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張兆光
- 被告黃崇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崇瑜與少年黃○維(民國96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景麟佯稱:若儲入資金參與投資專案,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景麟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現金款項。黃崇瑜即依「楊逍」指示,於113年4月3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 示文書予黃景麟而行使之,並向黃景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景麟、王天生及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瑜於收受上開詐得贓款後,旋依「楊逍」指示轉交全部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景麟委託黃崇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崇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崇宸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維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查獲被告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741號卷,下稱偵卷,第76、78頁、第80至82頁 、第9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崇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詐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顯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蓋若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輕比較,整體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即6年11月,仍比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王 天生」簽名、印文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少年黃○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維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答詢表、114年保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原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案件重複溢繳犯罪 所得2000元,而於本案審理期日同意將該保管款項改入本案扣押繳回,見本院卷第63、79、154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如前述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有關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洗錢部分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減 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因子,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夥同少年黃○維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黃景麟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刑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照顧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已繳回2000元款項為被告黃崇瑜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天生」簽名、印文各1枚、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皆併同沒收之)。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專案計畫書壹張 甲方公司名稱處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見偵卷第76頁) 2 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經辦人處有偽造之「王天生」簽名壹枚、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壹枚,收訖蓋章處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見偵卷第7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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