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林正忠
- 當事人吳緁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寄押於法務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合優(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緁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緁瀅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淡泊風韻」、「丹尼爾」、「彥棋」、「股海老牛」、「雯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吳緁瀅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股海老牛」、「雯婷」於112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林麗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麗涓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吳緁瀅,吳緁瀅向林麗涓自稱係「陳思羽」,復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麗涓查看,並在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3月6日、金額:180萬元,並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及署名各1枚)予林麗涓,足生損害於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羽及林麗涓。吳緁瀅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停車場,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出 示工作證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 院訴卷第71、197、202頁),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刻「陳思羽」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思羽」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沒收部分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對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佐以輔佐人稱被告於年前自殺未果,導致其腦部受傷,現屬重度失智,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訴卷第7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尚未拿到報酬3千元(偵卷第12頁),徵之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為高雄警方查獲時,僅扣得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等物,並未扣得現金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卷第169至173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可信,是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3千元等詞, 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已因存款憑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存款憑證收據上偽 造之「永鑫投資」印文,係被告於超商列印時即存在,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永鑫投資」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行動電話、及偽造之「陳思羽」印章1枚,固亦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業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案件均宣告沒收,並於114年5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訴卷第109至1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215頁)在卷可憑,是上述工 作證、行動電話及印章既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本案即無再為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被告之現金18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解釋上並應包括事實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163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在 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彥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50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另案),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87至94頁,含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10頁)附卷可佐,可知另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113年12月5日),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思羽」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未扣案,宣告沒收及追徵 2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思羽)1張 本院訴卷第175、193頁,已扣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扣押及宣告沒收 3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陳思羽」印章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