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被告劉豐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豐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豐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豐 銘即與「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 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洪七公」、「徐麗珍」與 黃王玉文聯絡,向黃王玉文謊稱可下載達沃資本投資APP, 並儲值帳戶以便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王玉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1段59 巷7號)(仙樹公園)旁碰面交付投資款項280萬元。而後劉豐銘即依「鄭維謙」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鄭維謙」所提供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沃公 司外務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到場,向黃王玉文佯稱其為達沃公司外務人員,並向黃王玉文出示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予黃王玉文以行使之,黃王玉文因而交付現金280萬元予 劉豐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王玉文及達沃公司。劉豐銘取得280萬元後,再依「鄭維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 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劉豐銘於113年10月1日14 時許,另案遭警方查獲,劉豐銘在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事發經過,再經黃王玉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王玉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劉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依「鄭維謙」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製作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告訴人黃王玉文見面,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80萬元後,再 依「鄭維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就跟「李品憲」聯絡,「李品憲」說原本的求職工作已經額滿,但說公司有在召募外務員,介紹外務員的工作給我,之後就跟「林耀賢」聯絡,「林耀賢」說要準備相關物件,並說當下有事情,要請「鄭維謙」跟我聯絡,並把鄭維謙拉進群組,後來就是「鄭維謙」指導我,我當時有把工作合約給律師看過,律師說OK,我認為是合法工作,而本次收錢是「鄭維謙」要我去跟客戶收款,要我把收到的款項拿到指定位置也是「鄭維謙」,但我沒有任何詐欺、洗錢故意,請給我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股市洪七公」、「徐麗珍」等以前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仙樹公園)旁碰面,被告亦依「鄭維謙」之指 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出示其於便利商店印造之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 其於便利商店印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而交付2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鄭維謙」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即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114偵2675卷第17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675卷 第21頁至第26頁)、告訴人提供達沃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2675卷第27頁)、280萬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劉豐銘】影本(114偵2675卷第31頁)、被告另案遭查 獲詐欺現行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偵267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675卷第33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190號鑑定書(114偵2675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被告與「李品憲」求職階段的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50頁至第58頁)、被告與「林 耀賢」、「鄭維謙」的LINE群組「實習對接」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114偵2675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2675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 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29頁 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有從事架設網站、企劃、大學講師、雷射雕刻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4頁、第106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應徵合法的外務員工作而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為:我於113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應徵人員「李品憲」,就跟「李品憲」聯絡,「李品憲」說原本的求職工作已經額滿,但說公司有在召募外務員,後來「李品憲」介紹經理「林耀賢」開始準備上班的備品,後來「林耀賢」又轉介給「鄭維謙」,說與「鄭維謙」對接,而中間都是用LINE聯繫,我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而我應徵的是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面試的流程是「李品憲」、「林耀賢」以LINE的視訊方式幫我面試,但對方沒有開鏡頭,我沒有看到「李品憲」他們,「李品憲」面試時沒有說工作的詳細內容,只有說是依主管的指示作主管說要做的事,我沒有去實際任職公司看過,因為「林耀賢」第一天就直接要我去新北市汐止區,而公司也沒有勞、健保,本件我是依「鄭維謙」的指示去收款跟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而本件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是佩戴達沃公司的識別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跟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跟存款憑證是「鄭維謙」給我QRCODE要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且該工作會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款,因為他們說公司類似經紀公司,底下很多公司等語(114偵2675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其簽約之公司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其佩戴的卻為達沃公司的識別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給告訴人的亦非屬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而是達沃公司的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一情,亦有告訴人提供達沃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等翻拍照片(114偵2675卷第27頁)、被告所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契約經被告用印之版本(114偵2675卷第62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是從被告供述及上開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網路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見到面試者本人,面試時亦未提及工作之詳細內容,更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無查證亦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鄭維謙」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識別證與存款憑證,且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佩戴之識別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存 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所載之公司為達沃公司, 與面試之簽約公司全然不同,甚至從事收款工作過程還會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是被告上開外務員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況乎被告亦自承一開始對於工作內容就已經有起疑等語(114偵2675卷第12頁、第117頁),且被告在與「李品憲」對話過程中,還有提到「好神奇的工作」,亦有被告與「李品憲」求職階段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58頁) 在卷可資佐證,代表被告對於上開外務員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故其辯稱本件自己只是擔任外務員工作,單純依指示收取客戶之款項,而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3.再者,被告亦提及薪資部分是一件2,000元,而本次當天 晚上就有拿到2,000元了等語(114偵2675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亦即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李 品憲」、「林耀賢」以LINE視訊方式簡單面試後,僅需依「鄭維謙」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即可輕易獲得2,000元之報酬,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從事 架設網站、企劃、雷射雕刻工作,其中架設網站、企劃一個案件依情形可獲得數百元到數萬,雷射雕刻一個案件可獲得150元之按件計酬工作經歷(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是前開只要依單純指示收取 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2,000元報 酬,與被告先前從事架設網站、企劃、雷射雕刻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4.又本案被告是依「鄭維謙」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80萬元 後,再依「鄭維謙」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4偵2675卷 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675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 考。而被告更提及收取完款項後,當時對方(應為「鄭維謙」)說外務主管就在附近,但因為外務主管暫時離開,所以要把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114偵2675卷第119頁)。是既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外務主管就在附近,衡諸常情,則「鄭維謙」一開始直接請外務主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可,而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且因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280萬元,但只是因外務主管暫時離 開,就要求被告將上開鉅額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此情亦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鄭維謙」卻會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且金額係合計為28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被告或他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更悖於常情。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 5.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28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之公司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未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公司的實際所在位置亦無法確認,而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鄭維謙」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識別證件與存款憑證,甚至本件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佩戴之識別證件與攜帶之存款憑證上公司名稱(達沃公司)與其於應徵時之公司名稱(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還不相同,至於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需依「鄭維謙」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80 萬元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2,000 元高額報酬外,前開280萬元並非小數目,但「鄭維謙」 竟無懼上開款項可能會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可能性,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甚至於放置之指定地點為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足見「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自己並未獲得達沃公司之授權,竟仍依「鄭維謙」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之特種 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並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前 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280 萬元款項,再依「鄭維謙」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輾轉交予「鄭維謙」所稱之外務主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無疑問,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只是應徵合法的外務員工作,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無從採信。 6.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應徵人員「李品憲」,就跟「李品憲」聯絡,之後在陸續與「林耀賢」、「鄭維謙」聯絡,而後「鄭維謙」更提到還有外務主管等語(114偵2675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 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依卷附被告與李品憲求職階段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50頁至第58頁)、 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的LINE群組「實習對接」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亦 確實有分別與「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對話。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鄭維謙」所稱之外務主管,其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7.另被告固提出其與「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經被告用印之版本,114偵2675卷第62頁)、其與以諾法律事 務所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63頁)等證據 ,欲主張其應徵本件工作時有先將相關契約提供予律師詢問意見確認無誤才為本件行為,自己是求職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與「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14偵2675卷第62頁) ,其中立契約人之甲方雖記載是「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用印時之印文卻是「盈瑞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除此之外,上開勞動契約上並無「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詳細資訊,亦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更未記載被告工作時需自行印製不同公司名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宜,是依上開勞動契約內容,看不出與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之關連性何在。至被告提出其與以諾法律事務所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75卷第63頁)一節,觀諸被 告與以諾法律事務所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先於某日下午6 時28分傳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電子檔案予以諾法律事務所,詢問「這合約我跟對方簽署,假使對方有情況,我是否也會有問題」,對方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即答以:「 不會哦」、「可以簽」等語。姑不論卷附之所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共17條,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在傳送檔案僅約2分鐘,對方即回答「不會」有問 題、「可以」簽約,與一般審查雙務契約之謹慎度及所需時間已有不同,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詢問該份合約內容,並未涉及其上開實際出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等相關文件及收受款項之行為,且未說明其應徵工作之詳細過程,自無從執此所謂有詢問過律師意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此主張應徵本件工作時有先詢問律師意見確認無誤才為本件行為,自己是求職受騙之被害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 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函詢法務部檢察司、臺灣高等檢察署、刑警察察局確認暱稱「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分工情形、造成之相關被害人數、金額等統計,欲證明自己是被騙得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然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達沃資本」印文 、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時即坦認本件犯行(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本件被害人即為告訴人(見114偵2675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被 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該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本案之113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但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黃王玉文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以及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有從事架設網站、企劃、大學講師、雷射雕刻等工作經驗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4頁、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達沃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之特種文書)雖均未扣案,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 造之「達沃資本」印文、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案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8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之某不詳汽車底下,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 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達沃公司外務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1張(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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