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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毓軒

  • 被告
    吳佳紋曹明傑陳建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曹明傑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29、14903、14904、14905號、114年度偵字第716號),其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陳建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補充「偽造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4-426、4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吳佳紋、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其等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吳佳紋、曹明傑;至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即未坦承洗錢犯行,與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未合,經整體綜合比較,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陳建志。 (二)核被告吳佳紋、曹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吳佳紋、曹明傑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吳佳紋、曹明傑與「財聯社黃明傑老師」、「高橋陳勃翰老師」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建志與林育陞、陳燁盛、周賢堂、賴思豪、「財聯社黃明傑老師」、「高橋陳勃翰老師」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而取款或提供帳戶將犯罪所得轉為虛擬貨幣等分工,造成告訴人田炎欣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 意;另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報酬多寡等情;併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385-419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9-451、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吳佳紋、曹明傑分別自承為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4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物體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佳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25頁),查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業已宣 告沒收其112年9月7日、11日、14日之報酬9,000元(本院卷第461-462頁),自不含其本案112年9月13日之犯罪所 得,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1萬元-9,000元=1,000元);被告曹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院卷第425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至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113 偵14829卷第23頁),與其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約為換幣 金額之0.6%-0.8%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26頁,依本案被告 換匯之金額39萬5,000元加以計算,約為2,370元至3,16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得自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採對被告有利認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37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0.6%=2,370元);上揭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3人轉交、提領換匯等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 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黃振霖」印文、署押各1枚)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偽造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內有偽造之「祥泰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共3枚、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右祥」印文、署押各1枚) 1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藍宇墾」及「林博文」印文各1枚)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   告 吳佳紋 曹明傑 黃冠樺 郭奕堂 陳建志 陳燁盛 林育陞 周賢堂 賴思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陳建志、陳燁盛、林育陞、周賢堂、賴思豪於民國112年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暱稱 假名 報酬 分工 1 吳佳紋 黃振霖 每日3,000元 取款車手 2 曹明傑 林博文 取款金額之 0.1% 取款車手 3 黃冠樺 - 每日3,000元 取款車手 4 郭奕堂 - 2,000元 製作偽造收據 5 陳建志 李嘉誠 虛擬貨幣價差 提款車手,佯裝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林育陞 史奴比 EASON 不詳 邀陳建志加入工作群組、指揮陳建志買幣、供幣 7 陳燁盛 志明 marco 虛擬貨幣價差 與林育陞搭配、供幣 8 周賢堂 海堂 不詳 提供陳建志工作機、教陳建志創官方LINE、教導虛擬貨幣買賣操作 9 賴思豪 加菲 小賴 不詳 擔任水房會計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田炎欣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老師」、「高橋陳勃翰老師」向田炎欣接續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下載「高橋」、「智禾」APP,致田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如下匯款及交款 : (一)由吳佳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20時50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30萬 元,並交付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智禾投資」印文、「黃振霖」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吳佳紋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曹明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6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高橋公司大、小章及「林博文」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曹明傑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由黃冠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30萬 元,並交付偽造智禾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智禾投資」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黃冠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四)由郭奕堂依詐欺集團指示,製作偽造智禾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智禾投資」印文、「鄭安傑」印文、署押各1枚,下 稱本案收據㈣),交由不詳車手使用,由該不詳車手於112年9 月25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毓麟 門市,向田炎欣收款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㈣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前開款項則由不詳車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五)田炎欣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過程,轉匯 至陳建志申設如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陳建志即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 行,臨櫃提領39萬5,000元,依林育陞、周賢堂指示向陳燁 盛購買虛擬貨幣1萬2,200顆USDT,層轉至詐欺集團水房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由賴思豪向上游對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田炎欣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炎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三)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四)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五)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玾中之供述:否認。 (六)被告陳燁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七)被告林育陞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 (八)被告周賢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九)被告賴思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十)證人即告訴人田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下列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匯款單、本案收據㈠至㈣、操作交 易契約書、手機照片、聊天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3.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367號鑑定書暨所附採證照片。 (十二)證人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申登人林淑幀於警詢中之證述 、所提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 (十三)本案被告組織架構圖、面交及匯款金流附表。 (十四)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OKLINK明細、被告陳建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相關幣流分析。 (十六)被告陳燁盛虛擬貨幣註冊資料、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十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71381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交易明細、112年9月14日取款憑條。 (十八)附表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十九)被告陳建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2C實名認證交易合 約、USDT買賣契約。 (二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32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被告 林育陞、賴思豪)。 二、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9人所涉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9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陳建志、陳燁盛、林育陞、周賢堂、賴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9人就上開事實,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9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收據㈠至㈣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匯入(轉匯)時間 匯入(轉匯)金額 帳戶號碼 第1層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佳蔆,另案調查中) 第2層帳戶 同日9時17分許 39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淑幀,另案審理中) 第3層帳戶 同日9時19分許 39萬4,929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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