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張毓軒
- 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游東澄、楊承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黃凱揚 游東澄 楊承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惠淳律師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與劉軒亦(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黃承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2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黃凱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楊承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先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為首先繫屬之法院,且於114年2 月14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劉軒亦於113年7月間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作為最終收受所有「車 手」領取款項及發放薪資行動之據點;黃承恩則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發放薪資等分工;黃凱揚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分工(俗稱收水);楊承燁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分工(俗稱車手)。其等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黃承恩、楊承燁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黃凱揚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高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 給楊承燁,楊承燁則出示事先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萬家寶」工作證1張,並事先持 黃承恩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萬家寶」印章製作如附表 編號3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交付高英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萬家寶。楊承燁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附近轉交黃凱揚收取上繳劉軒亦,再由劉軒亦分配、發放報酬予黃承恩等人,其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游東澄於113年8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分工(俗稱車手),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高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12時16分許,在上址星 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現金55萬元給游東澄,游東澄則出示事先於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之「天宏投資 有限公司 游東吳」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予高英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游東吳。游東澄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之某廁所將贓款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游東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卷第53-58、91-95、107-111、389-391、401-403頁)、偵查(偵卷第365-371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173、175、177、184-185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9-146、147-149、151-153頁),並有共同被告黃承恩 (偵卷第107-111、365-371頁)、黃凱揚(偵卷第123-128 、365-371、389-391頁)、楊承燁(偵卷第53-58、401-40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度聲同調字第397號調取票聲請書(聲同調卷第263-264頁)、楊承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偵卷第25-29頁)、黃凱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偵卷第29-35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7、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66、155-162、393-400、405-412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15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235-2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0720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519號鑑定書(本院審訴卷第73-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3.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本院卷第173-177頁),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7-204頁)。是以,上開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黃承恩、楊承燁、游東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黃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承恩所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復於審理時補充該等罪名,經本院依法諭知被告黃承恩,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 行為,均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5-168頁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爰均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與劉軒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游東澄與「草莓果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分別陳稱取得500元、1,000元、1,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73、176、177頁),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游東澄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3頁),亦查無游東澄有實際支配本案犯 罪所得或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因認其並無犯罪所得。依上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或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車手、收水等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復 考量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7-208頁), 及楊承燁已提前全數清償(本院卷第225-227、249頁),黃承恩依約賠償(本院卷第247頁)等犯後態度;又衡以 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其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 、1,000元、1,000元,被告游東澄則無犯罪所得,前已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自動繳交如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游東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等物,為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4人於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萬家寶) 1張 偵卷第67頁下半 犯罪事實一 2 「萬家寶」印章 1個 偵卷第55頁(被告楊承燁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萬家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之「萬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67頁下半 犯罪事實一 4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游東吳) 1張 偵卷第97頁 犯罪事實二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游東吳;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之「游東吳」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97頁 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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