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謝當颺
- 被告陳烱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烱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莊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育文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隨後陳烱旭先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合同書及工作證(姓名:陳烱旭)各1 紙,再依「劉俊」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內,由陳 烱旭向莊育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天宏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合同書及工作證,並向莊育文收受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又 陳烱旭得手後,旋將本案贓款放置在上游成員指示之特定處所,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處所收取該等款項及犯罪工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15至12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6、57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天宏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9月20日陳烱旭擔任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劉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偵卷第23至25、73至78、84至86、91、92、141-1至1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陳天笞」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並 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劉俊」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前述),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且該工作證已經被告丟棄(訴字卷第66頁),而該工作證經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我通常在晚上最後一單時一次抽取當天所有報酬,但我於本案當日晚上6點半在桃園當場被警察查獲, 即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的案件,所以我9 月20日當天沒拿到報酬等語(訴字卷第66頁),而被告前揭桃園地院案件犯罪事實確實為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當場遭查獲,被告此部分 供述尚非無稽,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予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卷證頁數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民國113年9月20日) 偵卷第77頁 2 操作合約書1張 偵卷第7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