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當事人林豐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 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林豐淵涉犯參與組織部分,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林豐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假投資 詐騙之方式,使莊瑞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停車格,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林豐淵則行使交付未經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乙份予莊瑞嘉,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嘉。迨林豐淵取得前開莊瑞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林豐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使賴健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30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80萬元交 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林豐淵則行使出示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交付未經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賴健哲,足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健哲;於113年9月9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4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林豐淵則行使出示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交付未經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賴健哲,足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健哲。迨林豐淵取得前開賴健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案經莊瑞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健哲、莊瑞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13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197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賴健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偽造之113年8月3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41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41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附件一)(見偵1341卷第29頁至第36頁)、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41卷第37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指紋照片(見偵1341卷第125頁至第154頁)、告訴人莊瑞嘉提出偽造之113年8月30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7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七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978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申登之手機門號於113年8月30日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8卷第15頁)、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341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經查,告訴人賴健哲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之金額共計78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取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犯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該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978卷第13頁);於警詢陳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341卷第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是以就犯罪事實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獲取之財物甚至達500萬元,均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2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陳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5,000 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取得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 團據點,並非由被告各自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不詳之印文1枚)」現金收據憑證1張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不詳之印文1枚)」收據2張 3 「新昇投資(姓名:林豐圳)」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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