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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暱稱『劉專員』、『陳華峰』與吳翠芳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原油獲利』云云」之記載更正為「暱稱『黃心怡』、『HEWEDAL-劉專員』等與吳翠芳聯繫,對吳翠芳佯稱:可透過『hewedalcrm』網站投資原油,需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云云」;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翠芳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公開帳冊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
    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鯊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收款行為,皆係出於詐欺被害人吳翠芳之
    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審理中固已坦承詐欺犯行,並主動繳回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1萬3,044元(詳後沒收部分),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固非初犯,然因其年紀尚輕,一時疏慮方
    誤觸法網,經辯護人向其說明後,其現已徹底悔悟,且其僅
    為「車手」,於本案之角色實屬末端,惡性並非重大,亦未
    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卷第14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取財
    ,為圖近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
    向被害人詐得高達434萬8,000元,又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為任何賠償,其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再其雖
    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之犯行,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難認有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
    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及前開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其收取金額之0.3%(本院卷第1
    38頁),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述非真,爰依此計算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萬3,044元(計算式:434萬8,000元*0.3%=1萬3,0
    44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度保贓字第4472號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高偉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鯊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
    E暱稱「劉專員」、「陳華峰」與吳翠芳聯繫,並以「投資
    虛擬貨幣投資原油獲利」云云,向吳翠芳施用詐術,再介紹
    「幣商」給吳翠芳,致吳翠芳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小哲
    」之高偉哲聯繫。高偉哲與「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高偉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吳翠芳收取現
    金,嗣高偉哲收取吳翠芳支付之現金後,即轉交給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向,嗣吳翠芳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偉哲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翠芳收取款項並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以崇高國際有限公司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並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告訴人是自己加我的LINE,當場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結束交易等語。 ⑵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幣商沒有給我錢包地址,我係依照「劉專員」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再轉給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之後再請其他虛擬貨幣幣商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內,但該電子錢包並不是我所有的等語,可知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未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其虛擬貨幣錢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所提供,實質上亦為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亦僅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告訴人;且依照本署幣流分析報告,顯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異常幣流流向回流到不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特定錢包,告訴人收款錢包僅形式上為告訴人所有,實質上卻為詐騙集團掌控。 2 告訴人吳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告訴人未操作或掌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收受自被告郵局虛擬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該集團佯裝告訴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翻拍「HEWEDAL-劉專員」、「黃心怡」、幣商暱稱「小哲」之LINE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幣商兌幣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高偉哲以郵局虛擬帳號匯入告訴人帳戶投資出金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黃心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崇高國際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X-Power撮合交易委託單及服務使用條款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本署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幣商LINE暱稱「小哲」之基本資料(1998年10月31日),與被告基本資料相符,且交付給告訴人之契約文件上確有被告指紋,以及幣流分析顯示該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實質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異常幣流等情,可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款,佯裝有買賣虛擬貨幣外觀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5397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以假冒幣商之相同手法,向其他案件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非被害人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佯裝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以取信其他案件被害人,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鯊魚」等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434萬餘元,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13時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100萬元  2 112年2月3日20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店前  50萬元  3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34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25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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