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當事人丁誼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誼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誼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Garena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底間加入,由少年蘇○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G暱稱「黃文豪」」,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趙國旭(TG暱稱「周朝先」)、趙國岑(TG暱稱「雨傘劫」)、丁俊嘉(TG暱稱「國泰分行『資金轉帳電話確認』」 )(前3人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林浚宏(TG暱稱「 芬格比爾」)、丁憲江(TG暱稱「底 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G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L」、「(楓葉圖案)」(前5人未據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人員1-二號群」、「人員1」、「財」,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者(為俗稱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財物(為俗稱監控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靜雯」、「豐陽營業員」,於113年5月、6 月間某日起,向黎國棟佯稱可在FYTO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黎國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豐陽營業員」仍向之佯稱欲出金須先行繳納服務費300萬元云云,黎國棟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交付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丁誼翔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趙國岑於113年7月17日22時38分至23時40分依丁俊嘉、趙國旭之指示擔任監控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前往臺北市,再依丁俊嘉及「庫里南」與「飛翔女神」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 」印文之該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上載有姓名「黃文豪」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前開文書合稱本案文書),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黃文豪」之署押1枚後,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之博 客停車場內湖場,將本案文書交付由丁俊嘉、趙國旭搭載至高鐵嘉義站後,搭乘高鐵至臺北市之蘇○誠,再由蘇○誠於同 日11時55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5號1樓統一便利超 商金湖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點),準備向黎國棟收取300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惠津」、「黃文豪」,丁誼翔則在旁負責監控,惟因陳柏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先行向黎國棟收取餌鈔而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蘇○誠於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少連偵128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國棟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誠、趙國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128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110頁、 第241頁至第259頁),並有少年蘇○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金融卡照片、少年蘇○誠之iPhone 11手機內TG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iPhone 7手機內資料擷圖及TG對話紀錄、被告丁誼翔之小米手機內資料擷圖及TG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113年7月18日嘉義高鐵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18日內湖博客停車場繳費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趙國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等存卷可稽(少連偵128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97至117頁、第119 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50頁、第173至179頁、他卷第7至31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黃文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蘇○誠、趙國岑、趙國旭、丁俊嘉、「飛翔女神」、「庫里南」、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蘇○誠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蘇○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檢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欲透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趙國岑列印交付蘇○誠欲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機房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被告與趙國岑依丁俊嘉、趙國旭之指派擔任監控手,丁俊嘉與「飛翔女神」指定蘇○誠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與趙國岑印列本案單據及本案工作證交付蘇○誠,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在蘇○誠 踏入面交地點時即將之逮捕,故蘇○誠尚未行使本案文書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蘇○誠復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經查:被告與趙國岑及蘇○誠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等人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姿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87號提起 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成員均有趙國岑、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復被告陳稱本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集團(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 2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黃文豪) 3 SHARK PRS-HO智慧型手機1支(黑、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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