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蔡守訓
- 被告劉冠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冠傑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需代為轉帳或領款款項,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惟劉冠傑為賺取轉帳金額4%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林威廷(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新武」、吳承憲(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承憲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傑將弘騰公司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蔚文佯稱投資云云,致林蔚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劉冠傑則依吳承憲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至由林威廷擔任負責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 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林蔚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冠傑固坦承為弘騰公司負責人,系爭帳戶為弘騰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詐欺。我跟吳承憲、四季柔公司均有合約。我是在處理貿易,付款的是貨款。我只知道我收的是吳承憲從大陸地區賣貨給臺灣地區買家的貨款,匯款出去的也是吳承憲要付給四季柔公司的貨款。我跟四季柔公司之所有合約,是因為吳承憲在大陸地區有收到四季柔公司未收到之貨款,請我把幫吳承憲在臺灣地區所代收之貨款,直接結算給四季柔公司。原本不會有四季柔公司的合約,只有我與吳承憲的合約,吳承憲賣給臺灣客戶的貨款,由我代收,我就是代收他在大陸的貨款。而這一次是我與吳承憲的第一筆合作款項,吳承憲說他有幫四季柔公司代收貨款,我幫他收臺灣的錢,這些錢是吳承憲所有,他請我結算給四季柔公司,我就用合約報單的金額去結算的。當時是吳承憲在臺灣的合夥人告訴我,我就按照他們所說的去匯款。我一直在做政府的大型工程,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讓我公司無法營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合約書等均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被告也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至在案發時也未與被害人有任何關聯。被告所經營之弘騰公司是合法公司,也有承攬工程,以經驗法則而論,再笨的人都不可能以自己合法公司去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後由被告以弘騰公司名義再轉匯至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復有其所有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57、219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在匯款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再轉出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進入不惑之年,自承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年間從事網路電商工 作,於網路平台販售家飾及生活用品等物;又於106年間 改從事機電工程工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可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與吳承憲於112年12月1日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目的是要「透過結合雙方的優勢、資源(甲方《按即被告》產品線與乙方《按即吳承憲的行銷通路》)來增加指定 產品的銷售和市場佔有率」,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2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以弘騰公司名義與四季柔公司簽 訂「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約定由弘騰公司代收合約上所註明之貨款,而由弘騰公司在國內及海外所屬各分支機構之營業單位代為收取,再轉帳予四季柔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61頁),四季柔公司負責人林威廷亦到庭證稱:確有與弘騰公司簽立前開合約,其目的是因為委託吳承憲幫我收貨款,吳承憲有跟我收取費用,因為貨款及我要付的費用都必須報稅,所以吳承憲說他會請他臺灣的合作公司開發票給我,而開發票必須有合約證明給國稅局,所以我們簽立前開合約作為申報國稅局所得稅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則依被 告與吳承憲所約定之合作模式,雙方本是要結合各自的優勢與資源,增加指定產品的銷售及市場佔有率。然而,被告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當日均無法提出其與吳承憲自簽約起至本案事發之113年1月15日止,雙方有就何種產品合作,而致該產品銷售量增加,市場佔有率因而提高之事證,反而只是由被告之弘騰公司幫忙代轉吳承憲所指定之「貨款」予四季柔公司,其餘合作均付之闕如;尤有甚者,被告所轉匯予四季柔公司,均係國內匯款而非自國外以他種貨幣匯入,顯然吳承憲本來即可要求該資金提供者直接匯到四季柔公司帳戶,殊難想像又何需要多此一舉,先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當日轉匯至四季柔公司之前開帳戶?再者,對照系爭帳戶之資金明細,可知113 年1月15日共有4筆鉅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除了有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外,尚有250萬元、436萬元及174萬元,而如此鉅額之款項,被告固辯稱:吳承憲在臺灣的員工會來公司跟我結算,因為要跟報單對得起來,所以會跟我說有哪幾筆多少金額要匯給四季柔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被告不僅未提相關之對帳資料證明,遑論被告所匯至四季柔公司之金額亦與前開合約書附檔所列資料不相吻合。凡此種種,再再均可證明被告只是為了賺取其與四季柔公司所約定之已收款總額4%手續費,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吳承憲使用;至於其以弘騰公司名義與吳承憲、四季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充其量亦只是為了遮掩其圖謀報酬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障眼手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既係為了圖謀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吳承憲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又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再轉出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供吳承憲匯款,且在告訴人受詐騙將500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後,仍不分清紅皂白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分次匯至林威廷所經營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顯然被告對於吳承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從何而來?性質為何,是否屬於違法贓款?對被告而言,均屬無法支配掌控,且任憑其發生亦不在意,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查被告透過「新武」認識吳承憲,進而依吳承憲之指示,先提供系爭帳戶,將告訴人受詐騙5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即再轉匯至林威廷所經營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包括吳承憲、「新武」、林威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提出弘騰公司與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俊同企業有限公司與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物料訂購契約書、柏宇實業有限公司與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新竹寶山台積電F20P3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充其 量亦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僅僅圖謀前開報酬為其主業收入,然尚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自無法解免於其所為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憲、「新武」、林威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僅為圖謀短利,提供其所經營弘騰公司之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尤有甚者,更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說明: 一、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二、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500萬元,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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