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嘉慧
- 當事人黎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玉芬(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及㈡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之前往與彭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彭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Allen 」、「Chris許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字第79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且其堅稱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件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參與「Allen」、「Chris許育誠」、「張偉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加入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等客觀事實,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為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依照該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股票理財之須求及對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其依指示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分工、本欲向告訴人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於本案尚無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手機供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8頁),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工作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為供作被告犯罪預備之 物,亦為其直承:多印的空白合約書和收據,是「Chris許 育誠」叫我印的,說可能還會有下一筆面交,扣案文具也是「Chris許育誠」叫我買的,說面交時簽約會使用等語於卷 可稽(本院卷第9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6印章1個、編號7現金1,5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印章為其自行所刻,非依「Chris許育 誠」指示所為,也未使用於本案偽造之文書;現金為其清潔工作賺取之薪資,並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本案未收取任何報酬(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字卷第37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黎玉芬 2 合約書 1張 已簽名 3 收據 1張 已簽名 4 空白合約書 2張 未簽名 5 空白收據 4張 未簽名 6 印章 1個 7 現金 1500元 8 現金 1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書) 9 相關文具 1組 10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 告 黎玉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3鄰興隆156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芬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張偉豪」、「Alle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雯助教 教 學」,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彭謙施用詐 術,致彭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黎玉芬依照LINE暱稱「Chris許育誠」之人之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復於11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彭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彭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黎玉芬與彭謙面交投資款項之情狀可疑,經在場之民眾致電警方報案,由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玉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客觀事實。 2.證明於本案前,其已於114年4月8日收款100萬元、200萬元,且其將款項放置於指定殘障廁所內等事實。 2 被害人彭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專員」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而「專員」出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物品,並由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3物品簽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收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收取投資股票的款項等語,惟被告針對其工作內容之細節甚至薪水均不清楚,而被告又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缺乏之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所稱其係擔任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卻對其工作細節及薪水均不甚了解,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合乎社會常情。再者,被告自陳:我於114年4月18日收取100萬元之後,放置殘障廁所內等語,此等款項交付之過程絲 毫無任何款項點收以確認數額無訛之環節,更與合法營運公司之收款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可以輕易知悉其收取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方須藉由此種製造斷點之方法以避免真正操縱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便於隱匿自身之身分,被告辯稱其不知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9 、10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薛人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黎玉芬 2 合約書 1張 已簽名 3 收據 1張 已簽名 4 空白合約書 2張 未簽名 5 空白收據 4張 未簽名 6 印章 1個 7 現金 1500元 8 現金 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9 相關文具 1組 10 VIVO手機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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