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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葉伊馨

  • 被告
    陳建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20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 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4,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李品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6-1至126-2、165至167頁),亦有與告訴人吳以雯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吳以雯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打工、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偵20001卷第48頁、偵14 509卷第39至40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偵20001卷第12頁、偵14509卷第295頁),共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經辦人:簡子豪、金額:伍拾萬元) 2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簡子豪) 3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20001號 被   告 鄭煒錡 陳建榮 海為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鄭煒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鄭煒錡再依「LEE」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江宏峰)1紙,並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鄭煒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查看,吳以雯則交付30萬元予鄭煒錡,鄭煒錡再依「LEE」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陳建榮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陳建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克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李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建榮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旁某處花圃中拿取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簡子豪」署押及指印各1枚)1紙,並於上開 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致李品縈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建榮,陳建榮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品縈,陳建榮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LINE暱稱「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100萬 元,陳建榮再依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簡子豪)、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各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建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查看,吳以雯則交付100萬元予陳 建榮,陳建榮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以雯,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海為翔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海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200萬元,海為翔再依指示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偉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有偽造之「王偉杰」署押1枚)各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海為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查看,吳以雯則交付200萬元予海為翔,海為翔再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吳以雯,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吳以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證上為其照片,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以雯收款30萬元,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名「簡子豪」向告訴人2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海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名「王偉杰」向告訴人吳以雯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以雯,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以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以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以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被告3人則分別出示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或收據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品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品縈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建榮,被告陳建榮則出示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 6 112年8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建榮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李品縈收款,被告陳建榮則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568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3人另案因擔任車手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 榮、海為翔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榮、海為翔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3人各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建榮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至被告陳建榮、海為翔交付之偽造收據共3紙,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2人分別收受,非屬被告陳建榮、海為翔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3人各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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