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上介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上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壹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上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等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綽號)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曾秴媐點擊彈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帳號,再輾轉透過LINE與曾秴媐分享股票投資機會,繼而介紹假投資APP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使曾秴媐陷於錯誤而同意注資,並相約面交投資款,廖上介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6時4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先提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國庫局出勤卡」充為身分證明,而向曾秴媐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5,000元,並簽立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曾秴媐行使並交其收執,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秴媐,迨廖上介取得前開曾秴媐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秴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上介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10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103、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秴媐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25-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6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5-76頁)、「國庫局出勤卡」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共同正犯暨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下稱特別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審酌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者,而未於起訴法條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核其判斷尚屬有據,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又被告與「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且就其所為詐欺犯罪部分漏未審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均有未洽,惟前者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後者則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字卷第102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爰就前者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並就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審酌如上。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均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逾越法定500萬元門檻之數額僅5,000元,所獲報酬甚微(僅2,000元,詳後述),且犯案動機亦非單純貪圖報酬(詳後述),犯後復本院坦承一切犯行並詳實交代細節,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審慎明辨、選擇正當工作,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因求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原欲懸崖勒馬退出詐欺共犯結構,卻又遭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亮槍照片恐嚇(見訴字卷第49、121頁),始屈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已非單純遊手好閒、貪圖報酬,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更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除本案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案件外,另無其他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2萬餘元、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此有前引本院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1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3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附偽造印文、簽名(見偵卷第71頁),雖同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之物,惟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收受贓款再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即如事實欄所示500萬5,000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另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2,000元報酬,並已全數轉交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