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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當事人
    高裕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勛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裕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金永星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星公司)之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金永星車行,從事重型機車之保養、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梁宇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高裕 勛明知梁宇佑已明確表明達預期之價格始願意出售甲車,且其就出售之價金未曾徵得梁宇佑之同意,亦明知梁宇佑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載有梁宇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識別梁宇佑身分之個人資料,未經梁宇佑之同意,不得用於辦理車輛檢驗或補發行車執照以外之其他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梁宇佑之同意及授權,自稱為梁宇佑之代理人,於113年6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萬元將甲車出售給富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林嘉鍵),並將梁宇佑為辦 理車輛檢驗或補發行車執照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授權高裕勛刻印之「梁宇佑」印章1個,提供予不知情之富成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吳佳昇,向吳佳昇稱已取得梁宇佑之授權,指示吳佳昇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梁宇佑」之署名1枚,並蓋用 「梁宇佑」之印文1枚,偽造表彰梁宇佑同意將甲車移轉登 記予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復由 吳佳昇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下稱士林監理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合陞車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林嘉鍵)開立 之證明書(貼有梁宇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宇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宇佑另於113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委由高裕勛代為辦理車輛檢驗,高裕勛明知梁宇佑已明確表明達預期之價格始願意出售乙車,且其就出售之價金未曾徵得梁宇佑之同意,亦明知梁宇佑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載有梁宇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識別梁宇佑身分之個人資料,未經梁宇佑之同意,不得用於辦理車輛檢驗或補發行車執照以外之其他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梁宇佑之授權,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至晉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設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門市,向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自稱其為梁宇佑之代理人,以總價40萬元,將乙車出售給晉銳國際有限公司,復於不詳時、地,持梁宇佑為辦理車輛檢驗及補發行車執照授權其刻印之「梁宇佑」印章1個,指 示該業務員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梁宇佑」之署名1枚,並蓋 用「梁宇佑」之印文1枚,偽造表彰梁宇佑同意將乙車移轉 登記予晉銳國際有限公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連 同梁宇佑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交付該業務員,由該業務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 新竹市監理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新竹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宇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石金於112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整修,並委由高裕勛代為辦理車輛檢驗。高裕勛明知陳石金已明確表明達預期之價格始願意出售丙車,且其就出售之價金未曾徵得陳石金之同意,亦明知陳石金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行車執照,載有陳石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識別陳石金身分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意,自稱為陳石金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間,以總價45萬元將丙 車出售給不知情之許宏榮,並將陳石金為辦理車輛檢驗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合陞車業員工吳佳昇,向吳佳昇佯稱已取得陳石金之授權,指示吳佳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石金」之印章1個,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上偽簽「陳石金」之署名,並蓋用「陳石金」之印文,偽造表彰陳石金同意將丙車移轉登記予許宏榮、相關責任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亦移轉予許宏榮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各1份,復由吳佳昇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士林監理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2份,連同合陞車 業開立之證明書(貼有陳石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石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宇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石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裕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金永星公司負責人並經營金永星車行;告訴人梁宇佑分別將甲車及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從事保養、車輛檢驗且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授權代刻印章;告訴人陳石金有將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及代客驗車,且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行車執照;告訴人2人並均有託售上開 車輛;被告嗣後並出售告訴人梁宇佑所有之甲車、乙車及告訴人陳石金所有之丙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梁宇佑、陳石金事前均有授權伊出售甲、乙、丙車,伊有幫告訴人2人賣到最好的價格,後續告訴 人2人因為價格不滿意就不認帳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金永星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金永星車行,從事重型機車之保養、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告訴人梁宇佑於113年4月29日,將甲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告訴人梁宇佑有託售甲車,告訴人梁宇佑客觀上有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授權刻印之「梁宇佑」印章1個;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自稱為告訴人梁宇佑之代理人,以總價33萬元 將甲車出售給富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負責人為林嘉鍵),並將告訴人梁宇佑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與「梁宇佑」印章1個,提供予不知情之富成企業有 限公司員工吳佳昇,向吳佳昇稱已取得告訴人梁宇佑之授權,指示吳佳昇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梁宇佑」之署名1枚,並蓋用 「梁宇佑」之印文1枚,復由吳佳昇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士林監理站,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合陞車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 林嘉鍵)開立之證明書(貼有告訴人梁宇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 ⒊告訴人梁宇佑另於113年5月20日,將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車輛檢驗。告訴人梁宇佑有託售乙車,告訴人梁宇佑客觀上有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授權刻印之「梁宇佑」印章1個,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至晉銳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門市,向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晉銳國際有限 公司業務員自稱其為梁宇佑之代理人,以總價40萬元,將乙車出售給晉銳國際有限公司,復於不詳時、地,持「梁宇佑」印章1個,指示該業務員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梁宇佑」之署名1枚,並蓋用「梁宇佑」之印文1枚,將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1份,連同告訴人梁宇佑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交 付該業務員,由該業務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前往新竹市監理站,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新竹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等情。 ⒋告訴人陳石金於112年12月5日,將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整修,並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車輛檢驗。告訴人陳石金有託售丙車,告訴人陳石金客觀上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稱為陳石金之代理人,以總價45萬元將丙車 出售給不知情之許宏榮,並將告訴人陳石金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合陞車業員工吳佳昇,向吳佳昇稱已取得陳石金之授權,指示吳佳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陳石金」之印章1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 益轉移通知書上簽「陳石金」之署名,並蓋用「陳石金」之印文,復由吳佳昇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 士林監理站,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連同合陞車業開立之證明書(貼有告訴人陳石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等情。 ⒌上開⒈至⒋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石金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佳昇、許宏榮、陳泓凱、吳季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7417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81頁至第85頁、北檢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2741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陳石金提出之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採購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車籍證明書、與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高波」對話紀錄、113年1月30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2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2月1日 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0019348號函、時間記事表(北檢他卷第9頁至第4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0056474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2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合陞車業出具之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證明書、許宏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北市商業處函、112年12月29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北檢他卷第93頁至第98頁)、車牌號碼00-000、DGR-716、DPX-00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北檢他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吳佳昇提出之與LINE暱稱「葉嘉茵」對話紀錄及擷圖(北檢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人梁宇佑提出之與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bmw10/40」對話紀錄、GUNS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4月29日及5月20日維修報價單、電話 錄音檔(偵2741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9頁)、 證人陳泓凱提出之113年5月29日及6月19日DCMSHOP車輛銷售合約、告訴人梁宇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購買LGE-5089重機之人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偵27417卷第25頁至第28 頁)、證人吳季峯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與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對話紀錄、行照翻拍照片(偵27417卷第33頁 至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LGU-02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17卷第43頁、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3月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034278號函 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偵27417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43037373號函檢附之車牌 號碼000-0000於114年6月12日、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偵27417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3月4日市監單 士一字第1143017392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合陞車業出具之證明書、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401)、富成企 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550c.c大型重機軟質號牌自行保管停駛切結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偵27417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間將甲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於同年5月將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驗 車,伊因為行照不見,被告就跟伊說需要補辦行照,伊就給被告身份證,過程中被告有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有回復被告說如果價格滿意才會考慮,但伊不知道被告會用伊的證件去賣車或是做其他用途,伊事後有跟車行確認車輛之狀況,但是被告電話都不接或是說在忙回電但是都無回電,伊就請朋友於113年11月9日要去車行把車子載回來,伊朋友去之前有先去監理站查,發現伊的車子都被過戶了,伊去車行後,被告稱車子均不在,在其他車行那裡,說有收斡旋金,但是均未得伊同意,之後被告一直拖延,電話也不接,伊才來報案等語(見偵27417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於甲車送至金永星車行保養;將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驗車,又伊因為行照不見,被告就跟伊說需要補辦行照,伊就給被告身份證,不論是甲車或是乙車,伊都有回覆被告說如果價格滿意才會考慮,期間被告跟伊稱有人要來看乙車,有跟伊要一些配件、車籍資料,伊就陸續將排氣管、行李箱等配件載給被告,伊知道被告有請買家來看車;伊於113年11月間有跟車行確認車輛之狀況,但是被告電話都不接或是說在忙回電但是都無回電,伊去車行後,被告稱車子均在其他車行那裡,說有收斡旋金,但是均未得伊同意,伊有跟朋友說,朋友有幫伊查發現已經過戶,被告亦未將出售的款項給伊等語(見偵27417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另證人陳威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告訴人梁宇佑至金永星車行載車子,但被告稱已經收了斡旋金,甲車、乙車均不在車行內,但是完全沒有提到甲車、乙車已經出售,後來被告有打給告訴人梁宇佑,說下周一再去拿車,但是下周一伊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覆伊等語(見偵27417卷第89頁至第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欲取回車輛之概況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亦自陳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係由自己使用公務手機登錄或是由自己命員工回覆等語(見偵27417卷第12頁),且有告訴人梁宇佑提 出之與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bmw10/40」對話紀錄、GUNS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4月29日及5月20日維 修報價單、電話錄音檔(1)(2)各1份(偵2741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資補強,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梁宇佑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⒋又觀諸告訴人梁宇佑提出之與LINE暱稱「金永星小幫手bmw10 /40」對話紀錄(見偵27417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8月29日稱:「您好!R1200GS ADV 原車牌號:00-00 更新號牌 :LGU-0269 缺前牌/預備鑰匙/車籍資料。DIAVEL 缺車籍資料 再煩請您找找,這星期日南部車友北上看車。謝謝!」 ,告訴人梁宇佑答:「都有在 目前還存放在不知道哪個紙 箱內 裝修尚未拆封 9月底前應該可以找出來」;於11月4日,告訴人梁宇佑稱:「大哥兩台車車 再麻煩幫我驗完車後載回來給我」並於11月5日與被告有「語音通話」、11月6日告訴人梁宇佑撥打LINE電話,但「無應答」等情,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梁宇佑之電話錄音檔(1),通話時間為113年11月8日,告訴人梁宇佑稱:「你那個車子,我禮拜一還是要 去把他載回來喔」;被告稱:「禮拜一是不是?」;告訴人梁宇佑稱:「對」;被告稱:「我稍後確認回復你」;告訴人梁宇佑稱:「好,你安排一下禮拜一」;被告稱:「我會跟你確認」;告訴人梁宇佑稱:「好,謝謝,再麻煩」;被告稱:「我知道」等情(見偵27417卷第53頁)。被告與告訴 人梁宇佑之電話錄音檔(2),通話時間為113年11月8日,告 訴人梁宇佑稱:「你這2台重型機車甚麼時候可以給我消息 ?」;被告稱:「我等一下,晚一些,我跟你報告」;告訴人梁宇佑稱:「好,OK」;被告稱:「好」;告訴人稱:「好,那我跟他講一下」;被告稱:「好,掰」等情(見偵27417卷第56頁),被告既已於113年6月12日委託他人將甲、 乙兩車過戶與他人,卻仍在之後還與告訴人梁宇佑稱有客人要看車;且當告訴人梁宇佑稱要把車載回來時亦藉詞推拖,且未告知已經將甲、乙兩車出售,倘被告事前已得告訴人梁宇佑之同意,大可直接向告訴人梁宇佑稱已經出售、出售之價格為何,當無刻意隱瞞已經出售事實之理。基上,被告當時出售甲、乙兩車時,均未事前得到告訴人梁宇佑之同意,且告訴人梁宇佑亦未同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做為出售甲、乙車輛之使用等情,被告竟以告訴人梁宇佑之代理人自居,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出售及辦理過戶, 並由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事前有得到告訴人梁宇佑同意出售等情,自屬無據。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石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5日將丙車送至金永星車行維修,伊當時有向被告說如果價格合理狀況下,可以委託寄賣,事後被告有跟伊說有人願意以48萬元出售,但是被告又跟伊說將車輛修復價格會更高,所以伊於112年12月12日有匯款2萬元給被告,請其幫忙翻新車架跟更換輪胎,之後伊於112年12月26日收到驗車通知後,詢問被 告可否幫忙驗車,就提供雙證件做為驗車使用,伊也有問被告買賣狀況,被告稱有好消息再通知伊,然嗣後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現丙車已經遭過戶,之後被告跟伊說希望45萬合法解決,但是伊不同意,之後被告就消失了,伊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簽名與署押等語(見北檢他卷第75頁 至第79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受 伊委託要出售丙車,伊在112年12月26日將國民身分證交給 被告,只是要被告代為驗車,被告未經伊的授權或是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文件,偽造伊的署押及印文,並持之向士林監理站虛偽表示伊有出售丙機車,被告當時甚至還稱要先把丙車修好就可以賣到比較好的價格,所以伊還有先出2萬元給被告修車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石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觀諸告訴人陳石金與「金永星小幫手」對話(北檢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2年12月12日,「金永星小幫 手」稱:「請幫我們先匯$20000元,謝謝!」、「稍後BOSS 高 電話連絡您,謝謝!」、告訴人陳石金以語音通話回復 ;於112年12月20日,告訴人稱「重機整理好了嗎?」、「 金永星小幫手」回復照片2張及「請傳清晰雙證LINE,驗車 ,排氣檢測,BOSS高 待會打給您,謝謝!」,告訴人陳石 金另稱:「週五我去門市,我自己騎去驗車」,於113年1月7日,告訴人陳石金稱「有新的消息?」、「Hello,有新消息嗎?」、「如果不好賣,我就拿回來騎吧!」,但「金永星小幫手」均未回覆等情;另參諸告訴人陳石金與「高波」(即被告)對話(北檢他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陳石金於112年12月19日稱:「重機整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22 日語音通話與取消,被告回復5張照片及「車輛道路測試, 離合器一直打滑,輸出軸有滲油情形,好像油封都壞掉了!(表情符號)」,告訴人陳石金答「了解」,期間告訴人陳石金因驗車事由,有傳送雙證件與被告,並註明「以上證件僅供重機驗車」;告訴人陳石金於113年1月2日稱「有新的消 息?」;於1月6日稱「Hello,有新消息嗎?」;於1月7日 稱:「如果不好賣,我就拿回來騎吧!」,被告於1月8日回復稱「有好消息,晚上回應您。謝謝!」後續告訴人陳石金於113年1月26日稱:「春節前給答案,不然我就去牽車」、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答:「好的!應該沒問題的」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記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石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陳石金已經記載「雙證件僅供驗車使用」,且被告在112年12月29日將丙車過戶後,於告訴人 陳石金詢問託售進度時,猶於113年1月間並未給予正面回應,且虛應告訴人陳石金稱有好消息再回應等情,足認被告明知事前未得告訴人陳石金之同意,猶以其代理人自居,並由不知情之吳佳昇盜刻告訴人陳石金之印章,並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出售及辦理過戶登記,並由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事前有得到告訴人陳石金同意出售等情,自屬無據。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丙車係以55萬元出售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賣到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除證人 許宏榮於警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就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係以45萬元出售予證人許宏榮,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有幫告訴人2人賣到最好的價格等語,惟被告事 前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是授權出售上開車輛,是以 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賣到最好的價格,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梁宇佑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梁宇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吳佳昇,復由其據以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前往士林監理站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同合陞車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負責人為林嘉鍵)開立之證明書(貼有告訴人梁宇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被告另未經告訴人梁宇佑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梁宇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業務員,復由其據以填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由該業務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新竹市 監理站,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新竹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另被告亦未經告訴人陳石金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陳石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合陞車業員工吳佳昇,復由其據以填寫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並連同合陞車業開立之證明書(貼有告訴人陳石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被告之上開行為既均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 授權,自均已逾越蒐集其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利用不知情之富成企業有限公司 及合陞車業員工吳佳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指示由不知情之吳佳昇偽刻「陳石金」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上蓋用「陳石金」之印文各1枚 ,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偽造「陳石金」之署名;被告另指示由不知情之吳佳昇、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文件盜蓋「梁宇佑」之印文各1枚,並分別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梁宇佑」之署名,上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金永星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 料,並將其業務上承辦保養、代為驗車之甲車、乙車、丙車予以出售並將款項侵吞入己,並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等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損及告訴人2人之隱私與 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告訴人2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雖有與告訴人陳石金和解與告訴人梁宇佑簽訂協議書,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未有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舉,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8日114年刑調字第0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石金之刑事陳報狀、被告與 告訴人梁宇佑之協議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調偵 卷第5頁、第13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03頁)附 卷可憑。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斟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之陳述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甲車、乙 車、丙車,轉賣後所得價款分別為33萬元、40萬、45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陳石金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梁宇佑簽定協議書,然迄今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就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經查,被告透過吳佳昇偽刻「陳石金」之印章1顆,及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偽造之「陳石金」署名、印文各1枚 ;被告分別透過吳佳昇、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2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梁宇佑」之署名各1枚,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梁宇佑」之印文均係被告分別委由吳佳昇、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盜用告訴人梁宇佑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為不同認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吳佳昇、晉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持向士林監理站與新竹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陳石金」之署名,並蓋用「陳石金」之印文,偽造表彰告訴人陳石金同意將丙車移轉登記予許宏榮亦移轉予許宏榮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移通知書1份 ,復由吳佳昇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士林 監理站,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表二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合陞車業開立之證明書(貼有陳石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合陞車業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准予變更登記函文,交付士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應認被告就此部份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㈡惟查,觀諸附表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北檢他卷第95頁),僅有牌照號碼欄記載:「AX-836」、車主名稱記載:「許宏榮」,並無「陳石金」之署名1枚「陳石金」 之印文1枚,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上開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69號卷【下稱偵26769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下稱偵27417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卷【下稱調偵卷】 6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審訴卷】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署名與印文 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 「梁宇佑」之署名1枚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147頁 「梁宇佑」之印文1枚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 「梁宇佑」之署名1枚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143頁 「梁宇佑」之印文1枚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 「陳石金」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95頁 「陳石金」之印文1枚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 立通知書人(簽章)欄 「陳石金」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97頁背面 「陳石金」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名稱(車主姓名)簽章欄 「陳石金」之署名1枚 「陳石金」之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高裕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高裕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高裕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石金」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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