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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楊子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下逕稱「林耀賢」)於民國113年10月初起,向李宜樺佯稱:操作「利豐E行動」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林耀賢」指示前往面交之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林佑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宜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與「林耀賢」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佑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置於指定處所,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林耀賢」承諾之報酬,與「林耀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威透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林耀賢」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至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不實文件,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4、7所示之收據、保證書等私文書,用以表彰「利豐e行動」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李宜樺收訖現金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就前開資金為李宜樺保證之意,再於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李宜樺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證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宜樺、「利豐e行動」公司、閎業公司及「黃永濱」,並向李宜樺收取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及餌鈔合計384萬元(均已發還李宜樺)後,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隱匿其所在及去向,於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與太原路口處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佑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林耀賢」之指示,自行列印上揭文件後,至指定地點並出示上揭工作證、交付收據等文件後,向告訴人李宜樺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真的是幫投資公司收款的工作,我有向本案前的幾個收款對象查證,他們說的交款事由都跟「林耀賢」講的一樣,所以認為不是詐騙,我應該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初起即遭「林耀賢」以LINE佯稱:操作「利豐E行動」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林耀賢」指示前往面交之其他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偵卷第185頁)、其他面交車手提供之閎業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偵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與冒名不詳暱稱之「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93頁),先堪認定。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與「林耀賢」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乃依「林耀賢」之指示,先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文件,並於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交付上開收據、保證書而行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合計384萬元之現金及餌鈔後隨即離去,而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旋於上揭路口處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24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與「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扣案物照片、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1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發還照片(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林耀賢」詐欺,然114年3月12日之面交係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而未受騙,及被告於當日收款後即欲依「林耀賢」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事實。

㈡被告於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保證書,並向告訴人收款時,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6歲,並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自己開店從事寵物美容、受僱從事水電及防水工程、擔任菸酒銷售業務等多年之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嗣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前開判決書(偵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於本案犯行前因相類之案件涉訟,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沒有「林耀賢」之年籍資料,也沒見過其本人,只有對方的LINE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43頁,本院卷第68頁、第199頁),足認被告與「林耀賢」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佐以被告自陳:我是在臉書上的求職廣告看到這份工作,但沒有注意公司名字,「林耀賢」說我還沒轉正,我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也沒去過公司。本案之前我有面交過幾次,都是「林耀賢」用LINE通話引導我找到被害人,拿完錢後「林耀賢」會繼續引導我至主管停車的地方交錢,「林耀賢」說主管不在車上,我都把錢放在汽車底下或車輪旁,每次車輛都不同。面交用的工作證和收據等都是「林耀賢」事先傳給我,我再去超商自行列印,收據均已交給被害人,工作證我都自己銷毀。我有一次沒放到合約書,對方過5到10分鐘就知道我沒有照他指示放到指定位置,所以應該是有人在監控等語(偵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不知曉所辯從事之工作公司名稱及地址,則前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被告所稱之工作情節均與常情甚異,如非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佯為外派服務經理向被害人收款並欲規避查緝,對方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取款,甚至不顧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任由被告將大筆現金隨意丟包在無人在內之車輛底下或輪胎旁,並大費周折以不詳方式在旁監控,且每次更換供被告丟包現金所用之車輛,及要求被告每次列印不同工作證並於使用後銷毀?再衡諸被告迭自承:我在114年3月1日第一次去面交收取100萬元時,就認為可能是詐騙的錢,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起初沒說到要收錢。對方說1單1,000元。我因為有賣帳戶的事情被判刑,想說要賺一些錢才可以支應等語(偵卷第209頁、第243頁,本院卷第7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明確,足認被告早已起疑,是其於行為時,即已預見所為極可能係佯為外派服務經理之詐術施行、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所收取之款項則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猶出於一己資金需求,為圖「林耀賢」所承諾之報酬,於未為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保行為係合法前提下,執意為之,並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使不法贓款之所在及去向難以追查,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卷內均無事證可佐其有無及如何查證,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屬投資款、是否確有工作證及收據等上所載之公司及投資情事,根本無從向面交取款對象(亦即可能係受騙上當的被害人之一方)詢問得知。又被告本案情節,雖與其前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稍異,然均涉及不熟識之人利用人頭收款情事,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足以認識本案與前案就此點上並無二致,本案仍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此觀被告迭自陳起初依指示收款時有覺得異常等語即明。由上以觀,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及「林耀賢」之指示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已為被告所察知,其復無從確保「林耀賢」之說法屬實,自已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容任不法犯罪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表彰被告為「利豐e行動」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編號4及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保證書,則係表彰閎業公司收訖告訴人繳交之投資款並為保證之意,分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面交收款,然該次係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實際上並未受騙,被告亦未及將現金及餌鈔放置指定地點,是未生財產損害及洗錢之結果,此部分犯行自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本案均係透過LINE與「林耀賢」1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耀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相類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執意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恣意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並向告訴人收款,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雖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然所造成之犯罪偵查困難、致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及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之風險非微,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原欲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收據等私文書之數量、種類,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面交收款所用之不實文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林耀賢」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9,000元,則係被告預計用於面交取款之車資,此均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偽造收據、保證書上之偽造印文數枚,因隨同上開收據及保證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尚無與本案正犯或共犯聯繫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亦否認該手機為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尚難認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林耀賢」1人聯繫,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除「林耀賢」外尚有其他詐欺正犯參與,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卷第24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利豐e行動」、「姓名:林佑威、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9」等文字(偵卷第69頁下幅) 4 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方章印文各1枚、「黃永濱」印文1枚(偵卷第69頁上幅) 5 委託書1張 交付告訴人簽名之不實文件,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偵卷第71頁) 6 現金9,000元  7 保證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偵卷第73頁) 8 餌鈔381萬9,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參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發還照片) 9 現金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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