟李宜達簽約,而且該停車位是機械停車位,必須要有鑰匙才能停,後來蔡瑞芬的老公簡仁貴也有拿車位的鑰匙給伊,伊認為這表示蔡瑞芬已經有同意曹智翔將車位轉租給李宜達,租金伊都交給曹智翔,蔡瑞芬本來就有收到租金,伊後面也有再幫忙李宜達去租到別的停車位使用,所以整件事對蔡瑞芬、李宜達都沒有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6 月6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淡水區新巿五路3 段316 號海洋之星簡餐店內,將蔡瑞芬所有出租給曹智翔使用,位於新北巿淡水區新巿五路3 段200 號編號B5位置16之停車位,以蔡瑞芬名義出租給李宜達使用,並收取租金7,2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而查,蔡瑞芬在偵查中指稱:租賃契約書是李宜達給我的,他說是跟吳美惠簽的契約,我不知道我的車位被租出去等語(他字卷第73頁),李宜達在偵查中證稱:契約上蔡瑞芬、吳美惠兩個名字都是吳美惠寫的,在新北市淡水區,吳美惠開的一家簡餐店,時間是112 年6 月6 日,一開始吳美惠只有先簽吳美惠,我要簽的時候,我問她是否屋主,她說她不是屋主,我說不是屋主,簽這個也沒用,吳美惠就說屋主不在,她自己主動將蔡瑞芬名字寫上去,在旁邊寫個「代」字,我才在契約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13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未經蔡瑞芬同意,擅自將車位出租給李宜達之情,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伊事先有獲得蔡瑞芬同意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稱:契約書不是我寫的,這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云云(他字卷第73頁),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諸李宜達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本欲以自己名義和李宜達簽約,係因李宜達在簽約時質疑其地位,被告方臨時在契約書內添上蔡瑞芬之名,此與被告前開辯解,也有所出入,參酌曹智翔於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6 日李宜達跟吳美惠簽約時,我不在場,前幾天我有收到傳票,吳美惠叫我跟檢察官說契約書上面蔡瑞芬的名字不是她簽的,至於是不是她簽的我不清楚,我不在場等語(偵查卷第13頁),以及蔡瑞芬之夫簡仁貴在審理時指稱:被告跟伊太太蔡瑞芬說曹智翔要用車位,所以蔡瑞芬要伊把鑰匙拿過去給曹智翔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二人所述不僅均不能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反益徵被告有勾串曹智翔故為不實陳述之意,綜上,堪信被告所辯有獲得蔡瑞芬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蔡瑞芬已將車位租給曹智翔,曹智翔並有支付租金給蔡瑞芬,則曹智翔對該車位既有使用權,自可委託被告將車位轉租給李宜達云云(本院卷第32頁答辯狀),姑不論蔡瑞芬與曹智翔簽訂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中,本即訂有禁止轉租的約款(本院卷第15頁),即便被告確實受有曹智翔的委託,將車位出租給李宜達,也僅為曹智翔的代理人,殊無在契約書上填寫蔡瑞芬姓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其餘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其餘略)」,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123號、28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冒用蔡瑞芬名義,與李宜達簽署本案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已見前述,則蔡瑞芬在形式上對李宜達即負有車位出租人之責任,反之李宜達在事發後則無法依前開租賃契約書取得應有的保障,依上說明,蔡瑞芬、李宜達自均已受到損害甚明,此與蔡瑞芬有無收到租金,李宜達能否使用車位,均無關連,被告所辯:蔡瑞芬、李宜達均未受到經濟上的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蔡瑞芬的代理人自居,在聽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簽寫蔡瑞芬之名,然依上實務見解,其無權代理蔡瑞芬簽名,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瑞芬」的簽名,係偽造整個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111 年間有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此次又冒用蔡瑞芬名義,將蔡瑞芬的車位租給李宜達,日後果然造成糾紛,對蔡瑞芬與李宜達均造成損害,被告犯後亦未能與蔡瑞芬達成和解,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未扣案,且已歸李宜達所有,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瑞芬」簽名1 枚(偵查卷第29頁),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聲稱李宜達交付之租金已經悉數轉交給曹智翔(本院卷第62頁),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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