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被告趙國旭、丁俊嘉、趙國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俊嘉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旭、丁俊嘉、趙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旭、丁俊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前某日,分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周朝先」、「國泰分行[资金转帐电话确认]」( 下稱「國泰分行」),加入由少年蘇○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G暱稱「黃文豪」,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丁誼翔(TG暱稱「Garena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林浚宏(TG暱稱「.芬格 比爾」)、丁憲江(TG暱稱「底 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L」、「(楓葉圖案)」(前5人未據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人員1-二號群」、「人員1」、「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國旭、丁俊嘉負責居間聯絡、指派取款者(為俗稱車手)及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者(為俗稱監控手)之工作(為俗稱控台之工作內容);趙國岑(TG暱稱「雨傘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靜雯」、「豐陽營業員」,於113年5月、6月間某日起,向黎國棟佯稱可在FYTO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黎國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豐陽營業員」仍向之佯稱欲出金須先行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黎國棟遂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假意要交付服務費300萬元。趙國旭、趙國岑、丁俊嘉 遂與丁誼翔、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嘉於113年7月17日23時49分指派蘇○誠擔任車手,另與趙國旭於同日22時38分至23時40分指派趙國岑與丁誼翔擔任監控手,後二人於翌日(18日)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搭載蘇○誠 至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搭乘高鐵以前往臺北市 ;趙國岑與丁誼翔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前往臺北市,再依丁俊嘉及「庫里 南」與「飛翔女神」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惠津」印文之該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黃文豪」之「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前開文書合稱本案文書),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黃文豪」之署押1枚後,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 00號對面空地之博客停車場內湖場,將本案文書交付蘇○誠,再由蘇○誠於同日11時55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5 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金湖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點),準備 向黎國棟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惠津」、 「黃文豪」,丁誼翔則在旁負責監控,惟因陳柏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先行向黎國棟收取餌鈔而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蘇○誠於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本案文書。 二、案經黎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黎國棟、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國旭、丁俊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 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趙國岑、丁俊嘉 雖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誼翔(下稱證人丁誼翔)於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然該陳述係證人丁誼翔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趙國岑、丁俊嘉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丁誼翔(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認係 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丁誼翔於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向承審法官、本院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對被告趙國岑、丁俊嘉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國旭、丁俊嘉、趙國岑(下合稱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趙國旭辯稱:我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照本件客觀事實,蘇○誠在完全沒有著手的階段就已經被警察查獲,蘇○誠並未向告訴人行使或取得假鈔之事實,刑法不處罰思想犯,因此認為客觀上亦未達到著手之程度,故起訴書表示蘇○誠有跟告訴人面交、行使工作證,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蘇○誠並不認識趙國旭,趙國旭也未跟他一起前往嘉義高鐵站,無客觀證據去證明趙國旭是知道蘇○誠在從事詐欺之行為,起訴書並無證據說明趙國旭跟本案之關連性。本件趙國旭唯一有關連的,只有其將車子借給丁俊嘉,此非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丁俊嘉、趙國岑警詢所述與客觀一般生活行為有諸多矛盾,因此應以審判筆錄為準。另外,趙國旭遭扣案之手機亦未出現檢察官所稱之飛機帳號,所以認為趙國旭與本案無關係,故主張趙國旭無罪等語。 (二)被告丁俊嘉辯稱:我認識蘇○誠,我是受蘇○誠的拜託載他去 嘉義高鐵站,他說要去找女朋友,我開趙國旭車子,趙國旭沒有跟著去等語。 (三)被告趙國岑辯稱:丁誼翔叫我載他去,去哪裡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事。因為我有服用精神藥物。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承認是因為我被關了有點神智不清等語。 二、經查: (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機房仍向之佯稱欲出金須先行繳納服務費300萬元云云,告訴人遂配合 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交付服務費300萬元;丁誼翔與「雨 傘劫」於113年7月17日22時38分至23時40分依「周朝先」、「國泰分行」之指示擔任監控手,先行駕駛本案車輛B至臺 北市,再於翌日(18日)依「國泰分行」及「庫里南」與「飛翔女神」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本案文書,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黃文豪」之署押1枚後,在博客停車場內湖場, 將本案文書交付依「國泰分行」及「飛翔女神」指示到場之蘇○誠,再由蘇○誠於同日11時55分前往本案面交地點,準備 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惟因陳柏亨先行向告訴人收取餌鈔 而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蘇○誠於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即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丁誼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一第41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蘇○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本案文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丁誼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金融卡照片、蘇○誠之iPhone11手機內TG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丁誼翔之小米手機內資料擷圖及TG對話紀錄、蘇○誠之iPhone7手機內TG 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少連偵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9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丁誼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負責監控,我們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絡,群組裡面有我、趙國旭、丁俊嘉、趙國岑、「庫里南」、「飛翔女神」,另外三個人的暱稱如起訴書所載,我的暱稱為「新加坡勁舞電競」。113年7月18日到北部只有我、趙國岑跟少年蘇○誠。當天我是在趙國岑家,趙國旭跟丁俊嘉說明天有一單叫我們先去臺北,我跟趙國岑駕駛車牌0000的車輛,先到臺北的旅館,隔天做這一單就被抓了。少年蘇○誠身上扣到的文書是跟我還有趙國岑拿的,這個文書是「庫里南」、「飛翔女神」其中一人傳到群組叫我們印出來,趙國旭跟丁俊嘉在這個群組扮演的角色我不清楚,比較像中間人,跟「庫里南」、「飛翔女神」對接,丁俊嘉比較常跟我們說明天有單,趙國旭應該也是有,但是我現在記不清楚,本件案件實際狀況是以對話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 (三)被告趙國岑坦承於113年7月18日駕駛本案車輛B搭載丁誼翔 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81頁),並有113年7月18日內湖博客停車場繳費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自 堪認定。復觀丁誼翔扣案手機中之TG群組「財」之對話記錄,「國泰分行」於113年7月17日22時56分稱「明天國翔一組」,「雨傘劫」、丁誼翔分別回覆「00000000」、「1」, 後「國泰分行」、「周朝先」於同日23時40分稱「你們兩個等一下北上」、「台北」、「你們先往北部去」等語,「國泰分行」再說明為何需要先北上,「雨傘劫」即於23時43分回覆「懂」、「等等出門」等情(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TG群組 「人員1-二號群」對話記錄中則見丁誼翔於113年7月18日11時4分至5分稱「稍後發地址請1號人員到指定位置和我們拿 資料」、「剛剛有繞路 約再10分鐘抵達攻擊點」等語,後 於同日11時21分、26分傳「博客停車場-內湖場」、「黑色 老款賓士5672」等情,「雨傘劫」復於同日11時43分傳「看到了」,並對「國泰分行」詢問是否已交資料,回覆「交了」、「派過去攻擊點了」、「1過去攻擊點了」等語(少連 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又被告趙國岑於114年7月18日1 時至6時13分,自雲林縣台西鄉移動至臺北市南港區,並於10時24分至12時41分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前開門號行動上 網歷程存卷可稽(他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丁誼翔前開證述相符,亦與「雨傘劫」駕駛本案車輛B搭載丁誼 翔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博客停車場內湖場交付本案文書與蘇○誠相合,是被告趙國岑為「雨傘劫」一節,堪以認定。被告趙國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搭載丁誼翔至本案面交地點,不清楚丁誼翔所為何事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分別為「周朝先」、「國泰分行」,茲論述如下: 1、「國泰分行」於113年7月17日23時49分對使用TG暱稱「黃文豪」之蘇○誠稱「你6:30到我這」、「Ok嗎」,蘇○誠回覆 「可以」等語;蘇○誠於同年月18日某時稱「我在旁邊的7-1 1」,「國泰分行」於同日6時57分回覆「到了」、「出來」等語;另蘇○誠於113年7月18日在TG群組「人員1」中反應找 不到計程車,「國泰分行」即於同日8時42分、44分稱「你 上我車」、「我載你去坐高鐵」、「右側上車」等情,並於9時14分稱「到高鐵了」等語,有蘇○誠扣案手機中之TG群組 「人員1」之對話記錄、「國泰分行」與蘇○誠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少連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 2、觀丁誼翔扣案手機中之TG「財」群組對話記錄,可見:①「國泰分行」於113年7月17日23時46分至47分稱「明天早上你跟江跑嘉義一趟」、「8點要到嘉義」、「早一點起床」、 「嘉義這單跑完就可以回05了」、「一樣要到麥寮載一號過去嘉義」、「在嘉義放他附近下車」、「就去找攻擊地點附近後交位置了」,後於同日23時50分傳送與「黃文豪」的對話截圖,並稱「他明天來台西」、「不用去載他」、「來台西後直接過去嘉義」等語(少連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②「國泰分行」於同年月18日0時49分稱「明天請早起」、 「設6點的鬧鐘起床」,「周朝先」回覆「1」等情(少連偵卷二第101頁);③「國泰分行」於同日3時6分稱「我們這組 嘉義的早上六點起床」、「設鬧鐘 不要貪睡嚕」,「周朝 先」回覆「沒要睡了」、「睡下去起不來」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8頁);④「國泰分行」於同日6時49分稱「剛起來」、「可以到我家再我嗎」,「周朝先」回覆「已經在你家樓下了」,「國泰分行」稱「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1頁 );⑤「國泰分行」於同日8時49分稱「他準備坐高鐵北上了 」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1頁)。另TG群組「人員1-二號群 」對話記錄,則見:①「飛翔女神」於113年7月17日22時42分傳送「(前略)收款日期:7/18 上午8點 收款地址:嘉 義中埔同仁源山7-11。606台灣嘉義縣○○鄉○○0000號(後略 )」、「明天第一單地點」等情(少連偵卷二第87頁);②「庫里南」於同年月18日6時42分詢問「嘉義出發了嗎」, 「國泰分行」於同日6時54分回覆「我出發」「幹老闆我拍 太趕能延半小時嗎」,「庫里南」於同日6時56分詢問「1號出發了嗎」,「國泰分行」回以「我過去載他到嘉義」等情(少連偵卷二第89頁),綜觀前開對話記錄足認「周朝先」、「國泰分行」於113年7月18日6時57分自雲林縣台西鄉搭 載蘇○誠前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統一便利超商源山門市附近,再於8時44分至9時14分間搭載其至高鐵嘉義站。 3、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於113年7月18日5時58分,在雲 林縣○○鄉○○路00號5樓頂,後途經雲林縣其他鄉鎮,於7時46 分、49分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於7時54分在嘉 義縣○○鄉○○00000號,並於9時3分、9分分別至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朴子市○○里○○○00○00號即高鐵嘉義站附近,有 該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而被告趙國旭坦承該門號為其使用,除被告趙國岑外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又被告趙國岑於113年7月18日5時至9時間係在新北市、臺北市,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考(他卷第115頁),自不可能於同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出現在雲林縣、嘉義縣,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3年7月18日5時至9時係由被告趙國旭使用。 4、被告丁俊嘉坦承駕駛本案車輛A於113年7月18日搭載蘇○誠前 往高鐵嘉義站(本院卷一第369頁),核與證人蘇○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嘉義高鐵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他卷第26頁)。再者,被告丁俊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於113 年7月18日6時29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於7時59分、 8時44分均在嘉義縣○○鄉○○00000號,於9時31分在嘉義縣○○ 市○○里○○○00○00號即高鐵嘉義站附近;蘇○誠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則於同日8時14分、24分、39分均在嘉義縣○○鄉○○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5頁至第439頁),而嘉義縣○○鄉○○ 00000號與統一便利超商源山門市相距不遠,是以前述被告 趙國旭、丁俊嘉、蘇○誠於113年7月18日6時至9時間之動態,核與前開「周朝先」、「國泰分行」於113年7月18日6時57分自雲林縣台西鄉搭載蘇○誠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源山門市, 後於8時44分至9時14分間搭載其至高鐵嘉義站等情吻合,足認證人丁誼翔前開證稱被告趙國旭、丁俊嘉之TG暱稱如起訴書所載即分別為「周朝先」、「國泰分行」,其與被告趙國岑受被告趙國旭、丁俊嘉指示駕駛本案車輛A至臺北市擔任 本件之監控手等語,應屬可採。 5、被告丁俊嘉雖辯稱係自行搭載蘇○誠自雲林縣前往嘉義高鐵站找蘇○誠女朋友,且經證人蘇○誠於本院審理中附和之,並 證稱不認識被告趙國旭、趙國岑(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然被告丁俊嘉、證人蘇○誠分別自陳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麥寮鄉,自該等處所前往位在嘉義縣中西部之高鐵嘉義站,顯無庸途經位在嘉義縣東南部之中埔鄉,且至少在該處停留45分鐘(即7時59分至8時44分),是被告丁俊嘉所辯及其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另被告趙國旭於本院羈押庭中表示稱認識蘇○誠(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9號卷第24頁),則證人蘇○誠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以不實投資訊息著手進行詐欺,並由被告趙國旭、丁俊嘉指示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擔任監控手,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本案文書交付蘇○誠,並搭載蘇○誠前往搭乘高鐵,被告丁俊嘉並指示蘇 ○誠擔任車手,彼此間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辯稱蘇○誠尚未著手,被告趙國旭不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容有誤會。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三人、丁誼翔、蘇○誠及「飛翔女神」、「庫里南」,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觀 蘇○誠與「國泰分行」之對話記錄(少連偵卷二第58頁至第7 0頁),其運作時間至少自113年7月14日至18日間,已有相 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及「飛翔女神」、「庫里南」負責居間聯絡、指派人員,由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擔任監控手、蘇○誠擔任車手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對於 其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執意加入,足見被告趙國旭、丁俊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黃文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三人與蘇○誠、丁誼翔、「飛翔女神」、「庫里南」、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趙國旭、丁俊嘉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趙國旭、丁俊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依上說明,被告趙國旭、丁俊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趙國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蘇○誠係00年00月生,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當 時就對蘇○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三人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欲透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被告趙國旭始終否認、被告趙國岑、丁俊嘉於偵查中坦承、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惡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三人各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命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列印後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黃文豪」之署押,再交付蘇○誠準備用以對告訴人行使,屬被告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其餘被告趙國旭遭扣案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丁誼翔遭扣案之物品則由本院就其部分審理時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機房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趙國旭、丁俊嘉指派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擔任監控手,被告丁俊嘉與「飛翔女神」指定蘇○誠前往欲收取款項、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印列本案單據及本案工作證交付蘇○誠,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在蘇○誠踏入面交地點時即將之逮捕,故蘇○誠 尚未行使本案文書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蘇○誠復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趙國岑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經查:被告趙國岑與丁誼翔及蘇○誠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等 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姿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87 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被告趙國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趙國岑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成員均有丁誼翔、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國岑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趙國岑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趙國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趙國岑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趙國岑、丁俊嘉就是否與被告趙國旭共犯本案一事,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被告趙國岑於偵查中亦有具結),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被告趙國岑、丁俊嘉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 2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黃文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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