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9號),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佑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yz」之成年人(下稱「toy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oyz」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聯巨」向董寶玲佯稱: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人員,可以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董寶玲陷於錯誤而與「toyz」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佑俊依「toyz」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自行列印「toyz」提供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所示)及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黃尚豪…部門:外勤…」)各1紙,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內,向董寶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並收取董寶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董寶玲、「黃尚豪」、「莊宏仁」及聯巨公司,再依「toyz」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toyz」為不同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董寶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查被告林佑俊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2頁、第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暱稱「聯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8頁)、偽造聯巨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8頁)。
㈢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扣得其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toyz」與被告交付贓款之對象係不同之人,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復為被告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toy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擔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件被害金額。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5頁至第24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31頁至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雖於另案遭查扣(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然其上既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惟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及同法條第2項之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已交付與不詳成年人,已如前述,自無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記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上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莊宏仁」印文共3枚、偽造「黃尚豪」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