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李世華、李容萱、張毓軒
- 被告劉軒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軒亦與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3人及TELEGRAM暱稱「櫻遙」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劉軒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劉軒亦於113年7月間入住○○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 快捷旅店作為據點,負責面試「車手」及發放薪資等分工;黃承恩則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轉發薪資等分工;黃凱揚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分工;楊承燁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工。黃承恩於113年6、7月間,招攬 黃凱揚、楊承燁加入詐欺集團,由劉軒亦面試及介紹工作內容,渠等即與「櫻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劉軒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犯之),使高英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楊承燁,楊承燁則出示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份予高英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家寶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笞」。楊承燁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附近轉交黃凱揚收取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由劉軒亦將報酬交付黃承恩轉交黃凱揚、楊承燁。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軒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於113年7月間曾住在新竹柿子紅快捷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113 年7月間,我擔任酒店經紀,因為不想載小姐往返新竹市區 ,所以才租最便宜的柿子紅快捷旅店住宿;黃承恩是我國小同學,但我沒有看過黃凱揚、楊承燁,也未面試車手或發放薪資給他們;本案與我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之案件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之前那件是與「櫻遙」、「錢來」聯絡,負責收水,本案詐欺集團與我無關,應該是黃承恩不敢將上游供出,才與黃凱揚、楊承燁說好口徑一致要指認我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高英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交付 現金10萬元給楊承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39-146、147-149、151-15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度聲同調字第397號調取票聲請書(聲同調卷第263-264頁)、共同被告楊承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偵卷第25-29頁)、共同被告黃凱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偵卷第29-35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張( 偵卷第235-242頁)、附表編號1、3「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萬家寶」工作證、存款憑證(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自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等人共犯本案,惟查: 1.共同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7月間,朋友黃承恩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叫我準備工作需要的東西,後背包、名片套、襯衫、行動電源、藍芽耳機、文件夾板,詳細內容請我跟他朋友暱稱「大吉」聯絡,後來我經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才知道大吉叫做「劉軒亦」,之後就加入詐欺集團的「萬家寶」群組,「大吉」也在群組內,群組內也有「櫻遙」、「發財」等人;113年7月間,我跟黃承恩等4-5人在新竹市延平路朋友家,劉軒亦 就到該處,問我有沒有做過外派專員的經驗,跟我說大概要準備什麼東西,之後劉軒亦有時候會來延平路這邊,說話內容都是我們大家今天去哪裡收款,但是收到的錢是交給2號(二層收水),見面次數至少5次,但不到10次;113年7月12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款,交給黃凱揚,但不清楚黃凱揚之上游,之後由黃承恩交付報酬給我;員警請我指認「大吉」時,我只認得「大吉」長相,不知道他叫劉軒亦,經我指認後,員警才依照姓名對照表告訴我「大吉」叫劉軒亦等語(偵卷第53-58、401-403、本院卷二第21-28頁)。 2.共同被告黃凱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高中同學黃承恩介紹工作,在113年6月中到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的統一超商第1次見到劉軒亦,劉軒亦將我加入TELEGRAM群組,順便發給我工作需準備東西的列表,包含包包、印泥、筆、寫東西的夾板;群組中有我、劉軒亦、「櫻遙」、「馬叔」,劉軒亦的暱稱有「千萬」、「千億」、「大吉」等,一開始是劉軒亦跟我說流程,之後上班時由「櫻遙」跟我說詳細見面時間地點、與什麼衣服的人碰面、打電話跟我說如何與被害人對話,之後報酬即面交金額1%是由劉軒亦親自在柿子紅快捷旅店 拿給我,黃承恩也有代拿一陣子,113年7月12日我有向楊承燁收取贓款10萬元,由「櫻遙」指示我去固定地方交款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123-128、365-371、本院卷二第17-20頁)。 3.共同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軒亦是國小同學,113年7月初,劉軒亦打IG電話要我找人幫忙工作,我找到楊承燁、黃凱揚,分別帶他們去柿子紅快捷旅店找劉軒亦面試,我沒有全程都在,面試完他們私下聊天、加TELEGRAM,我才知道是要做車手工作;我沒有在TELEGRAM群組,但知道劉軒亦的暱稱為「千萬」或「千億」,好像也是「大吉」;我介紹的人收取款項的0.5%就 是我的報酬,每天有人工作完,我就到柿子紅快捷旅店找劉軒亦本人拿,劉軒亦也有要我去幫楊承燁刻「萬家寶」印章等語(偵卷第107-111、365-371、本院卷二第28-33 頁)。 4.上開共同被告本人於各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無從於歷次受詢時均為相同陳述;又對照各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內容,在面試時間、面試過程、分工內容、共犯名稱等細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且黃凱揚於113年9月20日接受警詢時已經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本院卷一第157頁) ,應無串證之虞;而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判決(楊承燁、黃凱揚未經上訴而確定),且楊承燁於113年9月13日接受警詢時,警方已掌握「大吉」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偵卷第56頁),黃承恩、黃凱揚方於113年9月20日為警詢陳述,是其等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與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並無怨隙,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均於偵審中具結,其等亦無另行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於已認罪之本案誣指被告之必要。因認黃承恩、楊承燁、黃凱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5.被告雖辯稱其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為「櫻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非相同詐欺集團,惟自前開楊承燁、黃凱揚之證述可知,其等受被告面試後加入詐欺集團後,亦聽從「櫻遙」之人指示,顯與被告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之詐欺集團相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依前開黃承恩所證,被告既曾要求黃承恩幫楊承燁刻「萬家寶」印章,顯見其對本案係由車手楊承燁以行使偽造「萬家寶」工作證、偽造經辦人「萬家寶」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足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且未予偵審自白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予偵審自白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應以修正後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而現今詐騙不法分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自無從對其為不利認定。被告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共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礙其訴訟上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均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承恩、黃凱揚、楊承燁、「櫻遙」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發放薪資等分工,共同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3-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未供稱其如何抽取報酬,惟依本院實務經驗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內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應較擔任第一線車手之楊承燁及第二線收水之黃凱揚為核心,獲取之報酬衡情自不可能低於車手及收水,爰參照楊承燁、黃凱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取款金額1%(本院卷一第17 6、177頁),並從被告有利認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等物,為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至該等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三)被告於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萬家寶) 1張 偵卷第67頁下半 2 「萬家寶」印章 1個 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萬家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之「萬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67頁下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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