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32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及5,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朱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詐欺陳秀春、薛雋鴻、陳彥佑、黃玉梅、顏怡萍、二、詐欺得利之犯意,詐欺詹雅棋(起訴書誤載為淇)、黃文顯;致其等共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具有財產價值之商店點數移轉予朱俊嘉(被害人、詐騙手法、所得財產上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俊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偵3202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訴卷第28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80卷第11頁,偵21208卷第18頁,偵20595卷第17頁,偵9661卷第12頁,偵3202卷第39頁)、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統一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偵2120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0595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9661卷第11頁)、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202卷第40頁,偵20595卷第58頁至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202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及與被害人聯繫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附表編號3及5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詹雅棋、黃文顯散布,而係前開告訴人2人發布公開貼文,被告閱覽後始私下聯繫該2人施詐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較輕,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陳秀春施詐數次,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按詐欺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惟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所得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與其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有不符,自均無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彥佑受騙部分,與起訴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向發布公開貼文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商店點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均屬非鉅。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4、6至7所犯5罪、附表編號3及5所犯2罪,雖均係分別起意,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7月底至12月初,且所犯各為相同之罪名、類似犯罪手法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2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與本件被害人聯繫(訴卷第280頁),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得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利益,雖均未據扣案,然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思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所得財產上利益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秀春 朱俊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少嘉」於公開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票券買賣或贈送」,發布貼文佯稱出售「星巴克即享券」云云,致陳秀春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1日1時25分、1時30分、14時31分、14時34分許、翌(22)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分、14時5分、17時54分、18時0分、21時45分許,向朱俊嘉購買「星巴克即享券」共20張,並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陸續轉入朱俊嘉以其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陳秀春發現朱俊嘉提供之「星巴克即享券」皆已遭他人使用過,始悉受騙。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共1,310點及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點數5萬點(二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春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0595卷第7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陳秀春與臉書暱稱「少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openpoint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移紀錄擷圖(偵20595卷第20頁至第32頁) 朱俊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壹仟參佰壹拾點、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點數伍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薛雋鴻 朱俊嘉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少嘉」於公開社團「禮卷買賣社」,發布貼文佯稱要購買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云云,致薛雋鴻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店會員帳戶。嗣朱俊嘉即失聯,薛雋鴻始悉受騙。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500點(價值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雋鴻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1208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薛雋鴻與臉書暱稱「李少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轉移紀錄擷圖(偵21208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朱俊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雅棋 緣詹雅棋於臉書發布公開貼文稱要出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點數,朱俊嘉遂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hao Jia」向詹雅棋佯稱要以68元購買中油點數8,160點,致詹雅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朱俊嘉即失聯,詹雅棋始悉受騙。 中油公司點數8,160點(價值6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棋11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80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詹雅棋與臉書暱稱「Shao Jia」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油公司會員點數轉移紀錄翻拍照(偵1180卷第12頁至第21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公司點數捌仟壹佰陸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彥佑 朱俊嘉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朱嘉俊」,於公開社團「7-11全家點數集點買賣交換」,發布貼文佯稱要交換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云云,致陳彥佑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7日12時36分許,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朱俊嘉即失聯,陳彥佑始悉受騙。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217點(價值21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113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3202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陳彥佑與臉書暱稱「朱嘉俊」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轉移紀錄擷圖(偵3202卷第48頁至第50頁) 朱俊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貳佰拾柒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顯 緣黃文顯於臉書公開社團「麥當勞、肯德基速食店優惠券交換」張貼留言稱要收購蘋果派兌換商品券,朱俊嘉遂於113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朱嘉俊」向黃文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交換云云,致黃文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朱俊嘉即失聯,黃文顯始悉受騙。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40點(價值4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顯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32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告訴人黃文顯與臉書暱稱「朱嘉俊」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轉移紀錄擷圖、翻拍照(偵3202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 朱俊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肆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玉梅 朱俊嘉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少嘉」發布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星巴克即享券」云云,致黃玉梅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5日18時59分許,向朱俊嘉購買「星巴克即享券」共2張,並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黃玉梅發現朱俊嘉提供之「星巴克即享券」皆已遭他人使用過,始悉受騙。 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110點(價值1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202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告訴人黃玉梅與臉書暱稱「李少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轉移紀錄擷圖(偵3202卷第71頁至第75頁) 朱俊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壹佰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顏怡萍 朱俊嘉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少嘉」於公開社團「票券禮券餐券優惠券折價券資訊分享交流買賣」,發布貼文佯稱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衛生紙兌換券云云,致顏怡萍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將右欄所示商店點數轉入朱俊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申辦之商店會員帳戶。嗣朱俊嘉即失聯,顏怡萍始悉受騙。 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點數5萬4,000點(價值216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怡萍(起訴書誤載其提告)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02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李少嘉」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點數轉移紀錄擷圖(偵3202卷第86頁至第87頁) 朱俊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點數伍萬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