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世華
- 當事人曾昭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榕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5、10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遭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昭榕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K2」、「婷婷」、「劉上豪」、劉元杰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機房配合,於詐欺機房與被害人約定面交時,以通訊軟體成立車隊群組(含車手及收水),指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並傳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檔案予車手等工作。其與「花枝」、劉元杰(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佯稱:加入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後,可使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找客服投錢入金云云,使張菀芸信以為真,在該假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進行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製作張菀芸不實投資獲利之電磁紀錄,使張菀芸誤信其投資獲利頗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面交投資款項。曾昭榕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面交訊息,即成立工作群組,指派劉元杰為面交車手、「花枝」為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曾昭榕並傳訊息告知劉元杰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與對象,及傳偽造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劉元杰,由劉元杰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周志宇」)後,於 上開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與張菀芸面交,佯稱其為周志宇,要收取投資款項云云,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周志宇」署押1 枚後交予張菀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張菀芸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2萬9000元予劉元杰,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劉元杰取得款項後,從中抽取報酬8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在附近監控之「花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昭榕再向上游回報劉元杰、「花枝」之收款情形。 二、警方另案於113年6月25日拘提曹烜浩時,發現曾昭榕亦在場,並當場扣得曹烜浩、曾昭榕使用之手機,嗣因警方將上開手機送鑑識而查悉上情,並於114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拘提曾昭榕到案。 三、案經張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昭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芸、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聲羈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673號卷第91-98、108-109、120-1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10673號卷第197-205、211-212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 明細、虛假APP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10673號卷第241-257、129頁)、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0673號卷第21-25頁)、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10673號卷第67-88頁、偵6545號卷第33-98頁)及曹烜浩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6545 號卷第99至1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據被告另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建立車手劉元杰資料(見偵6545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係在該日之前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庭及本院均認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說明),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花枝」、劉元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89、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庭及本院均認罪,並於本院供稱其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0%(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告訴人面交金額為152萬9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15萬29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萬元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其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是其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屬較上層之角色,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指派面交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2萬9000元、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賠償金額逾犯罪所得而屬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飯局小姐工作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另案遭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 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劉元杰向告訴人收取之152萬9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因劉元杰扣除其報酬8000元後,已將剩餘款項交予收水,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報酬15萬2900元,已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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