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當事人林軒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軒興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但無足夠證據證明林軒興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詳後述)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與林秀美聯絡,向林秀美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後林軒興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秀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軒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1643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28370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 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湖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2837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71頁)、告訴人林秀美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豐利投顧APP介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8370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837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交易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8370卷第3頁、第1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350078491號函及臺灣銀行資料查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身分證號交易IP資料(113偵11643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法大字第113163639號書函及所覆IP資料說明(113偵11643卷第165頁)、IP 「49.217.247.103」之IP地址查詢資料(113偵1164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法固字000000000號書函及IP查詢說明(113偵11643卷第16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9頁),而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故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得適用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 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除了與指示其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至指定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接觸外,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本院訴 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113偵11643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且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並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 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54萬),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至指定之帳戶,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 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接觸或聯繫,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且亦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有其他詐欺正犯參與,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2 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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