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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蘇琬能劉正祥江哲瑋

  • 被告
    魏蔡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1、622、982、11466、12719、15411、16453、2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宇軒知悉周文彬及周宇峯經營之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周宇軒、周文彬、周宇峯及遠嘉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土石堆置場,有收受快通工程行違法清運之泥漿,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土石堆置場搜索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彬之特助、遠嘉公司之資訊人員即被告魏蔡仁,將放在土石堆置場內,關於收受快通工程行污泥類廢棄物之記帳資料刪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經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士檢云平112偵28765字第114902381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審訴卷第5頁)。而被告業 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3月00日死亡乙節,則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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