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鄭仰博
- 被告陳韋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8號、第1211號、第12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申設取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提供予暱稱「李韻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李韻庭」)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即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詐欺方式、轉帳或網 路操作行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3日14時6分後至7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韻庭」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即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A04、A03、A02、A06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交給「李韻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就本案門號部分,伊只是幫助好朋友「李韻庭」玩遊戲使用,伊沒有辦法去控制他拿去做詐騙;就本案帳戶部分,「李韻庭」說卡沒有帶到,所以跟伊借用,伊不知道「李韻庭」要收甚麼錢,伊跟「李韻庭」認識很久,幫忙收一點錢也很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交給「李韻庭」使用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6410卷第29頁至第30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檢附之郵局戶名A07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6410卷第161頁至第17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檢附之玉山銀行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0)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6410卷第179頁至第189頁)、台灣大哥大、遠傳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立7087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後,即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就提供本案 門號部分,詐欺方式、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 、A03、A02、A06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6410卷第15頁至第 17頁、立7087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728卷第15頁至第16頁 、立2146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門號資料查詢及如附表一、二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就本案門號部分: ⑴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做水電,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提供本案門號予「李韻庭」玩遊戲使用,因為一支手機門號只能辦一個帳號,伊沒有辦法控制他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從而,被告明 知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知悉「李 韻庭」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自身無法限制「李韻庭」取得本案門號後之使用目的,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予「李韻庭」,並容任其將本案門號採以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李韻庭」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聽從「李韻庭」之指示交付本案門號,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本案對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就本案帳戶部分: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他拿伊的本案帳戶要收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徵被告亦不清楚「李韻 庭」所欲收受之款項為何,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李韻庭」使用,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固辯稱:伊是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伊跟「李韻庭」認識很久,幫忙收款也很正常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李韻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5頁),惟 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僅泛稱證人是臺北人然並未提供證人之戶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見審訴卷第30頁),況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交予「李韻庭」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傳喚「李韻庭」到庭作證,仍無從動搖上開論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且亦無傳喚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99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6之指訴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 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 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佐,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雖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固然可幫助該人之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410號卷【下稱立6410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87號卷【下稱立7087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8號卷【下稱偵728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偵1211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1212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下稱審訴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 8 【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146號卷【下稱立2146卷】 9 【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99號卷【下稱偵9999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1日20時33分許冒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簡訊,佯稱尚有點數可兌換商品,並提供仿冒之台灣大哥大網站連結網址,致A03陷於錯誤,點選網址輸入其申設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獲悉該等個人資料。嗣因A03收到刷卡簡訊通知,使悉上海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1時50分許,使用IP:「101.10.52.132」(該IP有分配予A07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上網,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Pi錢包」帳號,並以同案共犯周美虹之身分證資料認證,另登載同案共犯姬勝裕之門號0000-000000;再於同日22時2分許,輸入A03上開信用卡資料,申請將該信用卡綁定於該「Pi錢包」帳號,系統因而發送OTP簡訊認證碼至A03之門號,A03便將認證碼輸入仿冒之中華電信網站內,詐欺集團因而獲悉認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Pi錢包」系統,因而成功綁定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間申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三井3C購物網」帳號,並以A07前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再於同年月22日3時17分許,以該「三井3C購物網」帳號下單訂購 IPHONE 15手機1支(128G、黑色),且於訂單填載姓名「周美虹」、連絡電話A07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並選擇以前開已綁定A03上海銀行信用卡之Pi錢包付款26,918元,致使A03申設之上海銀行信用卡遭盜刷26,918元。 告訴人A03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7087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 2 A02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21時5分許冒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簡訊,佯稱尚有點數可兌換商品,並提供仿冒之台灣大哥大網站連結網址,致A02陷於錯誤,點選網址輸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認證碼及卡片持有人姓名、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獲悉該等個人資料。嗣因A02收到刷卡簡訊通知,使悉上海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申設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再利用A07之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8月7日0時5分許,建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5,380元之訂單,再輸入A02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付款,致使A02申設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25,380元。 告訴人A02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8卷第27頁至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非供述證據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A04之友人與A04聯繫,佯稱因人在國外無法購物,請A04代為購物付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A04匯款後傳送匯款單據與友人,經友人告知並無請託代購一事,始悉受騙。 113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5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41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社群網站Linkedln與A06聯繫,再透過A06手機號碼成為WhatsApp好友,佯稱可透過「defiwalle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對方要求須先匯款15%所得稅金始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7月13日13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告訴人A06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146卷第51頁至第9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