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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鐘乃皓

  • 被告
    盧姵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姵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倒 數第4行關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應 更正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並增加被告盧姵臻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偽造 印文行為(前揭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附有偽造印文3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等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綽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惟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審酌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者,而未於起訴法條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核其判斷尚屬有據,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4之1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不審慎明辨、選擇正當工作,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與告訴人曾秴媐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竣,而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77頁)及收據(見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尋找工作)、素行(除本案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案件外,另無其他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 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73頁),係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6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訴字卷第61頁),復無證據顯示及所言不 實,爰認定其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所得雖經被告 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為憑,惟被告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萬元,已如前述,核已超過前揭實際犯 罪所得,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30萬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渠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2%之沒收、追徵,即足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於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之範圍內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   告 廖上介 年籍詳卷 盧姵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盧姵臻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2月中旬,加入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廖上介、盧姵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秴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秴媐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12月5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新臺幣(下同)500萬5,00 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上介,廖上介 則行使交付未經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曾秴媐,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秴媐,迨廖上介取得前開曾秴媐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誠德公園,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盧姵臻,盧 姵臻則行使交付未經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曾秴媐,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秴媐,迨盧姵臻取得前開曾秴媐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秴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介、盧姵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秴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廖上介、盧姵臻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上介、盧姵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廖上介、盧姵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上介、盧 姵臻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2人上開所獲得 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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