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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彥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8、2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華倫巴菲特」、「陳浩南」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76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而取款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洪裕發財產損失甚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報酬多寡等情;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9-213頁),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聲明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物體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獲取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7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轉交上游「陳浩南」以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志」印文各1枚、「陳秋志」署押1枚) 1張  2 偽造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聲明書(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倫巴菲特」、「陳浩
    南」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裕發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存入公司網站投資云云,使
    洪裕發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程彥達擔任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之面交車手。程彥達以「華倫巴菲特」提供之檔案
    ,自行列印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聲明書(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程彥達另在前開收據上偽蓋【陳秋志】印文、偽簽【陳
    秋志】署名。準備完成後,程彥達依「華倫巴菲特」指示,
    於113年6月4日9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與
    洪裕發見面;「陳浩南」則在附近擔任監控及收水。程彥達
    將上開收據、聲明書交予洪裕發簽收,並向洪裕發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程彥達得手後,將贓款交予「陳浩南」
    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洪裕發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第41、63至73頁)、上開收據及聲明書翻拍照片
    (第43、4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次收據翻
    拍照片(第73至7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5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聲明書,並在上開收據上偽蓋【陳秋志】印文
    、偽簽【陳秋志】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華倫巴菲特」、「陳浩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自承:每日報酬為5000至1萬元,每超過50萬元再加500
    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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