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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守訓郭書綺梁志偉

  • 被告
    楊凱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瑋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拾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收受友人「柯冠瑋 」(真實身分不詳)所交付,面額均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22張後,雖發現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因經濟窘迫,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德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選物機店,持上開偽造紙鈔3張投入兌 幣機內換取等值硬幣而行使之,復於翌(12)日13時許5分 許,再度前往上址商店,持偽造之紙鈔1張投入兌幣機換取 硬幣而行使之(惟該兌幣機之硬幣不足,當下僅換取370元之10元硬幣,嗣楊凱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謙客訴,陳德謙即轉帳630元至楊凱瑋所提供之帳戶內)。嗣陳德謙返欲補足硬幣數量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扣得前揭偽鈔4張。 ㈡、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巧遇債主周佳妍並遭當場催討債務,楊凱瑋遂持上開偽造之紙鈔11張交付周佳妍而行使之,旋遭周佳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扣得前揭偽鈔11張。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楊凱瑋(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陳德謙、周佳妍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扣案紙鈔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稽,而扣案紙鈔經鑑定結果,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及安全線與樣張均不相符,而研判係偽造,亦有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楊凱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 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然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 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認定被告該當「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之相關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上開紙鈔時即明知為偽造而仍故意收受,尚難逕以刑法第196 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楊凱瑋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凱瑋於發現所取得之紙鈔係屬偽造紙幣後,竟因不甘損失,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楊凱瑋犯後始終承認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陳德謙、周佳妍損害程度,楊凱瑋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共15張、及楊凱瑋未扣案而向陳德謙行使偽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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