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 被告李汶錡、陳浩翔、趙柏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己○○與Telegram暱稱「飛鏢」、「沖天跑」、 「蘑菇」、「竹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謝雨葳」等人並加LINE群組「雨葳理財技術學院投資」,其等向戊○○佯稱:可下載「嘉賓MAX」APP操作並交付現金 投資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交付現金投資款。乙○○、丁○○、己○○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陳嘉浩」、「李國偉」、「林傳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並於其上偽造「陳嘉浩」、「李國偉」、「林傳伸」署名,丁○○亦偽造「李國偉」印章並蓋印於其上,再各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戊○○佯稱其為嘉賓公司財務部人員「陳嘉浩」 、「李國偉」、「林傳伸」,分別向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 收據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公司、陳嘉浩、李 國偉、林傳伸及黃惠芳。乙○○、丁○○、己○○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庚○○於113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李蜀芳」、「陳潞喬Claire」之人,「陳潞喬」向 庚○○介紹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並佯稱: 可至BBAE公司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交付現金投資款。丁○○則先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BBAE公司「李國偉」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造「李國偉」署名,及偽造「李國偉」印章並蓋印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庚○○佯稱其為BBAE公司財務人員「李國偉」,分別向庚○○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B AE公司、李國偉及庚○○。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丁○○、己○○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71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6至368頁】,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0號卷(下稱偵430卷)第13至19、21至32、109至113、117至121、125至129頁,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偵1065卷)第15至18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06、365、366、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30卷第41至44、4 9至52頁,偵1065卷第27至29頁),並有嘉賓公司收據3紙、工作證2張(偵430卷第35至39頁)、113年9月25日丁○○與告 訴人戊○○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0卷第33至34頁)、 告訴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3 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0卷第53至57頁),及其提供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0卷第58至60頁)、嘉賓公司收據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30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庚○○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5卷第30、33頁),及其提供之手機操作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65卷第35至48頁)、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4日被告丁○○前往面交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1065卷第49至53、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 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己○○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 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己○○本 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己○○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己○○,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乙○○在嘉賓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陳嘉浩」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丁○○所為,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就 告訴人庚○○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丁○○偽刻「李國偉」印章後,在嘉 賓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李國偉」署名及印文各1枚、在BBAE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BBAE公司印文1枚、「李 國偉」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己○○在嘉賓公司 現金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林傳伸」署名及捺印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丁○○、己○○與暱稱「飛鏢」、「沖天跑」、「蘑 菇」、「竹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1.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丁○○就告訴人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就告訴人庚○○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論處。 3.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 告訴人戊○○、庚○○所犯上開各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己○○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於前述,且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復亦其他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與上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丁○○所為均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惟被告乙○○、丁○○分別坦承其 因本案獲取1萬元、1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審訴字卷第48 、50頁),且迄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雖主張其犯罪所得於查獲時業經扣案等語。惟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扣現金11萬3,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5頁)附卷可按;而被告丁○○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14號審判程序時陳稱其中1萬3,000元為113年10月多犯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可能包含本件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9頁),並經該院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86頁 )在卷可佐。惟被告丁○○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25日、26日 、同年10月4日,與上開所稱該款項為113年10月多所為犯行之所得乙節未符外,扣除另案犯罪所得5,000元之餘款為8,000元,亦與本案被告丁○○所稱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有異,自 無從逕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查扣在案,其此主張, 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 犯行,已於前述。然查: 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4 0015538號函文所載,其表示有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車 手頭溫偉城、共犯鄭如穎(該函文誤載為鄭如蘋)、掮客余翊群,且溫偉城、鄭如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經比對告訴人戊○○提供之收據、監視器等資 料後查獲被告乙○○,其於警詢時指出溫偉城為車手頭、余翊 群為掮客,復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乙○○面 交一案曾指揮拘提溫偉城、余翊群,此部分已於114年6月9 日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6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643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71、72、87至90、121至130頁)在卷可參,惟因被告乙○○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被告丁○○之上游林浩綸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閱相關監視器後辨識集團上游身分為林浩綸,並執行拘提到案,復統整後借訊被告丁○○等情,有該分局114年6月17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438557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丁○○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丁○○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至被告己○○雖於另案警詢時曾指認其係經由友人楊登傑介紹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惟其所述時間不詳。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證而未能向上溯源,且無因被告己○○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甲○云和1 14偵1065字第1149036375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476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6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643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參,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犯罪,已於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已有所自白,亦如前述,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己○○均正值 青年,非顯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戊○○、 庚○○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乙○○、丁○○、己○○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戊○○、庚○○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乙○○及丁○○前均有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己○○則有因詐欺 、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己○○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節;暨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工作;被告丁○○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擔任水電工一職;被告己○○則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375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由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之,可知其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1萬 元、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48、50頁),分別屬被告乙○○、丁○○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供稱其未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 己○○用以與告訴人戊○○、庚○○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丁○○、己○○分別為 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乙○○、丁○○、己○○向告訴人戊○○;被告丁○○向告訴人 庚○○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乙○○、丁○○、己○○將上開財物交出 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戊○○、庚 ○○交付之財物)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 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姓名 公司名稱 1 戊○○ 113年8月1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萬元 己○○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林傳伸) 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0萬元 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陳嘉浩) 113年9月25日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5萬元 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李國偉) 2 庚○○ 113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0萬元 丁○○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假名:李國偉) 113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4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偵430卷第35頁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負責人「趙潔雲」印文及「陳嘉浩」署押各1枚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114偵430卷第35頁 2 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偵430卷第37頁 偽造之「李國偉」印章1枚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負責人「趙潔雲」、「李國偉」印文及「李國偉」署押各1枚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114偵430卷第37頁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偵1065卷第46頁 偽造之「李國偉」印章1枚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國偉」印文及「李國偉」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114偵1065卷第46、47頁 4 己○○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負責人「趙潔雲」印文、「林傳伸」署名及捺印各1枚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114偵430卷第39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