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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呂理億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羅凱民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包不同」、「水龍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有罪,嗣經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羅凱民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呂理億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呂理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呂理億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使高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羅凱民,羅凱民則出示於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李宇斌」工作證1張以取信高英傑,並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高英傑做為憑證(無證據證明呂理億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以取款)。羅凱民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附近轉交呂理億收取,層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被告呂理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17-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4、44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9-146、147-149、151-153頁),並有共同被告羅凱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偵卷第43-4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度聲同調字第397號調取票聲請書(聲同調卷第263-264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5-162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235-2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0720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4519號鑑定書(本院審訴卷第73-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被告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予偵審自白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予偵審自白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應以修正後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而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行使偽造文書、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難認被告就本案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19-430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羅凱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本院卷一第434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另衡以其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獲取3,500元報酬,且已花用完畢(本院卷一第43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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