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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秀慧

  • 當事人
    侯名陽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名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行關於「另案由少年法審理」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林○丞未滿18歲」,第15行關於「自稱『羽田國際』」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xc112200』、『羽田國 際』」,第20至22行關於「由甲○○攜帶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銘宗』工作證、『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前往上址」之記載更正為「由甲○○先依 『zxc112200』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銘宗』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印有偽 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 後,持至上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該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zxc112200」、「羽田國際」、「狂吃」、「潘政煌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林○ 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林○丞為00年0月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近18歲,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是被查獲當天才知道林○丞,之前沒有看過他,我知道有人在監控我,但沒有跟林○ 丞接觸,我不知道林○丞幾歲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判斷林○丞尚未滿18歲,容非無疑,又經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丞未滿18歲,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該條文規定加重 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沒收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 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11至12、9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審訴卷第2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審訴卷第25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銘宗」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 2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即本案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4 空白收據6張 5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銘宗」工作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銘宗」工作證各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經LINE與自稱「阮蕙慈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介紹乙○○加入「勤學好問」 (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 誘使乙○○可下載「弘逸」、「泉元國際」、「隆利」等APP ,並註冊成為會員以利儲值,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1月11日至12月2日,陸續依指示面交8筆現金給年籍不詳之 車手(涉案之取款車手,由警偵辦),又於113年12月4日至同月10日間,臨櫃匯款共2筆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乙○○ 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乙○○察覺 有異,於113年12月12日至警局報案。嗣詐騙集團成員續向 乙○○詐稱「你認購抽中股票,需再交付50萬元」云云,乙○○ 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面交款項。甲○○、少年林○丞(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自稱「羽田國際」、「狂吃」、「潘政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少年林○丞擔任「監控 車手」(即時回報現場狀況予「狂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經辦專員 陳銘宗」工作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 前往上址,於該(17)日19時30分許,待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弘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給乙○○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並循線查獲負責監控之少年林○丞,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經搜索後,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偽造之工作證(數張)、收據(數張);在少年林○丞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0依「zxc112200」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告訴人取款時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經辦專員 陳銘宗」)、「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2 少年林○丞於警詢之陳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坦承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少年在旁監控被告取款嗣遭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他「取款車手」所提出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及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少年林○丞擔任「監控車手」共犯本案之事實 6 被告、少年林○丞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林○丞、「羽田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林○丞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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