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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正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而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林榮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興、林沛昕、簡文忠、賴虹汝、徐宇謙、鄭方平、李之語、張耀升、戴瑞辰、林羽柔、黃淑美、王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而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越南女子,對方說他想要來臺灣,說要匯錢過來,所以要我把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借給他,所以我才依指示把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把帳戶的密碼透過LINE的方式告訴他,我是被騙的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而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興(114立329卷第93頁至第94頁)、林沛昕(114立329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簡文忠(114立32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賴虹汝(114立32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徐宇謙(114立329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鄭方平(114立329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李之語(114立329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張耀升(114立329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戴瑞辰(114立329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林羽柔(114立329卷第319頁至第321頁)、黃淑美(114立329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王文宏(114立329卷第340頁至第34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杰茹(114立329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立329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是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於113年10月15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使用之理,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金融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或其他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鋼琴酒吧上班,以及做過幫太子油飯做紅蛋之生意(本院訴字卷第15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越南女子,說他父親還是母親是臺灣人,所以會中文,還來113年10月多說想要來臺灣居住,需要提前把來臺灣所需之資金匯到銀行帳戶,請我把我名下銀行的提款卡借給他,我才依指示把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把帳戶的密碼透過LINE的方式告訴他,而我都沒有見過該越南女子本人,我後來因為發現被騙,就把我跟對方的紀錄都刪光了,他的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114立329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被告與其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一開始只是在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面,也忘記對方名字,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更直接刪光與該名越南籍女子之對話紀錄而未有其聯繫方式,更難認被告與之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但該名越南籍女子卻在僅與被告認識1個月之情形下,突然要求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已與常理有違,是如非將帳戶之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之對象(即被告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亦提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之父親還是母親是臺灣人,所以會中文等語,則既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與我國有一定程度之連結,參以我國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國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故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真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自得向其父親或母親借用,或是由其父親或母親代為申辦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如非將銀行帳戶資料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實無捨近求遠,向才認識1個多月、且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之被告就用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預見,且被告亦供稱有告訴對方可以自己來臺灣開立銀行帳戶就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懷疑,亦對於將個人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給該對方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已有認識,卻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即被告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女子)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4.另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開始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前,其餘額分別約僅剩下新臺幣(下同)230元、746元、8元、26元,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提供的帳戶裡面沒錢,且好幾年沒有用,其認為沒有用才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1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沛昕(附表編號2)、賴虹汝(附表編號4)、鄭方平(附表編號6)、李之語(附表編號7)、張耀升(附表編號8)達成調解,有本院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第212號調解筆錄、第213號調解筆錄、第214號調解筆錄、第21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7頁)、收據(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人需要扶養,曾在鋼琴酒吧上班,以及做過幫太子油飯做紅蛋之生意,月收入約10餘萬元,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均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調解或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蔡志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使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貼文,向蔡志興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預約看房須先匯訂金云云,致蔡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109頁) ②告訴人蔡志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29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7頁) 無 2 林沛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貼文,向林沛昕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預約看房須先匯訂金云云,致林沛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3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林沛昕提供與LINE名稱「J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林沛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3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7頁) 達成調解並於114年8月27日給付5,000元予林沛昕,已履行完畢(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 3 簡文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簡文忠稱欲購買火鍋桌,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凍結云云,致簡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簡文忠提供與LINE名稱「台灣宅配通」、「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拍賣貼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簡文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2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8頁至第165頁) ③被告林榮祥以津淳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國泰時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3頁至第45頁) 無 4 賴虹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賴虹汝稱欲購買公仔,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認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賴虹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虹汝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子駿」、「林玉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螢幕截圖(114立329卷第180頁至第190頁) ②告訴人賴虹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29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8頁) ③被告林榮祥以津淳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國泰時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3頁至第45頁) 以每期3,000元分期給付方式,須全數賠償9,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    113年10月15日15時55分許,匯款1萬1,023元    5 徐宇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賣家,並向徐宇謙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徐宇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6,5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徐宇謙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轉帳交明細、臉書帳號頁面資訊、存摺封面影本(114立329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5頁) ②告訴人徐宇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29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7頁) 無 6 鄭方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鄭方平稱欲購買救生器材,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認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鄭方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6,01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鄭方平提供臉書拍賣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即時通訊息及手機螢幕截圖(114立329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②告訴人鄭方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329卷第211頁至第216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7頁) 以每期4,000元分期給付方式,須全數賠償12,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    113年10月15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0,123元    7 李之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李之語稱欲購買專輯,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認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李之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之語提供與臉書名稱「姜雨欣」之即時通對話訊息、FamilyMart客服、線上專屬客服對話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242頁至第248頁) ②告訴人李之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29卷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40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 以每期1,100元分期給付方式,須全數賠償3,3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 8 張耀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耀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耀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0,004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耀升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張耀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329卷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61頁) ③被告林榮祥以津淳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國泰時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3頁至第45頁) 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方式,須全數賠償15,000元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 9 楊杰茹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張貼貼文,向楊杰茹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預約看房須先匯訂金云云,致楊杰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楊杰茹提供臉書房屋出租訊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329卷第288頁至第300頁) ②告訴人楊杰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329卷第276頁至第286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7頁) 無 10 戴瑞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戴瑞辰稱欲購買娃娃,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認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戴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戴瑞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29卷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316頁) ②被告林榮祥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無    113年10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113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6,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3時26分許,匯款2,985元    11 林羽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臉書佯裝買家,並向林羽柔稱欲購買離子夾,但帳戶須依指示匯款才可認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林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4時09分許,匯款9,99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羽柔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人員網頁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帳號頁面截圖(114立329卷第326頁至第330頁) ②告訴人林羽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29卷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無    113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匯款7,102元    12 黃淑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以Instagram刊登假抽獎貼文,並向黃淑美佯稱須認證帳戶才可獲取獎金云云,致黃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3時57分許,匯款6,01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美提供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5頁至第495頁) ②告訴人黃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329卷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81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無 13 王文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刊登假抽獎貼文,並向王文宏佯稱須認證帳戶才可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10月15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1,123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宏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抽獎網頁連結及智能金流平台截圖(114立329卷第354頁至第364頁) ②告訴人王文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329卷第388頁、第344頁至第352頁) ③被告林榮祥申設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329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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