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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楊秀枝陳孟皇謝當颺

  • 當事人
    TAN WEI CHINLOW JUN ZHONG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 LOW JUN ZHONG(中文姓名:盧俊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並寄押於臺北分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盧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004(中文姓名:陳偉進)、A000000000005(中 文姓名:盧俊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MR.楊」、「阿偉」、「大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美」,邀A02加入「鵬程萬里投資群組」 ,並傳送詐欺網站連結,向A02佯稱:下載「嘉誠」應用程 式註冊會員,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預約現金支付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㈠陳偉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楊」指示,先在某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莊志祥)」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1紙,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偽造「莊志祥」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30日12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廣場,出示上開偽造之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莊志祥)」,假冒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莊志祥)」給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 莊志祥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進取款得手後,依「MR.楊」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偉進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㈡盧俊忠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偉」的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士信)」,假冒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2收取5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 辦人:林士信)」給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林 士信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忠取款得手後,依「阿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阿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盧俊忠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偉進、被告盧俊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8至61、126至127、163至1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進於警詢(偵卷第7至12頁)、偵 訊(偵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4至130、162至172頁)坦承犯行,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偵卷第13 至18頁)、偵訊(偵卷第107至10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1至53、58至66、162至172頁)自白犯行,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偉進、盧俊忠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偉進、盧俊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偉進行為(113年7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被告 陳偉進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陳偉進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陳偉進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偉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偉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進列印製作及交付A02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莊志祥)」,被告盧俊忠交付A02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林士信)」,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A02所交付現金之意,具 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皆屬私文書,且不問實際上有無「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於向A02取款前,分別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莊志 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士信) 」,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莊志祥」、「林士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陳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盧俊忠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下稱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盧俊忠所犯,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其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而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偉進與「MR.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 告盧俊忠與「阿偉」、「大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偉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盧俊忠所為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偉進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盧俊忠部分從一重論以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 ①被告陳偉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偉進於警詢(偵卷第7至12頁)、偵訊(偵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4至130、164至172頁)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陳偉進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供稱:對方說可以拿到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一,但是我沒有實際拿到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上游「MR.楊」跟我說,我的報酬等我回到馬來西亞再給我,但後 來我被抓到,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4、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進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偉進並無犯罪所得。 ②被告盧俊忠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偵卷第13至18頁)、偵訊(偵卷第107至10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1至53、58至66、162至172頁)均自白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盧俊忠於偵訊供稱:對方說薪水是一個月結算一次,但我還沒有做到一個月,所以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也不知道報酬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這次取款我也沒有拿到伙食費、車馬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俊 忠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盧俊忠並無犯罪所得。 ③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既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皆無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皆相符,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承前說明,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皆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進、盧俊忠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A02,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兩人均自始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兩人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兼衡被告兩人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兩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 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兩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12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進、盧俊忠均為馬來西亞籍人。被告陳偉進於113年7月21日持觀光簽證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旋於113年7月30日即犯本案。被告盧俊忠於113年8月13日持觀光簽證自新加坡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旋於113年8月20日即犯本案。審酌被告兩人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被告兩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陳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告訴人A02交付給被告陳偉進收取之現金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盧俊忠收取之現金500萬元,雖皆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兩人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兩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兩人均無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陳偉進、盧俊忠分別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 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兩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莊志祥」、「林士信」識別證,雖係被告陳偉進、盧俊忠於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時, 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均係供被告兩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偉進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向A02收 取現金所出示的識別證,已經丟掉了,上游「MR.楊」叫我 用完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盧俊忠於本院審理供稱: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是該兩張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取款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A02 A00000000004 (陳偉進) 無犯罪所得 113年7月3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廣場 300萬元 出示: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識別證1張 交付: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志祥」署押1枚) 1、114年3月1日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114年3月30日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2、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指認被告2人】(偵卷第29至35頁) 3、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莊志祥」、「林士信」】(偵卷第39、40、45頁) 4、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林士信)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 5、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偵卷第41至43頁) 6、114年4月18日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46414號鑑定書(偵卷第84至94頁) 7、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 2 A02 A000000000005 (盧俊忠) 無犯罪所得 113年8月2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 500萬元 出示: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信」 識別證1張 交付: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士信」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志祥」署押1枚) 偵卷第37、45頁 3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信」工作證1張 偵卷第39頁 4 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士信」署押1枚) 偵卷第40、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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