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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 當事人
    童雅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童雅欣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兼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ME通訊軟體(下稱LINE)「李妮‧秘書」之人聯繫後,經由「李妮‧秘書」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知恩」之人,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李知恩」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上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12月25日以暱稱「小恩」之人名義透過 「柴犬」交友軟體與蕭子婷認識,再以LINE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我是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企劃部職員,可至「路易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4年1月8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光寶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其後童雅欣即依「李知恩」指示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新北童雅欣」群組,先以該群組提供之QRcode至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填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並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約定 地點後,向蕭子婷收取現金28萬元,同時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蕭子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易莎公司及蕭子婷。嗣童雅欣即依「李知恩」指示將該等款項攜往附近某處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蕭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童雅欣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25、12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子婷面交取款2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並經由「李妮」與「李知恩」聯繫,其表示是月薪5萬元、工作內容是 「理財業務」,且因「李知恩」表示其公司承接很多公司工作,故提供路易莎公司之存款憑證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子婷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同意面交28萬元投資款,被告亦有於上揭時、地,依「李知恩」及「新北童雅欣」群組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同時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後,旋將該等款項攜往附近某處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 被告與「李妮・秘書」、「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1、15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偵卷第13頁)、本案存款憑證(偵卷第1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9132卷第69 至70頁)及其提供之本案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6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肯認(偵卷第5至9、83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曾從事負責確認工程進度、請款等文書資料之工程行政工作約3年, 亦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秘書、夜市攤位員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02、103、128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又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雖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並經由「李妮」與「李知恩」聯繫,其表示是月薪5萬 元之「理財業務」工作,且表示因承接很多公司工作,故提供路易莎公司之存款憑證予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知恩」說這是投資款項,叫我去收錢,我沒有見過「李知恩」也跟他不熟,他是我主管,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丟履歷給他,他跟我電話聯絡,沒有面試,我沒有財經或會計專業,收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李知恩」說的財務,我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簽收據等語(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收到款項後對方用飛機打電話跟我說交給財務,但我忘記財務是誰。當初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李妮」說是打字員工作,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不記得「李妮」擔任何職務,但我沒有問過也不知道「李妮」的真實姓名,我有提供履歷給「李知恩」,但他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我沒有見過「李知恩」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認識「李妮」、「李知恩」等人,對其等真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悉,彼此間顯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甚至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亦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且僅須負責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繳款項,即可輕易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況若「李妮」 、「李知恩」所稱公司係為合法公司,大可直接請投資人匯款至公司帳戶進行投資,焉須迂迴委由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增款項交付後可能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益徵此情與事理有悖。是依被告收款、轉交過程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傳遞款項,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指示他人以面交、轉交款項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基此,被告依「李知恩」及「新北童雅欣」群組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交付他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既應有所預見或認識,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你從事行為係詐騙行為?)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懷疑(偵卷第8頁)、「(問:有沒有懷疑過是詐騙? )我有懷疑,我沒有打165確認」(偵卷第87頁),且被告 曾於113年12月20日向「李知恩」表示:「我不知道該不該 聽家人意見換工作,因為你們模模糊糊的,公司沒有個所以然」、「你知道這樣很像車手,所以很擔心」(偵卷第18頁)及於114年1月6日傳送:「我常常覺得不知道該不該相信 你,你有時說話避重就輕逃避問題,甚至覺得你們好像分成2派,一個抖音一個投資理財」、「不知道,一人一個問題 ,每個人都叫我報警」(偵卷第29、30頁),益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顯已察覺上開異狀,對於自己所從事面交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轉交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卻為獲取豐厚報酬而執意為之,同時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後進而行使,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遭騙云云,惟縱令其初始係為應徵工作而在網路上認識「李妮」,並經由「李妮」介紹認識「李知恩」,然此與其行為時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間,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自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 造路易莎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妮‧秘書」、「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行使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路易莎公司及告訴人,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即被告雖僅擔任面交車手,而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惟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遂,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所前才從事夜市擺攤員工 、工程行政、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秘書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 利,只有車資1,000至5,000元不等,忘記這次有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獲 取報酬,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對方有幫我付房租28,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審之被告與「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向「李知恩」提及其已收受上開款項或確有上情,甚至曾表示款項未入帳、欲確認先前匯款流向等語(偵卷第28、3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28,000元乙情,自難僅以被告供述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8,000元,而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即如偵卷第14頁所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1枚,即毋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之28萬元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於收取後即持至鄰近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即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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