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冠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因國中同學廖弘平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後述),約定以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陳冠融遂與「獅子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獅子王」指示,並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上開2帳戶內,再由陳冠融依「獅子王」指示將詐欺贓款領出並交付予「獅子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591租屋網」(起訴書誤載為「591出租網」)得知林芷涵之訊息,即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建宏」)與林芷涵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後,其向林芷涵佯稱:可教導林芷涵操作虛擬貨幣並使用「FTX」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匯入「陳建宏」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美君(起訴書誤載為「陳美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同日11時47分33秒許、同日11時47分59秒許、同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8萬2,588元、47萬6,652元、46萬8,922元、47萬6,653元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又於111年5月5日12時17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分別轉匯15萬元、12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內,陳冠融再依「獅子王」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並於111年5月5日12時33分、34分許,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萬元、5萬元,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並於111年5月5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持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於延平北路和民族西路口附近巷內將款項交付予「獅子王」,以此方式使「獅子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冠融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3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47至52頁),並有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偵卷第1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67、79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69、81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71、83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73、85頁)、被害人林芷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6、55頁)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13偵21623卷第65頁)、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75、77頁)、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與「老闆」、「獅子王」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偵卷第119、1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惟陳稱每筆款項雖可領取5,000元報酬,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時既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林芷涵之財產法益,且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迄未與被害人林芷涵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本院訴字卷第9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筆款項可獲取約5,000元之報酬,惟未實際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依「獅子王」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予「獅子王」之款項性質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等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林芷涵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1445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4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5至53頁),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士檢迺盈113偵21623字第114900213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為憑(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卷第5頁),且被告供稱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見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