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鐘乃皓
- 當事人程翌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翌恩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程翌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小美人魚」、「趙紅兵3.0」、「此時下」、「速」等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均逕稱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程翌恩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獲承諾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郭大瑋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點擊投 資廣告後,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聊天群組,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夢媛」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騙術向其詐稱「可下載『志得』投資APP儲值金錢,老師會幫忙操盤」云云,致郭大 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操作,並自於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陸續匯款共計4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給予本案詐欺集團派往佯為取款專員之車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終經郭大瑋察覺受騙,乃於114年3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嗣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郭大瑋交付150萬元之「追加投資款」, 郭大瑋則佯裝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4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矽 功門市面交款項。而程翌恩則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依指示佯裝為取款專員,持自行列印之偽造「犇亞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林維恩」工作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按捺指印、填載「林維恩」、金額「150萬元」等文字) 前往上址持向郭大瑋取款行使,待其欲向郭大瑋收取150萬 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程翌恩於本院114年7月1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未遂部分)。被告與「枸杞」、「小美人魚」、「趙紅兵3.0」、「此時下」、「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員警誘捕而不遂,其危害不若既遂犯嚴峻,且犯後亦知所悔悟,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審酌被告 係以車手之姿親身加入騙術之實施,持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佯為取款專員,欲使告訴人郭大瑋誤信此為合法交易之一環,擬騙取之金額更達150萬元之譜,主觀 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所形成之法秩序震撼亦屬非微,減輕幅度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9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及前揭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未及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47頁),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法院需循上開立法目的,審酌案件具體情節以決定減輕幅度,而非以一經適用減刑規定,即概以最大減輕幅度機械操作減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係於犯罪實行之當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告訴人之指述明確,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明被告犯行,是其自白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尚屬有限,因認減輕幅度以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量定 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假象,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預計收取之金額高達150萬元),參以被告及共 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而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設計假投資應用程式,再藉出示具有大印、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所生危害甚鉅,誠有不該。再觀諸被告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為合法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以車手之姿直接親身參與假投資騙術之實行,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之行為),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況近年來政府屢有宣導反詐,已如前述,被告於如此社會氛圍下,猶悍然擔任車手,甚至使用假名、假公司,足認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此絕非少不更事或一時思慮未周所足推諉。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擬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處斷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被告終知於犯後坦認犯行(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已如前述,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終知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該部分犯行一節,併納入評價),並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20萬元,首期5萬元已於本案宣判前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 書(見訴字卷第97-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1-12頁,被告於114年1月間甫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前案】,旋於114年4月中再犯本件,顯未因前案遭起訴而心生警惕。辯護意旨雖謂前案與本件行為態樣不同,應為有利認定,然經核前案判決書,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依指示轉匯贓款,與本案犯行同屬正犯,皆非單純幫助犯行。況核被告係於前案遭起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後,旋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而非相近時間內完成數行為後,始遭分別起訴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係遭起訴後,於已知有案在身之情形下,猶繼續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行騙,益徵其全不知謹慎遵法之之重要性,尤有矯治必要)、犯罪動機(自述找兼職工作,見偵卷第22頁)、參與程度(親身參與詐術實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以餐飲及粗工為業、月收2至4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將前揭減刑幅度納入計算)。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擬收取之金額鉅大一情促請本院審酌,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核該求刑理由就被告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以車手之姿親身加入騙術實施,其惡性顯與傳統車手不可同日而語等本院揭示如上之重要量刑要素,則均未能充分衡量,且未及審究被告嗣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一節,是公訴意旨之求刑雖有理由,惟未臻周詳,不宜逕採。 ⒋被告雖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20萬元,並於和解條件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本件給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有前引和解契約書可稽。惟本件係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實際因被告之行為產生損害,其量刑非難之重點在於被告本身於短期間內再犯詐欺,及使用假公司、假名親自實施騙術所體現之高度法敵對意識,暨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震撼,此等不利量刑因子皆非犯後對告訴人不存在之損害施加填補,所足消弭,至多僅足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至為有限,已據本院審酌如前,斷無從輕量刑至猶有易科罰金可能之刑度之餘地。 ⒌再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多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於本件犯行,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於其他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24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擬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5,200元,與本件並無關聯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4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或就扣案現金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行列印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郭大瑋取款時遭查獲,且遭扣得偽造文件、手機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發工作資訊,我加入後,詢問他們說是合法的,對方是說100%也有讓我看證明,也看的到金流動向云云。 2 告訴人郭大瑋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眾多偽造文件、工作證及手機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埋伏警員密錄器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填寫) 1張 偵卷第69頁照片編號14(左) 3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填寫) 2張 偵卷第69頁照片編號14(中、右) 4 犇亞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林維恩工作證 1張 5 證件套 1個 6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已填寫) 2張 7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8 各式契約/收據 13張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已填寫)、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填寫)、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出款憑據(已填寫)、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已填寫)、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未填寫)、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出款憑據(未填寫)、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未填寫)、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填寫)、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存款憑證單(未填寫) 9 各式工作證 10張 BINANCE交易所、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未使用於本案者) 10 公文信封袋 4個 11 證件套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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