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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皓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皓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28、85、9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其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參訴字卷第9至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手機3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MEI:不詳【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90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且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3 工作證 1張(青石板投資1張) 4 收據 4張(宏遠/哲睿投資1張、青石板證券1張、達鈞創業投資2張) 5 合約書 7份(同安投資2份、1份、達鈞創業投資1份、犇亞證券1份、青石板投資2份) 6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員洪信誠於民國114年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疑似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柴鼠兄弟」帳號,點擊該帳號後,發現
    暱稱「陳詩彤」、「陳樹」、「股市贏家」(群組)等不詳
    之集團成員,以「報明牌」之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誤以為
    有高獲利之機會,「陳詩彤」並提供股市軟體供民眾下載、
    註冊,洪信誠下載該股市軟體後,續由假冒為客服之「同安
    自營-陳春春」向洪信誠表示「可現金儲值,外務員會前往
    辦理」云云,洪信誠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假投資真詐
    財」手法,佯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儲值(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蕭皓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蕭皓帆於114年3月19日上午,攜帶其至超商自行列印之偽
    造收據、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蕭皓帆出示偽造之「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震財】」工作證後,洪信誠即交付40萬元
    (餌鈔)給蕭皓帆,蕭皓帆於交付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經辦人為「張震財」)給洪信誠後旋即離去。待同日
    11時26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蕭皓帆,並
    扣得手機4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收據(6張)、工作
    證(3張),此次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皓帆於114年3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員警洪信誠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持有偽造之手機(4支)、合約書(7份)、收據(6張)、工作證(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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