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
- 被告吳國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瑞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國瑞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國瑞擔任「協助被害人代辦貸款」之工作,並由羅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判決)提供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作為收受「貸款服務費」帳戶使用,並由吳國瑞將本案板信帳戶寫入與被害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中作為收取服務費帳戶,吳國瑞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經營之「易捷貸」轉介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吳國瑞進而得與被害人接洽並代被害人向銀行貸款後,向被害人收取與其等所貸得之金額顯不相當之銀行(在本案為融資公司,下稱 融資公司)核貸總額20%之高額貸款服務費,也使被害人得以將貸得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吳國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hoebe」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有求職需求之張雅筑,「Phoebe」遂指示張雅筑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並介紹「 特助-奈奈」給張雅筑認識,「特助-奈奈」邀張雅筑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活動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星星媽」並假 意向張雅筑稱可借錢給讓其參與活動云云,張雅筑因而陷於錯誤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 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並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GUANG HWA交易」平台,嗣於張雅筑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 張雅筑佯稱須繳納獲利之20%作為團隊技術費用云云,張雅筑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奈奈」即轉介Line暱稱「易捷 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吳國瑞)替張雅筑申辦貸款,吳國 瑞即提供收取融資公司核貸總額20%服務費之方案予張雅筑 貸款,嗣本案板信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吳國瑞始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本次收受「貸款服務費」帳戶使用,吳國瑞為張雅筑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貸得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9萬9,970元),張雅筑遂於同日15時20分轉帳5萬元(除貸款服務費4萬元外, 尚包含設定費5千元、對保費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張雅筑並於翌日將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出用以支付團隊技術費用,嗣「特助-奈奈」又稱要繳交 稅金、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拒絕張雅筑提領獲利,張雅筑始察覺受騙,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吳國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瑞固坦承以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 員」)替告訴人張雅筑申辦貸款,並向告訴人收取融資公司核貸總額20%之貸款服務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營代辦公司,幫客戶辦理貸款,待客戶款項核撥後,我才會跟客戶收取服務費;我有在網路上打廣告,所以有需求的人就會找我,我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與我無關,告訴人匯款給我的時候自己也很清楚知道是貸款的服務費,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任何財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去鼓勵告訴人借款的行為,本 案是告訴人主動在網路上填單向被告表示要借款,且被告在告訴人成功取得貸款後甚至還提醒告訴人這個金額是要返還的,請告訴人不要去做非法的事或是投資、賭博之類的行為,被告此時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及KYC,被告提供貸款服務 並收取貸款費,並無不合理之情事,這件事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行為存在,且卷內實無被告和詐欺集團合作的證據;又遭詐騙之被害人去尋求借錢管道在社會很多,很多被害人被詐騙都是向銀行借款,那是否可以以此方法反過來認為特定銀行就是與詐騙集團有合作?但顯然不會這樣推論;被告的Line帳號為網路上公開的資訊,當時在網路上查詢都是查得到的,因此這個資訊就算被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被利用的可能性也很高,被告應該是被利用了才被很多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求職需求,而於112年2月底在網路上認識「Phoeb e」,依「Phoebe」之指示於「GUANG HWA交易」網站註冊,「Phoebe」並介紹「特助-奈奈」給告訴人認識,「特助-奈奈」邀告訴人加入Line「AL派單系統」群組,群組內「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活動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星星媽」並假意向告訴人稱可借錢給告訴人參與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參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刊登之活動,並依「特助-奈奈」之指示下載幣安APP、申請帳號,並入資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於告訴人欲提領獲利時,「特助-奈奈」又對告訴人佯稱須繳納獲利之20% 作為團隊技術費用云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特助- 奈奈」即轉介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即被告)替告訴人申辦貸款,被告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8日貸得20萬元後,告訴人於翌日將14萬9,970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支付團隊技術費用,嗣「特助-奈奈」又稱要繳交稅金 、未達金管會提領門檻等拒絕告訴人提領獲利,告訴人始察覺被騙,損失14萬9,97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1頁,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之幣安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GUANG HWA交易」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一方面,被告有以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 張專員」、「小幫手」、「RAY 」的身分替告訴人向中租公司以機車申辦貸款,並與告訴人約定收取融資公司核貸金額20%服務費,且簽訂了委託代辦契約書;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得20萬元後轉帳5萬元(其中4萬元為貸款服務費, 其餘則為設定費5千元、對保費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5至39頁,偵緝卷第7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14萬9,970元,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們是代辦公司,我是自己跑單幫,沒有請其他小 幫手;本案中Line暱稱「易捷貸貸款諮詢-張專員」、「小 幫手」、「RAY 」等人都是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53頁,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月間有以Line暱稱「 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先後幫案外人曾榆旻、郭冠偉辦 理貸款,並約定將收取之服務費匯至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75至77頁),並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訂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原先約定之收取服務費帳戶亦為案外人羅翊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有該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隻身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所用之Line暱稱變換不定,且都非其自身姓氏,被告亦供稱:我就是單純不想讓人家知道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收取貸款服務費之帳戶均是用他人之帳戶, 不免讓人聯想被告此舉意在隱藏其真實身分,此與一般合法之代辦業者之經營實情有異;被告雖供稱:我代辦貸款的服 務有在Facebook上打廣告,「易捷貸」、「夢時貸」都是我的粉專名稱,我有花錢上廣告,兩個粉專雖然要花兩個打廣告的錢,這樣客源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如欲擴展業務,理應以同一名號始較能讓人印象深刻,以便打響名號,是被告上開供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 見偵卷第35頁)與被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見偵緝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係於傳送契約書予告訴人後,始另行在受委託人(乙方)「身份字號」、「電話」欄留下資料,故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契約書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亦可見被告刻意不揭露其真實資料、聯絡方式之舉,是被告以多重身分與客戶接觸、刻意在給客戶之契約書上闕漏其身分證字號、不用自身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均有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之嫌。 ⒉被告是由「特助-奈奈」介紹予告訴人代為申辦貸款乙情,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並非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找到被告為其代辦貸款,是被告供稱是告訴人自行找其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而細繹前開 對話紀錄,「特助-奈奈」引薦被告時是對告訴人表示:「所以我是建議你直接詢問代辦專員,會直接幫妳做包裝,這是我在網路看到評價蠻好的,約2-3天的時間,也有學員去申 請了,專員跟他說這一兩天對保,所以我比較推薦這間,妳可以跟他說網路上看到的要詢問貸款,這間是網路上找的利息也比較低」,並參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工 作2年了,自己是老闆,也是美甲師,在住家有一個工作室(雅雅美甲),薪水40000」(見偵緝卷第105頁),並互核以告 訴人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無業、無薪資收入,是被告確實是以杜撰告訴人之職業、薪水之方式包裝、美化告訴人之資力,惟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戶會透過我去辦理貸款是因為客戶 自己去辦理不知道要附什麼資料才是對他們有利,所以我會提供他們這方面的協助,我知道什麼東西附上去是加分的,像是勞保明細,如果沒有做滿半年就不用附,聯徵如果評分不夠高也可以不用附,一般人可能沒有這方面的資訊,全部附上去可能就被貸款公司拒絕,如果案件量多的話,從我這邊送出去比較容易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為客戶所提供之服務似未包含「包裝資力」,然「特助-奈奈 」在告訴人還未聯絡被告洽詢辦理貸款事宜時,即「預告」被告會為告訴人「做包裝」,從而「特助-奈奈」是否與被 告早有接觸,已合作多時,即令人生疑。 ⒊另由被告供稱:我會根據客戶的條件去跟中租、裕富(即裕融 )、和潤辦貸款,我沒有跟地下錢莊或其他資金來源的機構做配合,我都是跟一般民眾就可以找到的貸款公司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為客戶辦理之融資對象即為一般人可自行洽詢之中租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等大公司,而該等公司之貸款利率多為公開資訊, 利率高低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類型、貸款金額及分期數,非居間辦理貸款之被告得以置喙,換言之,由被告代辦貸款根本沒有「利息也比較低」這回事,為何「特助- 奈奈」會如此美化被告代辦貸款之優勢,將被告推薦予告訴人,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貸得金額之20% 作為貸款服務費對借款人來說是相當高昂的代價,與一般代辦業者收取報酬之行情不符,被告對此情亦明確知悉,此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中租)問你Q:有沒有送和潤?A:有送也有過,因為要收服務費,所以你不要了。Q:收多少服務費?A:收20%」(見偵緝卷第105頁),被告尚且教告訴人向中 租公司表示因為和潤公司要收取20%服務費,所以不向和潤 公司申辦,可見被告自己亦知悉20%服務費對借款人來說是 昂貴的對價,且高於一般行情無訛,而何以「特助-奈奈」 會力薦收費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代辦業者給告訴人,更令人懷疑「特助-奈奈」與被告於事前已有謀議。 ⒋又由前揭被告供述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收取20%之貸款服務費所提供之服務為:「包裝借款人之資力,蒐集借款人之證件資料送件,然後教借款人怎麼和貸款公司應對」,辦理貸款之公司則為一般民眾容易洽詢之中租公司、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亦即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似乎沒有專業可言,被告前開所說的貸款「教戰守則」,以現今社會資訊發達、AI運用普及,一般人上網查一下就能知道上開原則,亦即一般人均能勝任此工作,被告何以藉由他人引薦代辦即收取如此高昂之對價,亦令人懷疑。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多重角色以創設派單系統群組、刊登投資活動、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交易平台等多元方式、複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可見集團內分工縝密,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與告訴人對話時即知悉告訴人資力不佳、沒錢給付,需協助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始能再詐騙財物得手,本案詐欺集團自當希望告訴人借得款項,且能支配的款項越多越好,蓋因如此本案詐欺集團能從告訴人身上詐得的財物就越多,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助-奈奈」竟引薦了要抽取貸得款項20%的被告幫告訴人代辦貸款,致告訴人雖向中租公司貸款20萬元,最後能被詐取的款項只剩14萬9,970元,亦即本案詐欺 集團的獲利硬生生少了20%,而以本案詐欺集團縝密之分工 ,被告所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又如此具有替代性,本案詐欺集團焉有不用自己的人負責被告代辦貸款之工作,將20%之 貸得款項亦一併詐得入袋,而平白提供高達20%的貸得款項 讓被告雨露均霑?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前 提是一定要讓告訴人能借得到錢,所以「特助-奈奈」不會 引薦其不認識或沒有把握之代辦業者給告訴人,以免耽誤告訴人貸得款項之時機,而讓到手的肥羊跑了,可見「特助- 奈奈」絕非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廣告而偶然引薦被告予告訴人,事實上是被告為「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可 以控制支配之對象,被告即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其內容為:「一、貸款作業流程及運作方式由乙方向甲方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業無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二、甲方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與財力證明、相關證照、自然人憑證、所需金額、個人目前的信用問題...等。須主動據 實告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時間作業及準備,如因甲方任何因素導致貸款作業無法進行,如:信用不良、近期多家查詢、前科、個人負債比問題,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三、甲方如於乙方辦理貸款期間,又另委託第三者承辦時或申貸過程中甲方臨時中止委託,皆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立即停止辦理貸款程序,且甲方必須賠償行政處理費『新台幣八仟元整』( 以件計算),作為乙方代辦車馬費及相關勞務費用,以尊重乙方在代辦期間所付出之勞務所得。四、甲方如於乙方已送件且已有額度或核准,甲方臨時因個人因素中止委託,皆視為甲方違約,且甲方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以 件計算)。彌補乙方損失。五、甲方同意於貸款完成,銀行撥款當日,以銀行核貸總金額20%計算(不含對保費及代墊 費),作為乙方勞務相關費用,匯至乙方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代碼118 大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羅 翊。六、上述委託條款所載費用概與銀行無關。七、甲方申辦貸款,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投資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八、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七項,導致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乙方遭受誣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程期間所有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見偵卷第35頁, 偵緝卷第129頁),其中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可知上開契約書中全數約定的都是甲方負有何義務,對於乙方之義務除第一條「向甲方說明」外,其餘則隻字未提,足見上開契約除了有前⒊⒋所述之收費昂貴之不合理情形外,雙方之權 利義務亦明顯不對等,一般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理當不會簽署此不對等契約,除非借款人是遭人以高額利潤誘使致利慾薰心,始願意付出如此高昂之收費以求貸得款項,是以被告即是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欲提領高額獲利須先繳納費用而急於貸得款項之心理,告訴人始能毫不猶豫地簽立此不對等契約,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始向其尋求貸款乙情確屬知情。況代辦業者幫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其義務即屬了結,借款人借得款項縱有作犯罪用,或是遭他人騙取、投資失利,均與代辦業者無關,代辦業者無須負任何責任乙情,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所明知,惟被告不僅於上開契約書中第七條記載「乙方皆有告知貸款用途切勿用之不法或借貸、賭博、投資等之相關性風險,若有任何相關皆與乙方無關」,並用Line告知告訴人「請珍惜且好好運用資金,不要亂花,借人,賭博等非法的事情,有任何問題或不懂的事情可以問我們」( 見偵緝卷第127頁),再特別提醒告訴人謹慎用錢,且另預期告訴人後續還會有相關問題需諮詢,此與一般代辦業者之正常業務情形相異;又上開契約書第八條更記載「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借貸款項未用在正當用途或如合約書第七項,導致財損,而甲方又無告知且釐清事情情況下,導致乙方遭受誣告或耗時之司法流程,甲方願賠付乙方因司法流程期間所有金錢及時間上的所有損失」,可知被告對於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乙情有所預見,且對於借款人遭受損失可能使被告涉訟乙情亦有所預見,始會作上開記載,而代辦業者幫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其義務即屬了結,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已如前述,正常之代辦業者焉有將此與代辦貸款義務無關之事項訂為契約內容之可能及必要?顯見被告在接 洽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時,早已知悉告訴人是受詐騙始委託其辦理貸款,其所為可能因此涉訟等情甚明,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⒍末由本案中信帳戶之165案件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471至475頁),可知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1月14日起迄113年1月25日 止已有6名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入款項,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在與告訴人的合約上留的是羅翊的板信帳戶,我的中信帳戶警示遭解除後,我就請告訴人直接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衡諸被告自陳為跑單幫之個人代辦貸款 業者,其勢必常需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個人金融帳戶堪稱係其最重要之工作工具,然被告之個人帳戶卻時常因涉嫌詐欺案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甚且其借用之羅翊之本案板信帳戶也涉嫌詐欺案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2號起訴書,在偵緝卷第131至135頁),更加讓人懷疑被告所經營的業務與詐欺集團有關。再者,被告經常使用不固定人之帳戶(如前所述,除本案板信 帳戶外,至少尚有江維浩、劉冠霆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借款 人匯入貸款服務費,是該貸款服務費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供稱:我跟羅翊借用本案板信帳戶,請他 幫我收款,再把款項領給我,他幫我領錢跑腿,所以我一個月給他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尚且每個月支出1萬5千元僅因羅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為其提款之用,衡以申辦金融帳戶不需支付費用,被告竟寧可耗費時間、費用以他人之帳戶收取貸款服務費,此與常情相悖,讓人懷疑被告並非實際可收取全額貸款服務費之人,最終可獲取貸款服務費尚有其他人。又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人以ATM分3次提款之方式提領5萬元,如 被告確係單純個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所得貸款服務費應由其個人管理支配,在告訴人匯入貸款服務費後,應無急於將同等金額提領出來之理,堪認該次提款係為實現該次由告訴人處所得之利潤,被告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行為不是憑自己個人之力即可完成,而是幕後有他人參與分工,益徵被告形式上以代辦貸款公司為榥,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分工。 ⒎被告所為之代辦貸款業務與現今代辦貸款實務有諸多迥異之處,顯然悖於一般正常之代辦貸款業務之常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亦為借款予其他被害人之銀行或代辦業者未受司法追訴之原因,被告並非無辜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不足憑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14萬9,970元,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Phoebe」、「特助-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James」、「星星媽」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如前㈡⒋所述,足徵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由「特助-奈奈」 引薦予告訴人,為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得款項,讓告訴人即時獲取資金後始能受騙進而處分財物,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特助-奈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之貸款服務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代辦貸款專員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告訴人利慾薰心之弱點而簽立需支付高額服務費之委託代辦契約,讓告訴人貸得款項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血本無歸,並背負債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狡言飾詞,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支出14萬9,970元購買後轉出之虛擬貨幣,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理,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虛擬貨幣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告訴人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5萬元是 被告基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而取得,非本案詐欺犯行直接詐得之財物,無法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有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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