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郭書綺
- 被告林子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共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子凱與LINE暱稱「獵金計畫」、「C.A.T」、「ROHAKV」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林靖褕上網閱覽後,陸續加入「C.A.T」、「獵金計畫 」、「ROHAKV」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ROHAK」網站進行投 資入金,「獵金計畫」嗣轉介扮演虛擬貨幣幣商、暱稱「布丁兼職商人」之林子凱供林靖褕買入泰達幣,再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卻向林靖褕謊稱係其所有之「THK45XEvzpg8iwV1sQiskjPNjn31qEBS3q」之電子錢包(A錢包),致林靖褕陷於錯誤,於 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西安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子凱,林子凱則於同 日18時50分,以「THJC9Do1zbPVHrg6sojGK6LiYMPJCPdsYd」之電子錢包(B錢包),將等值之1474顆泰達幣匯入上開A錢包內;嗣詐欺集團再向林靖褕佯稱:投資的錢卡在軟體裡要再出5萬元解 決,需找剛剛交易的幣商再購入泰達幣云云,林靖褕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業店,交付5萬元 予林子凱,林子凱則於同日20時24分,再以B錢包,將等值之1474顆泰達幣匯入上開A錢包內。嗣A錢包之泰達幣(共2948顆)於 同日22時21分許旋遭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子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3年6月2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內,與告訴人林靖褕以5 萬元交易1474顆泰達幣,及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業店,與告訴人以5萬元交易1474顆 泰達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在APP軟體Gate.io上刊登廣告,暱稱是「布丁兼職商人」,客戶會從該軟體加我的LINE跟我買幣,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在萬華的一家COINSHA店面購買,本件是 告訴人自己主動用LINE跟我聯繫,我有請她在LINE上提供她的KYC,並跟她簽立虛擬貨幣購買同意書,我買賣虛擬貨幣 從中獲取價差,是自己從網路上學習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獵金計畫」、「C.A.T」、「ROHAKV」等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3年6月2日18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交付5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8時50分,由B錢包將1474顆泰達幣匯 入上開A錢包內,嗣又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大業店,交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24分,再由B錢包將1474顆泰達幣匯入上開A錢包內,嗣A錢包之泰達幣(共2948顆)於同日22時21分許旋遭轉出,告訴人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調閱影像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錢包幣流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8頁、第51至61頁、第67至71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45至149頁、第157至15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而無明顯波動,並無如像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因而若欲從事泰達幣買賣,買賣雙方多會選擇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地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因而私人幣商實難給出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甚而買賣雙方還需承擔私自買賣之交易上風險,是被告供稱其以私人幣商身分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習性不符。2、又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金融交易便捷,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以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亦可保存金額轉匯之電子記錄,而在合法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雙方得以信賴該第三方媒介,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亦能即時評估貨幣匯率進行買進、賣出,對於買賣雙方實有保障,無需舟車勞頓面交給付交易款項,徒增款項遭遺失、搶奪之風險,且尚有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之花費,然被告卻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甚高之面交方式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並不合常理。 3、另觀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該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 、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完整地址,甚至連賣方個人資料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僅係在營造自己拿取合約書與告訴人交易簽約的假象。又被告供稱:我的泰達幣都是從COINSHA實體店面用現金購買的,資金來 源是之前外公過世給我的錢,有50萬元的資金,在本案之前我當幣商1個月,沒有很多生意,大概只有交易5、6次,我 平時是在菜市場賣水果,年收入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而依卷附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回覆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購 入虛擬貨幣金額超過700萬元(見偵字卷第119至123頁), 足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不少,惟被告卻未能具體提出其與其他買家之全數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如何支應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資料,僅泛稱係自親友處繼承之遺產,其是否確有資力投入上開龐大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實屬有疑。4、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己操作過詐騙集團給我的錢包來轉泰達幣,因為我不會操作,是詐騙集團給我被告的LINE,跟我說被告是幣商,要我加他買虛擬貨幣,並跟我說如果被告問怎麼找到他的,要說是我自己在官網找的,另外也有跟我說一些要怎麼應付被告的話,當天被告跟我見面並沒有問我懂不懂虛擬貨幣,也沒有問我購買的原因,我記得當天是我先到,被告叫我先拍錢的影片給他看,沒有叫我要拍防偽線或鈔票字號,他只是要我拍現金而已,後來跟我交易虛擬貨幣後就直接給我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也沒有跟我解釋契約的內容,被告把虛擬貨幣轉過來時,我有截圖給詐騙集團請他們確認,因為我連登入買賣虛擬貨幣網頁或查看是否買賣成功都不會操作,我也不知道什麼是KYC等語,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證人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據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證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關於在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要如何跟被告應對等節,證人皆係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與被告對答,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需囑咐證人為不實之陳述及依指示回答被告所詢問的問題,此顯不合理;又被告要求證人拍攝交易現金卻未重視鈔票真偽,顯然不是為了確認買方買受虛擬貨幣之真意及確保交易金流來源合法性,而係欲藉由觀看證人鈔票拍攝影片裡之聲音、影像來確保現場環境是否有檢警在場或其他有異之處,倘若發現此情,可立即中止前往與證人交易,避免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又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 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而客戶身分確認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 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交易型態等基本事宜均一無所悉,倘若被告在與證人進行交易時,有確實執行KYC查認, 即可輕易察知此等異常之處,然被告卻對此未加詢問,更對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不合理之處視而不見,顯然係刻意避開此查證流程,以求讓告訴人無所懷疑交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假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 5、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工作,足徵被告與「獵金計畫」、「C.A.T」、「ROHAKV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獵金計畫」、「C.A.T」、「ROHAKV」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獵金計畫」、「C.A .T」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共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 頁),均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查無被告有將該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證據,堪認該10萬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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