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楊舒婷
- 被告TAN WEI CHI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譯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0000000006(中文譯名為陳偉進,下稱陳偉進)、A000000000004(中文譯名為周輝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A00000000005(中文譯名為陳韋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A00000000007(中文譯名為鄒家樂,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林玠亭(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各加入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陳偉進即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A02聯繫,向A02詐稱:可下載「馥 諾」投資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陳偉進則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A02出示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致A02誤信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分別交付予給陳偉進,陳偉進則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得手後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偉進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審訴卷第213 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訴字卷二第36頁、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訴字卷一第232頁、第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32頁、第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玠亭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A02於警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77頁、第86頁、第99頁、第214頁、第225頁、訴字卷一第247頁)相符,復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4頁)、面交車手照片、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字卷二第3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承未有獲利,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上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 利因子,然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5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7月21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51頁),卻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假名:莊志祥)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200萬元、 經辦人:莊志祥)1張部分,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未取得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最終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 陳偉進 TELEGRAM暱稱「JY」之人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莊志祥)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莊志祥)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莊志祥」署押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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