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楊舒婷
- 當事人蔡惠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之土地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冠承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再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對方及任由對方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高利 貸的錢,他們叫我去辦貸款,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我把本案帳戶給他們,但對於詐騙集團要用本案帳戶去騙別人錢一事,我並不知情等語(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訴字卷第210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對方及任由對方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15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如 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別人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之前從事餐廳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20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高利貸的人介紹朋友給我說要辦貸款,貸款過了,就可還給高利貸的人,貸款的人說把帳戶給他做金流後,就可以貸款,但對方沒有要我提供任何擔保,申辦貸款時,已經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如銀行申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辦貸款的人都知道我無法正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高利貸的人、辦貸款的人之年籍資料,亦無相關對話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自己信用有瑕疵,一般銀行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貸款之人,係透過其積欠款項之高利貸業者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貸款業者亦知悉被告係積欠高利貸業者款項且無法向銀行貸款之人,卻於本次貸款時,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甚至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因無法償還高利貸業者之債務,始透過高利貸業者介紹認識欲為其申辦貸款之人,該貸款業者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密碼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擅自領走、轉出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貸款事宜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憑。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5人、該等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209頁)及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訴字卷第213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丙○○ (提告) 起訴書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丙○○於112年10月2日點擊後,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許志明」之人,向丙○○佯稱其為操盤手,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44頁) 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 戊○○ (提告) 起訴書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胡睿涵」之人結識戊○○,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以暱稱「李心怡」身分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95頁) 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3頁) 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71頁、第82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3 甲○○ (提告) 起訴書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報股市明牌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菲才寡學」、「尚股世紀」,LINE暱稱「陳雨柔」、「王鈺婷」之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7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甲○○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4 庚○○ (提告) 起訴書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嗣庚○○於112年9月27日主動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論壇-A」,以暱稱「林夢琪」、「庚○○的十月技術分析補習班」、「楊天福」之人,向庚○○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庚○○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⒋現金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⒍詐欺網頁交易完成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40頁、第143頁) 5 乙○○ (提告) 起訴書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嗣乙○○於112年10月1日看到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後,暱稱「楊佩恩」之人即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71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72頁) ⒍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⒎兆豐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⒏現金收據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80頁) ⒑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金管會通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第18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