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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琬軒

  • 被告
    許瑋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瑋廷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許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間某日,向陳若心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若心陷於錯 誤,復由許瑋廷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9月14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承德公園內,向陳若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予陳若心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瑋廷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瑋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2、191至19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卷第7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付款單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寫之匯款紀錄、匯款單、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5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雖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1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11至26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11、2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份( 見訴字卷第227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13至214頁),爰就另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另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公 司印文1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印出來就有等語 (見訴字卷第214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之不詳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本案獲有5,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5,000元外,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 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付款單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⑶見偵卷第73頁 2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1755號案件宣告沒收 3 紅色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案件扣押在案並宣告沒收 ⑵見訴字卷第105至117頁 4 偽造之「賴昱瑋」印章1枚 ⑴未扣案 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1755號案件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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