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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寶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珠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因接獲不詳詐騙集團自稱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警察、科長、檢察官「林錦鴻」之電話,謊稱被告將被限制出境,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ID:aaehi345)後,又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林錦鴻」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帳戶凍結、優先看房需繳交訂金、激活貸款帳戶、購買商品中獎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④華南、郵局、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我是在113年3月4、5日間接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的電話,對方跟我說他是銀行行員,有一個叫陳立華的人拿我的身分證去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方叫我去報案並給我一個報案電話,後來又說桃園有一個龍華案我也有參與,說法院有寄傳票給我,我說我有收到只是都沒有去法院,對方說我在路上如果被警察攔到會被抓去關,我小孩的房子也會被查封,小孩帳戶也會被凍結1年8個月,我聽了之後就很緊張害怕,對方就叫我聽他的,對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和存摺放我家信箱,對方說法院的人會來拿;我之前有提供我和「林錦鴻」檢察官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是假檢察官「林錦鴻」給我LINE的ID叫我加他的LINE,我的富邦帳戶有15萬元被對方領走了,我當時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和存摺放到信箱的時候,因為很相信對方是檢察官,所以就沒有想說帳戶內的錢會被盜領走;我在113年3 月20幾日因為發現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少了15萬元才去警察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自稱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警察、科長、檢察官「林錦鴻」之電話,謊稱被告涉嫌犯罪,將被限制出境或入監服刑,其子女的房產會被查封、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被告因而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郵局、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自家信箱內,讓對方派人至信箱拿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郵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67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林錦鴻」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林錦鴻」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翁子崴、江冬成、呂榮吉、許瑞淨、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第38頁至39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66頁至67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上開被害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28頁、第42頁、第56頁、第100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5至28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61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反面)、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伊於113年3月5日接到自稱是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警員、法院人員的電話,謊稱被告提領他人款項涉嫌犯罪云云,被告因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將華南、郵局、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自家信箱內,讓對方派人至信箱拿取,富邦帳戶因而遭他人於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至37分間提領3筆各5萬元之款項,至伊受有15萬元之損失,伊要對詐騙伊的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住處信箱拿取,再由少年林○緯持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之款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41號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少年林○緯持富邦帳戶提款卡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照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樓下信箱拿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第85至88頁),可見被告自身亦受有15萬元之損害,是辯稱其係遭假銀行行行員、警察、檢察官詐騙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均屬有據,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被告為少年林○緯擔任車手之詐欺事件被害人,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41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有該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51至63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實有可疑。又觀諸被告之富邦帳戶係作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之用,其於交出富邦帳戶資料前之113年3月間,尚有多筆股票交易,而有股款入帳,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餘額尚高達20萬5089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因害怕帳戶內款項遭對方提領,往往將帳戶內款項提罄後始交由對方使用之情形不同,故設若被告真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恐遭對方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將高達20餘萬之款項留存於帳戶內,導致自己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而受有非輕之損失,益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無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子崴 (提告) 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2 江冬成 (未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113年3月2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3月20日)13時52分許 1萬4,000元  3 呂榮吉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 113年3月20日17時0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4 許瑞淨 (提告) 112年11月23日日某時許 113年3月21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奕潔 (提告) 113年3月20日13時許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 4萬1,021元 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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