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吳佩真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瑋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華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32、9732、10648號)及移送併辦(114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6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經由Threads社群軟體( 下稱Threads)刊登求職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芸緁」之成年人聯繫。A1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以人頭帳戶在網際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明之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將使金流產生多重之不透明性,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3日起即依「芸緁」之指示,註冊申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11月20 日14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MaiCoin 」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使用。嗣「芸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6、薛岳仙、A08、A10、A11、A12、A13、 A1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16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4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芸緁」指示,註冊申請「MaiCoin」 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且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Threads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而與「芸緁」聯繫, 因「芸緁」表示需提供薪轉帳戶且要求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但等我申辦完成後,「芸緁」陳稱家庭代工之工作已滿,但可提供線上虛擬貨幣工作,我才依指示申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且提供予「芸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見網路家庭代工廣告而與「芸緁」聯繫,並由「芸緁」教導完成「MaiCoin」及「MAx」交易平台之設定,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求職及為薪轉使用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芸緁」更提供「A01」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露臉照片以保證此為合法 、安全之工作,況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報警及提供其與「芸緁」之全部LINE對話記錄,且其僅具高中學歷、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為其個人身份證字號,可徵對於資訊安全之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薄弱,「A01」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應可認被 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Threads求職廣告而與「芸緁」聯繫,並依「芸緁」之指示,註冊申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綁定其本案帳戶,並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9號(下稱立669卷)第19至24頁,114年度立字第2076號卷(下稱立2076卷)第9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114年度立字第5406號卷(下稱立5406卷)第13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並有被告與「芸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765卷(立2765卷)第89至110頁,立669卷第31至60頁,立2076卷第67至89頁,立5406卷第149至19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669卷第263、287頁,立2076卷第63頁,立2765卷第31頁,立5406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1468號函(立669卷第281至28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40號函暨「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信託委託人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訴字卷第59至6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669卷第63至67、265、267頁,立2076卷第65、66頁,立2765卷第33、34頁,立5406卷第37、39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個資外洩、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工廠包裝作業員工作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芸緁」只表示工作內容為代買虛擬貨幣,不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且其先前未曾購買虛擬貨幣,「芸緁」未告知其任職之公司名稱,也未見過「芸緁」本人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是否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示之「A01」等情(本院訴字卷第87頁 ),顯見被告與「芸緁」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芸緁」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亦均未詳加確認,即依其指示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為0元, 可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依「芸緁」指示辦理且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被告亦自承未曾使用該帳戶等語(立2076卷第1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上,可知被告依「芸緁」指示註冊申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綁定其本案帳戶,並辦理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率然將其申請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芸緁」,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雖可見被告對於「芸緁」要求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時提出質疑,「芸緁」一再表示此為正規交易合法合規,且傳送「A01」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個人照片檔案以取信被告等情(立669 卷第51、53頁),然審酌現今網路資訊龐雜且真偽難辯,本已未必全然可信,且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經由網路與「芸緁」認識,除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芸緁」外,並未與「芸緁」或其公司之任何職員見面,亦不知「芸緁」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在在顯示被告與「芸緁」認識未久且素未謀面,彼此間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實無法確認「芸緁」所傳送之證件及照片為真,自無產生「芸緁」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其申設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顯與常情有悖,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好本案帳戶後「芸緁」說家庭代工已經額滿,另外線上虛擬貨幣的工作,薪水一天5,000元,剛開始說沒有小額訂單,他請老師幫我 代操。之前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芸緁」說之後會有人教我,但我從來沒有做過,也不知道實際上要做什麼等語(立669卷第20至22頁,立2076卷第11、12頁,偵卷第11頁,本 院訴字卷第8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芸緁」係在未經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情況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員,甚至將款項匯入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已非無疑,被告更得自行決定接單與否並獲取日薪5,000元之高額報酬,亦與一般常 理未合,遑論被告僅透過LINE與「芸緁」連繫,雙方未曾見面,已於前述,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已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應有所認知,「芸緁」應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製作不實之交易,且無從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是否合法,被告竟仍任由「芸緁」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當有所知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僅為高中學歷、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甚至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為其個人身份證字號,其對於資訊安全之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薄弱等語。惟被告係經由Threads而 與「芸緁」聯繫,且係以LINE互相聯絡、往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平時即有使用網路平台、通訊軟體之情形,難認被告係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況衡情被告亦有家人、朋友可供探詢,卻在無法辨識「芸緁」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未曾進一步合理查證或探詢,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其申設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供使用,所為顯與常理有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⑷辯護人尚辯稱: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向警局報案等語,然此為被告事後所為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就另案被告A01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一案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至165頁)在卷可參,然 此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個案所為判斷,本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而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㈢是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其申設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芸緁」,該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之工作機會、高額報酬,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有容認發生犯罪結果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A01等語(本院字卷第88頁)。惟被告確有 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證人A01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一般經驗法相悖,亦不符通常求職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予「芸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士林地檢署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偵字第2079 9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然此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12所示被害人相同 ,而為事實上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MaiCoin」及「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客觀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旨,足見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 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本案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設之「MaiCoin」及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然其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因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顯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可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取得高額報酬,竟將其申設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提供予「芸緁」使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受有財物上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收入有限(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卷第66頁),而迄 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所為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之人、母親患重病亟需他人照顧、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廠包裝作業 員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47,175至185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8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於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妙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A03(已提告) A03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詹雅晴P5-景星慶雲」要求而下載順通投資APP,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詹雅晴」之人,其向A03佯稱:需匯錢進入APP帳戶始能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1月28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28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立669卷第85至107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69卷第83至84頁) 2 A04(已提告) A04於113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大俠武林」、「輝」之人,其等向A04佯稱:可經由下載欣陽APP後申辦會員並預約投資獲利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16萬0,406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A04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立669卷第115至13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69卷第113頁) 3 A05(未提告) A05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好友、暱稱「李可琪」、「陳秀蓮」、「陳思萍」之人,其等向A05佯稱:因談生意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需贖金、做網路商店致銀行帳戶凍結被黑道追債、可經由線上購入商品再轉售給客戶、沒錢繳稅又因父親過世需喪葬費、改塔位風水費、生病需醫藥費等詞,致A05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30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12月1日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5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立669卷第146、149至15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69卷第141頁) 4 A06(已提告) A06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經由LINE群組「智囊交流社」,其向A06佯稱:可經由下載「HclcS Pro」APP開通帳戶後投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A06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1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6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669卷第161至16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157頁) 5 A07(已提告) A07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群組「返轉人生」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楊欣桐」、「林珮妤」之人,其等向A07佯稱:可透過宏寬投資、紘綺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A07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1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7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立669卷第175至195、201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173頁) 6 A08(已提告) A08於113年11月15日20時43分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群組「財富萬里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等向A08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s://www.fghnry.com/」申辦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A08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2月3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2月3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8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669卷第211、215至21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209頁) 7 A09(已提告) A09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A09佯稱:可經由RTHYUTG 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詞,致A09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2月3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09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669卷第231至23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229頁) 8 A10(已提告) A10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群組「A2-8積善股友交流群」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荃威顧問-林裕忠」、「陳協理」之人,其等向A10佯稱:可透過提供之AI智能選股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A10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1月28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10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669卷第245至25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243頁) 9 A11(已提告) A11於113年10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廖振華」之人,其向A11佯稱:其在香港從事房地產交易,需借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交易人頭,若交易成功會給傭金等詞,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A11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669卷第26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69卷第259頁) 10 A12(已提告) A12於113年10月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群組「智盈方舟<<55實戰社團>>」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蔡雅微」、「遠通營業員」之人,其等向A12佯稱:可經由下載遠通MAX APP儲值投資等詞,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匯款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出處 ㈠A12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2076卷第19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2076卷第31至37頁) 11 A13(已提告) A13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經由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許美珊」之人,其向A13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s://www.dteusn.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A13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7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11月27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A1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立2076卷第43至5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076卷第55至62頁) 12 A14(已提告) A14於113年11月17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知婉」之人,其將A14加入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並向A14佯稱:可經由下載「HclcS Pro鴻棋國際」APP後申辦帳號、儲值及投資獲利等詞,致A14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A14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面交照片、工作證、收據、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2765卷第35至8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765卷第113至11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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