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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 被告
    劉建霆黃則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黃則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經禾 沈富揚 陳璿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黃澤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113年度偵字第20112、20276、21340、22608、25408、26072號 、114年度偵字第9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戊○○、甲○○、乙○○、丁○○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至尊」)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前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指揮收水向車手收受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乙○○、丁○○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利,並於113年6月間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從丙○○每次收款中獲得報酬, 並負責交付報酬予丙○○;丙○○、戊○○、甲○○則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車手」,依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甲○○、戊○○則擔任「收水」,依己○○指示向丙○○ 收受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己○○、丙○○、戊○○(僅參與㈠、㈡部分)、甲○○、乙○○、 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揚」、「小雯」、「豐陽營業員」向癸○○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須以匯款或面交入金云云,致癸○○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5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 湖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元。己○○即以Telegram 群組(群組內有己○○、丙○○、乙○○、丁○○、戊○○、甲○○等人 )指揮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假名:楊禮安)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各1張,再由丙○○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 、金額,並蓋印偽造之「楊禮安」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指定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癸○○佯稱為豐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交付46萬元予丙○○,丙○○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禮安」 。丙○○取得款項後,依己○○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戊○○、甲○○,戊○○、甲○○再依 己○○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己○○ 並於當天晚上將面交金額的4%託人交予乙○○,乙○○再將1%款 項分予丁○○,並自行或請丁○○將2%交予丙○○。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百川」、「客服-小靜」向壬○○佯稱:下載「鴻利-PRO」APP並 將現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面交30萬元。己○○即以Telegram群組(群組 內有己○○、丙○○、乙○○、丁○○、戊○○、甲○○等人)指揮丙○○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楊禮安)及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再由丙○○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及偽簽「楊 禮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壬○○佯稱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人 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丙 ○○,丙○○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丙○○取得款項後 ,依己○○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之戊○○、甲○○,戊○○、甲○○再依己○○指示將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於當天晚上將面 交金額的4%託人交予乙○○,乙○○再將1%款項分予丁○○,並自 行或請丁○○將2%交予丙○○。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宇彤」向辛○○佯稱:下載「英倫」APP並將現金儲值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內,面交20萬元。己○○即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己 ○○、丙○○、乙○○、丁○○、甲○○等人)指揮丙○○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楊禮安)及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各1張,再由丙○○於上開收 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及偽簽「楊禮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向辛○○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丙○○,丙○○並將 偽造之收據交付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英倫投資 有限公司、「楊禮安」。丙○○取得款項後,依己○○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甲○○, 甲○○再依己○○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於當天晚上將面交金額的4%託人交予乙○○,乙○○ 再將1%款項分予丁○○,並自行或請丁○○將2%交予丙○○。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九大隊第三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己○○、丙○○、戊○○、乙○○、丁○○ (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6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乙○○均無證據能 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戊○○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屬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屬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乙○○、丁○○ 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乙○○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認定丁○○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丁○○有證據能力: 丁○○及其辯護人尚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丁○○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丁○○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240、293、3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321頁)、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偵20112卷第18、153頁、偵20276卷第10頁、偵22608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 偵21340卷第9、137、154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 第72、321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本院卷二第72、3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0112卷第4 1至47頁、偵20276卷第41至43頁、偵22608卷第21至29頁) ,並有告訴人癸○○、壬○○、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見偵20112卷第107至130頁、偵20276卷第75至84頁、偵22608卷第38至44頁)、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20112卷第75至76頁、偵25408卷第197至199頁、偵20276卷第27至28、31至32、69至70 、129至135頁、偵4849卷第63至67頁、偵22608卷第31至34 、117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位置與GOOGLE MAPS對照表(見偵907卷第41至47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20112卷第76、105頁、偵20276卷第63頁、 偵22608卷第35至37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0112卷第187至189頁、偵20276卷第141至143頁、偵22608 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20092號鑑定書(見偵22608卷第87至9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己○○、丙○○、戊○○、甲○○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己○○、丙○○、戊○○、甲○○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乙○○固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丁○○固坦承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事實㈠犯行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乙○○只是介紹人,介紹丙○○給己○○認識,由丙○○自行與己 ○○聯繫,並代己○○轉交報酬予丙○○,未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經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將被害人受騙金額層轉至虛擬貨幣幣商,乙○○於案發前後亦無具體與己○○等人為事 前謀議。既然丙○○稱犯罪事實㈡、㈢均無拿到報酬,更可證乙 ○○這二次犯行沒有參與報酬轉交或實際分工云云;丁○○及其 辯護人辯稱:丁○○有介紹丙○○給己○○認識,也知道己○○從事 詐騙工作,丁○○僅承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丁○○本身有機場接 送工作,也覺得詐騙工作不妥,所以在丙○○擔任車手領到告 訴人癸○○款項後,丁○○就向己○○表示希望退出本案詐欺集團 ,以後的事情都與丁○○無關,也沒有再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 ,故認丁○○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應已脫離共犯結構云云。經 查: ⒈乙○○、丁○○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 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癸○○、壬○○ 、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癸○○、壬○○、辛○○陷於錯誤後, 丙○○遂依己○○指揮,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向各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復依己○○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收水甲○○、戊○○(犯罪事實㈢部 分僅有甲○○),甲○○、戊○○再依己○○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為乙○○、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復有貳、一、㈠所載相關證據附卷足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乙○○、丙○○於113年6月初在中 壢區東坡老店吃飯,當時乙○○帶丙○○來說丙○○很缺錢,我說 要找偏門工作給他,丙○○當下就知道是做詐騙的,就是車手 拿假工作證及收據跟被害人拿錢,後來加聯絡方式,Telegram群組裡的人都知道要做這些事情。丙○○每次做車手面交時 ,就會有人起一個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成員有6人,乙○○、 丁○○都有在群組裡面。在丙○○做車手期間,乙○○、丁○○只有 說不想收水,但沒有要停止丙○○繼續做,也沒有說要退群組 。本案詐欺集團只要有人介紹車手,介紹人可以分錢,我分下去就是4%,介紹人要如何賺是他們自己跟車手怎麼講,乙○○是介紹人,我有跟乙○○講好如果他介紹車手,車手每次跟 被害人拿到的錢他就可以分4%,至於他要分多少給車手是乙○○自己決定,且丙○○是丁○○朋友,今天乙○○找丙○○來,乙○○ 應該也會要分報酬給丁○○。本案分別詐欺3個告訴人,我每 天晚上都會跟乙○○結帳,我會請別人拿錢給乙○○,有時是甲 ○○,有時是戊○○,不一定,他們2個一起,拿給丁○○或乙○○ 其中一個人,他們再轉交給丙○○。他們拿的金額是總金額的 4%,我不知道乙○○或丁○○如何再分給丙○○。後來丙○○被警察 抓,我也是透過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0 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乙○○聊天過程中提到我 缺錢,他們跟我說有個工作可以做做看,是做投顧公司的外派專員,我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工作。乙○○帶我去跟己○○見 面,在桃園中壢的東坡老店,乙○○就跟我索取身分證、拍我 的大頭貼,跟我說這個工作的工作內容。我辦完Telegram帳號之後,乙○○或丁○○其中一人帶我去買手機,他們也有辦一 支Telegram帳號,就把己○○的帳號資訊傳給我,我才加入。 我的報酬通常是工作當天晚上或隔一天晚上或隔幾天,時間不一定,基本上就是工作完之後拿到。己○○說收取單筆金額 後再計算報酬,當天結算領現金,當日即可拿到薪水,薪水會由丁○○或乙○○當面交現金給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取得的報酬金額,不超過10萬元,地點都是丁○○或乙○○隨機挑選,我再過去跟他們領,過程中從未 聽過丁○○或乙○○說過他們已經退群組不做了,以後要領薪水 要跟另一人拿等事。報酬計算部分當初講的跟實際拿到的是有出入的,我也有跟己○○說過這件事情,之後是由己○○再跟 乙○○或丁○○其中一位做聯繫。本案詐欺工作群組叫做工作群 ,裡面有6個人,有我、「風生水起至尊」、「風生水起莫 札特」、「陳桂林」、「桂林仔」,另外還有乙○○跟丁○○一 起使用的工作機,所以群組裡也有乙○○跟丁○○,每次領錢時 都有一個工作群,工作群的成員基本上是固定這幾個人,沒有人退出群組或表示退出不用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1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擔任收水,車子是甲○○的 ,他會拿錢給乙○○。(問:檢察官提示指認表讓你指證,你 指認編號2、編號8是介紹丙○○加入的人,檢察官問你編號2 、編號8的姓名,你答稱「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是介紹人, 我在甲○○車上,甲○○拿薪水給他們」,你當時有看到甲○○拿 報酬給介紹丙○○加入詐騙集團的編號2、編號8之人,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於本院聲羈庭稱:甲○○會帶我去找2名中人即介紹人,因為甲○○要交付他 們薪水,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1340 卷第157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乙○○、丁○○明知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係做詐欺工作,仍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在丙○○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得以分到報酬,且報酬 為車手收款當日晚上由己○○與乙○○結帳,己○○會指定甲○○或 戊○○將贓款之4%交予乙○○,由乙○○及丁○○自行與車手分配報 酬,並當面交付報酬予車手丙○○。就此,乙○○也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己○○有打給我跟我說會有人拿錢給我,要我拿 給丙○○,來的人我不認識,印象中有2至3次等語(見偵2607 2卷第23、207頁);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丙○○每次工作完 ,甲○○會約我及乙○○去一個地方交付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偵 26072卷第191頁),所稱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相符,應可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 ⒍此外,己○○、丙○○均證稱每次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皆會創 建新的Telegram工作群組,乙○○、丁○○都有在群組裡面,且 在本案中犯行中均未曾退出群組或表示欲退出不用再連絡等情,佐以乙○○曾於113年8月18日丙○○製作警詢筆錄前,電聯 丙○○指示應如何回覆警察問案,例如警察詢問如何交錢給收 水時,要說自己不清楚、警察若問起薪水多少則要說是月結,根本沒有領到錢等情;丁○○亦曾於同年月19日電詢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供出或指認自己與乙○○,並詢問有無需 要幫丙○○請律師等情,有丙○○扣案手機與乙○○、丁○○錄影錄 音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6072卷第127至39頁),顯見乙○○、丙○○雖未參與施行詐術或車手收款行為,然其等均在Te legram工作群組內,清楚知悉車手丙○○當日持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向何被害人收取多少詐欺款項,並於車手收款後當日晚上與己○○結帳,是乙○○對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 丁○○對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至於乙○○之 辯護人辯稱丙○○就犯罪事實㈡、㈢均未領得報酬,難認乙○○有 參與報酬轉交或實際分工云云,惟己○○已明確證稱每次收款 均會於當晚與乙○○結帳,並請甲○○或戊○○將4%報酬轉交乙○○ 或丁○○,再由乙○○或丁○○自行與丙○○分款,且丙○○確有取得 此部分報酬,已說明如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乙○○、丁○○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掮客、轉交報酬予車手之行為,然此已堪認乙○○、丁○○與本案其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乙○○ 、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乙○○、丁○○與己○○、丙○○、戊○○、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6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6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己○○、甲○○未於偵查中自白, 丁○○、乙○○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自無庸加以比較此部 分新舊法。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6人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6人,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己○○ 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若適用上開規定,須科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核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⒊核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⒋核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⒌核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⒍被告6人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除各 自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己○○、乙○○、丁○○、甲○○、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己○○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乙○○(3罪)、丁○○(3罪 )、甲○○(3罪)、戊○○(2罪)、丙○○(3罪)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己○○就上開所犯3罪;乙○○、丁○○、甲○○、丙○○就上開所犯3 罪;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犯罪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01 12卷第18、153頁、偵20276卷第10頁、偵22608卷第9頁、偵21340卷第9、137、154頁、本院卷一第239、292頁、本院卷二第72、321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均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丙○○已賠償 告訴人癸○○2萬元,戊○○則已賠償告訴人癸○○1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其等該次犯行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丙○○為9,200元、戊○○為4,600元,詳後述 )既已賠償告訴人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此部分犯行已滿足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己○○、甲○○未於偵查中自白,丁○○、乙○○亦未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丙○○、戊○○、甲○○、乙○ ○、丁○○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率爾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指揮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擔任車手、收水、掮客及發放報酬等角色,使所屬組織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己○○於本案居於指揮 之地位,丙○○、戊○○、甲○○乃聽令其指揮而參與,乙○○、丁 ○○則為掮客,自車手每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即可獲得報酬之 情節;參酌己○○、丙○○、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丙 ○○、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又己○○業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 ,丙○○、戊○○、甲○○、丁○○、乙○○雖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 ,然僅有丁○○全數履行賠償,其餘均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67至268、301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73、417頁);復考量己○○前因賭博案件、甲○○前因公共危險及賭博 案件,均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檢察官均未就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戊○○及乙○○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丙○○及丁○○之素行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30、36、46、52頁);兼衡被告6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做工; 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做工;戊○○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目前擔任司機;甲○○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 事餐飲;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司機;丁○○自 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機場接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6人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現由檢警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6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手機、黑梅卡等,均係供丙○○、 乙○○、己○○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雖於本院稱本案3次犯行僅獲得約5,000元報酬,後又改 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其擔任最前 線且具危險性之車手角色,難認其在未獲得報酬情況下仍繼續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且丙○○於警詢稱擔任車手至今獲利 不超過10萬元,詐得得逞約5至10次,得款金額癸○○案是46 萬元,其他每次約20至30萬元(見偵20112卷第21頁),於 本院亦證稱:其擔任車手至今獲利約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則以其擔任車手最高次數10次計算,其平均每 次可獲得7、8,000元報酬,以其上開所述得款金額,可知約為得款金額的2%,且係每次擔任車手均已分得報酬。參以己○○於本院證稱:車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我會分給介紹人4% ,乙○○怎麼跟車手分,是乙○○決定,我每天晚上都會跟乙○○ 結帳,請別人拿錢給乙○○等語。而乙○○、丁○○於本院亦稱其 等可各分得被害人款項1%的報酬,益證丙○○報酬確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2%。是以,丙○○於本案領得之報酬分別為9,200 元、6,000元、4,000元,共計1萬9,200元【計算式:(46萬元×2%=9,200元)+(30萬元×2%=6,000元)+(20萬元×2%=4, 000元)=1萬9,200元】。 ⒉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本案報酬為領得被害人款項之1 %等語(見偵21340卷第12、135、155頁、本院卷一第238頁 ),是戊○○於本案領得之報酬分別為4,600元、3,000元,共 計7,600元【計算式:(46萬元×1%=4,600元)+(30萬元×1% =3,000元)=7,600元】。 ⒊甲○○於本院稱本案報酬為領得被害人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是甲○○於本案領得之報酬分別為4,600元、 3,000元、2,000元,共計9,600元【計算式:(46萬元×1%=4 ,600元)+(30萬元×1%=3,000元)+(20萬元×1%=2,000元) =9,600元】。 ⒋丁○○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本案報酬為領得被害人款項之1%等語 (見偵26072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且既然己○○ 會將每次收得款項4%給付乙○○,扣除上開丙○○之2%、丁○○之 1%,足認乙○○於本案報酬亦為領得被害人款項之1%,尚稱合 理,而認丁○○、乙○○於本案領得之報酬均分別為4,600元、3 ,000元、2,000元,各共計9,600元【計算式:(46萬元×1%= 4,600元)+(30萬元×1%=3,000元)+(20萬元×1%=2,000元 )=9,600元】。 ⒌己○○於本院供稱其報酬為領得被害人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2頁),然殊難想像己○○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角色 ,領得報酬竟與車手相同,又己○○於本院供承:(問:你總 共才拿6%還7%,那怎麼會分別人4%這麼多,自己只拿2%)應該是2、3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若依其所述單次 收款告訴人癸○○之46萬元,獲得報酬約2、3萬來計算,應認 其領得報酬應為5%,且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上頭指揮者,此一比例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上也較為合理,是可認己○○於本案 領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3,000元、1萬5,000元、1萬元,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46萬元×5%=2萬3,000元)+(30萬元 ×5%=1萬5,000元)+(20萬元×5%=1萬元)=4萬8,000元】。 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戊○○、甲○○、乙○○已賠償告訴人 癸○○各1萬元,丙○○已賠償告訴人癸○○2萬元,丁○○已賠償告 訴人癸○○5萬元;己○○則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417頁),戊○○、甲○○ 、乙○○、丙○○、丁○○賠償金額均已逾其等犯罪所得,如再沒 收其等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己○○之犯罪 所得扣除已賠償2萬元部分,尚餘2萬8,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6人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交予「莫札特」,就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7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2號卷(簡稱偵2011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6號卷(簡稱偵2027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0號卷(簡稱偵2134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卷(簡稱偵226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簡稱偵254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卷(簡稱偵2607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簡稱偵90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簡稱偵4849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 金額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癸○○部分 46萬元 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辛○○部分 2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6月18日,印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楊禮安」印文1枚) 2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假名:楊禮安)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6月27日,印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禮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 (已扣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276卷第57頁) 4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假名:楊禮安) 5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7月1日,印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楊禮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 (已扣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6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608卷第127頁) 6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假名:楊禮安) 7 黑梅卡2張 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2、3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0112卷第191、207頁) 8 IPhone 1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realme C5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72卷第109頁) 13 IPhone16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08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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