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佩真
- 被告CHEW HUEI KIT、林崇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 (中文名:周輝杰) 林崇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及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周輝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Telegram)暱稱「Kyle Wong」】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boss 」(起訴書誤載為「M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工作。甲○ ○○ ○ 與「Mr.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向丙○○佯 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等詞,並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6月28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53萬元後,先由「Mr.boss」指示甲○ ○○ ○ 前往不詳公園拿取偽造之 工作證(假名:李高源,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李高源」署名1枚)2紙,甲○ ○○ ○ 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面交日期、面交金額,並偽造「 李高源」之署押1枚,再由「Mr.boss」指示甲○ ○○ ○ 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本案工作 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0時46分許、6月28日9時22分許,交付50萬元、53萬元予甲○ ○○ ○ ,甲○ ○○ ○ 則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各1紙予丙○○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將 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乙○○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四川」之人加入趙子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工作,負責監控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交水之過程。乙○○、「四川」、趙子嫻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向丙○○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 」APP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25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湖公園站(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前,面交50萬元。嗣趙子嫻依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乙○○亦依指示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監控趙子嫻之收款過程,丙○○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交付50萬元予趙子嫻,趙子嫻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置於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乙○○因而取得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 ○○ ○ 、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 ○○ ○ 、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 ○○ ○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97、20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3、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卷第39至46、51至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子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03至1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5、97至101頁)及其提供113年6月27日、28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77至79頁)、113年6月25日收據影本(偵卷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甲○ ○○ ○ 於113年6月27 日、28日面交現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7、70至71頁)、被告乙○○於113年6月25日監控趙子嫻面交現場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5、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 ○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均可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 ○ 、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甲○ ○○ ○ 、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甲○ ○○ ○ 、乙○○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 ○ 、乙○○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甲○ ○○ ○ 、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 ○ 、乙○○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 ○○ ○ 、乙○○,且應一體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甲○ ○○ ○ 、乙○○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甲○ ○○ ○ 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甲○ ○○ ○ 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出於一 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甲○ ○○ ○ 、乙○○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甲○ ○○ ○ 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之「北富銀創」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印文、「李高源」署名,為偽造「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高源)特種文書、「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 ○○ ○ 、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Mr.bo s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四川」、「趙子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 ○○ ○ 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其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確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亦如前述,惟其完成一次完整監控可取得報酬2,000元,且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等情,業 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197頁) ,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復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被告甲○ ○○ ○ 、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 、乙○○均 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一己私慾,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監控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又考量甲○ ○○ ○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 甲○ ○○ ○ 前有因犯詐欺等罪、被告乙○○有因犯詐欺、 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嫌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受害人被害程度及其2人因偵、審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暨兼衡被告CHEW HUEI KI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來臺前經營餐車生意,而被告乙○○自陳係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已於前述,足認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 ○ 否認有因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0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 案之本案工作證(假名:李高源)1紙及「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偵卷第78、79頁),均係被 告甲○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李高源」署名各1枚),已附隨其上而併同沒收,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㈢又被告甲○ ○○ ○ 向告訴人丙○○收取並交付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甲○ ○○ ○ 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 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 ○ 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國籍,此有其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偵卷第19頁)存卷可參,且於警詢時自承係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甲○ ○○ ○ 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審酌被告甲○ ○○ ○ 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告甲○ ○○ ○ 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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