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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瑾

徐采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外勤人員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暨補充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46、54、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起訴書所載本案收
    據㈠【下稱本案假收據㈠】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部分);被告徐采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
    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假識別證【下稱本案假識
    別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起訴書所載本案收據㈡【下稱本案假收據㈡】部分)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又依被告2人所
    述,本案假收據㈠、本案假收據㈡、本案假識別證,固分別由
    渠2人依指示於超商列印製作(見訴字卷第54頁),惟該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瑾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外務經理陳毅豪」
    之人,及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凡」、
    「杰」、「李豪億」、「阿瀚」之人,暨其2人各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各自所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采蓉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及前揭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且未及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4
    3頁),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法院需循上開立法目的,審酌案件具體
    情節以決定減輕幅度,而非以一經適用減刑規定,即概以最
    大減輕幅度機械操作減刑。茲審酌本件被告徐采蓉部分,告
    訴人何驊倩於警詢時已清楚指認被告徐采蓉,且卷內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假收據㈡、本案
    假識別證翻拍照片可佐,已足認明其犯行,是其自白對於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尚屬有限,因認減
    輕幅度以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分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徐采蓉始終坦承犯
    行,而被告黃文瑾則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徐采蓉部分
    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已如前述外,一併審酌其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尚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黃文瑾部分則僅作為犯後態度之審酌)。兼衡渠等素
    行(見訴字卷第13-17頁)、犯罪動機(被告2人均自述起初
    係以求職為目的加入)、參與程度(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
    被告2人所為較接近傳統型單純擔當取款角色之車手,尚不
    具備高度犯罪支配),及被告黃文瑾自述專科畢業、退休、
    靠家人扶養、離婚育有2子(均成年)、獨居、無需要扶養
    之人;被告徐采蓉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59頁)暨渠2人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
    就被告黃文瑾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偵查
    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黃文瑾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所求刑度稍
    嫌過重,尚難遽採。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假收據㈠、本案假收據㈡、本案假識別證
    ,各係供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等節,業據其2人供承明確(
    見訴字卷第54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未及因本件獲取報酬
    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
    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
    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
    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
    。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
    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
    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
    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
    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
    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
    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
    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
    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
    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
    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
    ),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
    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
    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
    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
    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
    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
    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
    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
    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
    「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
    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2人各自經手之洗錢財物均為30萬元,原均應全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均
    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等全額宣告沒收
    、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
    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
    法目的,及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分
    擔、渠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各負擔洗錢標的2%之沒收、追徵,即足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2人失之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分別對被告
    2人於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之範圍內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位置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第9字起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倒數第2字起 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5行倒數第11字起 識別證 鋐林公司外勤人員識別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黃文瑾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徐采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徐采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
      「外務經理陳毅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瑾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瑾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外務經
      理陳毅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
      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
      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何驊倩見前開訊
      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何丞唐H」、「陳慧欣」為L
      INE好友,渠等遂向何驊倩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
      何驊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
      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長椅
      面交投資款項,黃文瑾則依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
      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
      造之鋐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復於
      113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
      園長椅前,向何驊倩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㈠給何驊倩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何驊倩。黃文瑾復依暱稱「外務經理陳毅豪」之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等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㈡徐采蓉於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葉一凡」、「杰」、「李
      豪億」、「阿瀚」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李豪億」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勤人員並收取詐
      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何驊倩相約於113年1
      2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
      壽司店前面交投資款項,徐采蓉則依暱稱「李豪億」之指
      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之私
      文書(印有偽造之鋐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㈡)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復於113年12
      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壽
      司店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何驊倩行使,並向何驊倩
      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㈡給
      何驊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驊倩。徐采蓉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在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何驊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文瑾有依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㈠,復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長椅前,向告訴人何驊倩收取投資款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㈠給告訴人收受。被告黃文瑾復依暱稱「外務經理陳毅豪」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等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迄今已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采蓉有於113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李豪億」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㈡及識別證各1張後,復於113年12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壽司店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迄今已收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驊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各30萬元給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收受,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交付本案收據㈠、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 4 被告黃文瑾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徐采蓉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文瑾提出初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初立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照片1張及被告徐采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飛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各30萬元,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交付本案收據㈠、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文瑾係應徵初立公司外務員,卻列印非其所應徵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收取「鋐林公司」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書(以下合稱另案)各1份  ⑴證明被告黃文瑾於另案係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公司)」之外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文瑾於另案自白,並經法院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所為,被告黃文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徐采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文瑾
    偽造私文書、被告徐采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瑾、徐采蓉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文瑾、徐采蓉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而被告黃文瑾自陳其為會計專科畢業,任職公司會計,且依
    其任職會計之經驗,並不會將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讓不知名
    之人前來拿取等語,且被告黃文瑾原係應徵初立公司外務員
    ,卻又列印非其所應徵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向告訴
    人收取「鋐林公司」款項,於另案中更持「鑽石公司」、「
    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向另案被害人行使,均顯不合應聘常情
    ,是被告黃文瑾具有會計專業,長期擔任公司會計,明知其
    所應聘之公司、前開取款及交款手段並非正當,卻仍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高額詐欺投資款,並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
    致告訴人受有鉅大財產損害甚明,然被告黃文瑾已歷經另案
    偵審程序,且於另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卻於本案偵查中始
    終否認犯行,並改稱自己為「被害人」,實難認被告黃文瑾
    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顯見被告黃文瑾犯後態度不佳,而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
    懲儆。
 ㈢另本案收據㈠、㈡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黃文瑾、徐采
    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文
    瑾、徐采蓉分別獲取3萬元及2000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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