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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容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6、19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守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守賢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少年何○新(暱稱「浩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守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守賢即與「賓利」、少年何○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下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守賢依「賓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賢」署押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家賢),接續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同年月15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向丙○○佯稱為達宇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款項予林守賢,林守賢並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家賢」及丙○○。林守賢取得款項後,依「賓利」指示將款項交予少年何○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下載達宇公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守賢依「賓利」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賢」署押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家賢),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私立復興中學門口,向丁○○佯稱為達宇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款項予林守賢,林守賢並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家賢」及丁○○。林守賢取得款項後,依「賓利」指示將款項交予少年何○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9826卷第6、51頁、偵19913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9913卷第23至30頁、偵19826卷第9至14頁),並有113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9826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13卷第60至64頁)、如附表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工作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投資APP介面擷圖(見偵19826卷第21頁、偵19913卷第55、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19913卷第37至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賓利」、少年何○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對同一告訴人丙○○為數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㈦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知悉「浩然」本名為何○新,且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9826卷第7頁、偵19913卷第15頁),是其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業於被告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承本案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5%等語(見偵19913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5頁),是本案報酬分別為4,500元、6,000元,共計1萬500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5%+40萬元×1.5%=1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取得之款項依「賓利」指示交予少年何○新,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簡稱偵1982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3號卷(簡稱偵1991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茲收證明單1張 (日期113年5月9日,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賢」署押各1枚) 偵19913卷第45頁 (已扣案) 2  偽造之茲收證明單1張 (日期113年5月15日,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賢」署押各1枚) 偵19913卷第47頁 (已扣案) 3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茲收證明單1張 (日期113年5月16日,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賢」署押各1枚) 偵19826卷第21頁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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