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李欣潔
- 被告吳岳駿、陳柏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載有姓名「黃志宏」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歪歪」、「雪碧」、「霍元甲」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靜雯」、「豐陽營業員」,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某日起,向黎國棟佯稱 可在FYTO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並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0萬元。吳岳駿即依「霍元甲」、「歪歪」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偽造載有姓名「黃志宏」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黃志宏工作證),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在附表一所示文件,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黎國棟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附表一所示現金,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付黎國棟而行使之,表彰吳岳駿代表「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黎國棟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吳岳駿再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柏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xxx」、「京豪」、「休假」(下稱「休假」)、「張信2.0(急事來電)」等成年 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黎國棟受機房所騙陸續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豐陽營業員」仍向之佯稱欲出金須先行繳納服務費300萬 元云云,黎國棟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交付服務費300萬元。陳柏亨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亨依「休假」、「張信2.0(急事來電)」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含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之該公司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黃文豪」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黃文豪」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7月18日11時45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85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金湖門市,向黎國棟出示前開工 作證,復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交付黎國棟而行使之,表 彰其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惠津」、「黃文豪」,在 陳柏亨向黎國棟收取餌鈔之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三、案經黎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岳駿、陳柏亨(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柏亨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柏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陳柏亨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2829號卷《下稱偵282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 第79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17頁至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國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9頁至 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iPhone 8 PLUS手機內資料擷圖及TG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網路轉帳紀錄)、附表一所示收據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 、113年6月5日、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稽(少 連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10頁、偵2829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亨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擔任車手之被告陳柏亨、指揮收款之「xxx」、「休假」、「張信2.0(急事來電)」、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下述共犯,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2、查被告二人分別受「歪歪」、「霍元甲」、「休假」、「張信2.0(急事來電)」指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再由機房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二人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吳岳駿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陳柏亨則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二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吳岳駿部分 1、核被告吳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岳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附表一所示收據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岳駿與「歪歪」、「雪碧」、「霍元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告訴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吳岳駿,是被告吳岳駿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被告吳岳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陳柏亨部分 1、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黃文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柏亨與「xxx」、「京豪」、「休假」、「張信2.0(急事來電)」、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柏亨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陳柏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經被告陳柏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依上說明,被告陳柏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陳柏亨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檢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吳岳駿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岳駿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岳駿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吳岳駿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岳駿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吳岳駿所犯洗 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陳柏亨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被告吳岳駿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被告陳柏亨則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被告吳岳駿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陳 柏亨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吳岳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再犯本件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陳柏亨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輕隔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附表一所示收據、黃志宏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命被告二人列印用以行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柏亨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用,屬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在被告二人判決主文下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收據、黃志宏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二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吳岳駿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岳駿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吳岳駿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吳岳駿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岳駿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G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韻霞、賴亨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認被告吳岳駿就被害人張韻 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就被害人賴亨榮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14年4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張智凱 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歪歪」等人,於113年5月2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梁家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79號,認被告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13 頁至第128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岳駿於113年6月 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吳岳駿於本院陳稱:我現在在執行的案件跟本件是同一個集團,我現在在執行的是桃園監獄的1年2月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駿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吳岳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吳岳駿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岳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方式處理(參本院卷第302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吳岳駿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據 1 113年6月5日16時50分 統一便利超商金湖門市 180萬元 含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黃志宏」印文2枚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113年6月12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兄弟大飯店 200萬元 含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 2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文豪) 3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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